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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315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315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20)62号追加起诉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正鑫、被害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担任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住邦2000商务某号楼某室,以该公司可以举行拍卖会帮客户出售收藏品为由,以收取标的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69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贺某5.09万元、孙某1万元、孙某某1.75万元、崔某2.45万元、牛某0.4万元。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系从犯、已退赔违法所得14700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担任北京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住邦2000商务某号楼某室,以该公司可以举行拍卖会帮客户出售收藏品为由,以收取标的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69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贺某5.09万元、孙某1万元、孙某某1.75万元、崔某2.45万元、牛某0.4万元。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已退赔人民币147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贺某、孙某某、孙某、崔某、牛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委托拍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辨认笔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部分退赃,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所提“指控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石某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0.69万元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案的钱款一并处理。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万零六千九百元(含在案之人民币14700元),其中人民币五万零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贺某、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魏 颖

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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