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9)京0111刑初85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9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1刑初85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姚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通过使用伪造的供货合同、出库单等,向被害人胡某1(男,51岁,北京市人)虚构其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有生意往来,进而获得被害人胡某1的信任,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以与被害人胡某1共同投资,向“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供货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467500元。被告人袁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二、2016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与姚某1(另案处理)为向胡某1偿还借款,遂指使他人伪造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贰月零肆日,收款人名称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542000元,支票背面盖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某村路旁将该伪造的银行转账支票交予胡某1。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票上的“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是姚某1提出以与燕化公司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胡某1借款,也是姚某1让其在假合同书上签字及购买假支票给胡某1。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胡某1借钱给袁某某或者姚某1(另案处理)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即使有不实行为也属于民事欺诈,袁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袁某某只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而买了现成的支票,不存在伪造、变造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次,若法庭认为袁某某有罪,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罚。另外,本案中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存在犯罪竞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姚某1(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通过使用伪造的供货合同、出库单等,向被害人胡某1虚构被告人袁某某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有生意往来的事实,进而获得被害人胡某1的信任,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以与被害人胡某1共同投资,向“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供货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457500元。被告人袁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明,2009年我通过姚某1认识的袁某某,当时姚某1说袁某某在燕山石化做生意,燕山好多厂子的劳保、饮料都是袁某某供应的。2014年7月,袁某某和姚某1约我在良乡的一个茶馆见面,他们对我说燕山很多厂子欠袁某某的钱,希望我能帮忙找人给她要出来,当时袁某某给我看了一份房山法院的判决书,大概内容是判决燕山集团偿还欠袁某某送给燕山集团的鲁花花生油货款35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8.6万元,在判决书右下角盖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红章,判决书的时间我没记住。我就是看见这份判决相信了袁某某和姚某1说的事情,才把钱给他们的。后来在良乡南关城铁的停车场袁某某还给我看了一张鲁花集团给燕山供货的票据,袁某某称是她自己从鲁花集团上货,然后供应给燕山集团。后姚某1和袁某某经常联系我说需要给燕山工会主席薛宏志送礼,薛宏志已经答应他们把之前的欠款结清,后面再给他们签订一年的供货合同。姚某1和袁某某到长沟镇我的家中和我说,让我去借80万元,他们去给薛宏志送礼,借款的利息他们两个人还,等跟薛宏志签下供货合同后,我们可以一起给燕山石化供货做生意,他们负责跑业务,我负责投资,挣到钱后我们平均分,袁某某还提出来让我去注册一个公司,注册好公司后用我公司的名义去和燕山集团签合同,我当时觉得他们说的能挣钱我就同意了,答应他们帮着借钱。他们还说2015年5月燕化公司给袁某某结账300-350万元,2015年9月就把所有欠款给袁某某结清。

从2014年7月份开始,我陆续向袁某某给我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80万元,我都是使用我的农行账号在长沟镇农业银行转的,袁某某没有给我打收据,这个钱是我给袁某某和姚某1投资的钱。我们双方合作做生意是我提出来的,当时约定我出钱,他们负责业务,然后再赚的钱分成。合作生意的事情,我们在电话里谈过好多次,我主要和袁某某联系,大部分都是和袁某某打电话,和姚某1打电话说的少。我们每次见面谈合作的时候,始终都是我们三个人在场,没有别人在场的情况。姚某1和我说过好多次合作这事百分之一万的放心,绝对能成能挣钱,骗谁也不能骗我。我自己没有去过燕山炼油厂打听过袁某某这个人,但是我通过同事乔某打听过,乔某一个朋友的亲戚在燕山炼油厂开车,他们说听说过袁某某这个人名,但是袁某某有没有与燕山石化做生意他不清楚。

2014年12月24日,姚某1和袁某某到我家,给我看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乙方: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容是袁某某作为代理人向燕山集团供应鲁花花生油(鲁花花生油共计45500桶,每桶价格125元,共计:5687500元)。他们说合同已经签下来了,不能违约,让我赶紧去借钱订货,我当时就是看了这份合同书相信袁某某是在和燕山集团做生意,我借到钱后把钱分二三次转到袁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共计40万元。当时袁某某给我看这份合同书时有袁某某、姚某1、我和我儿子胡某2在场,我让我儿子胡某2用他的手机拍了合同书的照片。我这次给袁某某打的40万元是我的投资款。这笔生意袁某某说做成了,而且账也结了,但是我没有分到钱。袁某某跟我说结完款后买了650吨大米给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和北京首钢集团,钱都花了。

2015年2月,我按照袁某某的要求注册了公司,注册公司的名称是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但注册后袁某某也没有用我的公司去和燕山集团签合同。

2015年11月3日,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需要找稻香村的王然开一张200万元的货款票给燕山薛宏志,然后就能结账了,需要给王然一些好处,让我给她6万元,我就通过我儿子胡某2的银行账户转给了袁某某6万元。之后姚某1和袁某某没有还给我钱,我就一直催他们。

2014年12月,袁某某跟我说他们和燕山石化公司的人在昊天假日酒店对账,并给我出示了1000多万元的给燕山石化送货的单据,我看到单据上是给燕山石化橡胶厂、炼油厂、化一厂、化二厂、燕山设计院送的货,具体没看清,我记得有月饼和鲁花花生油。当时是因为我借给袁某某的80万元已经到了半年的还款期限,我问她什么时候还钱,她才跟我说对账的事,还说对完账就开支票把钱还上,但一直也没有还上。

从2014年7月到2015年11月,姚某1和袁某某陆续以与燕化公司做劳保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送礼为由,从我这里借走了170余万元。经公安机关核实从我和我儿子胡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转给袁某某的金额是1767500元,以公安机关从银行核实的金额为准,里面有23万元是姚某1和袁某某跟我借的钱,他们两个说这些钱也算在一起做生意里面。

我给袁某某转账的银行卡,户名为胡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户名为胡某2,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户名为胡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袁某某的银行卡,户名为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户名为袁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期间袁某某称有一笔50万元需要还,让我帮助借一下,我手里没有钱了,我就找到了朋友杨某,杨某借给了袁某某50万元人民币,借钱时说好后面有生意就给杨某做,杨某这次借钱给袁某某是我做的担保人。后来杨某陆续通过我或者直接给袁某某转款投资,经公安机关核实,在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杨某共计给我打款529000元,其中13.5万元是杨某通过我打给袁某某的,我还给杨某15万元现金,并转账2万元,还欠杨某22.4万元,我用这22.4万元还了从朋友处借钱再借给袁某某的钱了。我给杨某打过欠条,但在2016年6月28日,姚某1给杨某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是,2016年6月28日起,以前袁某某和胡某1打的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姚某1重新打欠条185万元,也就是说我不欠杨某钱了。

袁某某陆续还了我不到30万元。一次是2015年12月11号分两次给我打款6万元,袁某某说从燕山集团结了23万元的元宵钱,分给我6万元。一次是我向她要钱要的比较紧,她于2016年2月23日打给我10万元。还有一次是我知道她结账了,就一直向她要钱,她于2016年3月17日给我打了5万元。袁某某通过微信还给我1万元。

2016年6月底我去过燕山石化公司,因为当时杨某老去找姚某1要钱,姚某1就到我家呆着。杨某到我家找姚某1,姚某1背着包走了,杨某追出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把袁某某、姚某1堵在燕山石化总公司旁边了,然后我开车也过去了。到现场后我看到袁某某、姚某1在和杨某他们一帮人说话,袁某某、姚某1开的大众帕萨特(黑色)被杨某的两辆车给堵住了,我下车之后,杨某的朋友就把我的车钥匙拿走了。杨某就问袁某某和姚某1,借他们的钱到底干什么用了,到底什么时候能结回来,到底有没有和燕化公司做生意。袁某某给燕山石化薛宏志打电话(联系电话:182XXXXXXXX,138XXXXXXXX),她说薛宏志不接电话,我们就说去找薛宏志,我们这些人都去了燕山信访办,到了信访办之后,他们怎么说的具体我也不知道,都是杨某和他们说的。然后袁某某又领着我们去了薛宏志在阎村乐活城的家,但是也没人。问小区的物业人员,他们说这个房子就不是薛宏志的,之后我们又都回密云去说这个事了。在整个过程中我了解到,袁某某没有和燕山石化做过生意,也没有薛宏志这个人。这些情况姚某1都知道,因为姚某1对我说过,他和袁某某与燕山石化做的买卖是通过林宏卫(音)认识的薛宏志。还说和燕山石化做生意这个事情绝对假不了,姚某1说他的一个相好的人认识薛宏志,说他们穿的工服都是袁某某提供的,姚某1和我说这些话的意思,就是想让我相信袁某某和燕山石化做着生意呢,因为当时我对袁某某和燕山石化公司做生意的事情已经有点怀疑了。姚某1和我说燕化公司欠他们鲁花花生油、月饼、元宵还有饮料的货款,并且和我说他每年都要从密云成车的给他们拉鱼、李子送礼用,并在密云接待过燕化公司和袁某某他们做生意的领导,这些都是姚某1亲自和我说的。如果是袁某某找我借钱我不会借给她,如果不是姚某1跟我说他们和燕化公司做生意这件事,我也不会借给他们钱。

我与袁某某微信聊天时使用的手机是三星黑色翻盖手机,我跟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都保存在这个手机里。当时我使用的号码是130XXXXXXXX,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是139XXXXXXXX。我跟袁某某要钱都是通过电话、微信,还去她在密云区宾阳北里小区的家找过她。我和袁某某在密云他们家里核对过账目,大部分时间姚某1也在场,主要是我跟袁某某核对账目。我每次给袁某某打款都是她电话通知我。

2、证人胡某2证言证明,姚某1是我父亲胡某1的朋友,我是2014年12月24日在我家认识的袁某某,袁某某和姚某1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上午9点多,姚某1带着袁某某到我家找我父亲,我父亲就跟我说,袁某某是他的合作伙伴,袁某某说他们已经跟燕山石化签完了供货合同,今天来就是跟我父亲谈一起合作做生意的事情。袁某某拿出她跟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签的《合同书》给我父亲看,我父亲就让我用我的手机拍了一张《合同书》的照片,之后我就回到我的房间,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合同书》的内容我记得就是给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送食用油,其他的我记不太清了。我听我父亲说他因为跟袁某某合作做生意给过袁某某大概200多万元,袁某某给过他一张30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我父亲去银行存了支票,但是没有兑出来。我父亲让我用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户名为胡某2,卡号为×××)给袁某某分三次转了6万元钱。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通过胡某1介绍跟袁某某做生意。2015年2月,胡某1找我借50万元,他说燕山石化公司欠袁某某1000多万元的货款,为了顺利结回货款需要疏通关系,这50万元是替袁某某借的。我分多次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手机转账的方式给了胡某1,胡某1说他将这50万给了袁某某,袁某某也认可。胡某1说账一直没有结回来,所以没有把这笔钱还给我。

我是2015年2月份开始和袁某某有经济往来的,当时我不认识袁某某,我给袁某某钱是因为胡某1让我转的。胡某1说我转钱给他,他再转给袁某某这样太麻烦了,就让我直接转给袁某某。我通过手机转账、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了袁某某130余万元。袁某某银行卡的户名都是袁某某,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另一张卡号是×××。我给袁某某这130余万元是我跟胡某1、袁某某合伙做生意的钱,他们二人出力,我出钱。袁某某跟我说是一直跟燕山石化公司做劳保生意,她认识燕山石化公司的领导,名字叫薛宏志,该公司欠她1000多万元的货款。我们三人合伙跟燕山石化做生意,第一笔说是正月十五给燕山石化公司送元宵,第二笔说是五一送鲁花花生油,第三笔说是八月十五送月饼。后来我去燕山石化公司咨询过,该公司的领导答复我说根本没有这么回事,公司没有薛宏志这个人,也不知道袁某某这个人。我找她要过很多次投资款,现在也没有收回来。2016年1月5日在密云的一个宾馆里,我跟袁某某对完账后,袁某某给我写了一张185万元的欠条,其中包含胡某1借给我的50万元。我找袁某某要了一年多,袁某某还给我不到20万元,还欠我160万余元。我没办法于2016年9月将袁某某诉至房山法院,法院判决让袁某某、姚某1和胡某1共同还我钱。

袁某某曾和我说需要给燕山石化公司开发票,要交开票的税钱,还让我和胡某1继续给她钱。我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我们三人合作做第二笔生意的时候,胡某1让我把钱直接送给袁某某,我把钱送到她家时认识的姚某1,姚某1说他跟胡某1是几十年的关系了,让我放心,不会骗我的。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和姚某1是同村的,他没有稳定的正式工作,平时爱打麻将。姚某1和袁某某是2009年左右结的婚。2009年至2012年,姚某1和袁某某以和燕化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过钱。2014年左右,姚某1给我看过一份燕化公司欠袁某某多少钱的文件,看了这个之后,我就更相信袁某某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2016年左右,是最后一笔借款16万,袁某某和我说是开具支票的好处费,后来我和袁某某去了中粮大厦,袁某某说去这里送礼,她自己上去了,让我下面等着,她回来后就给了我一张农业银行的支票,金额是32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来我和袁某某去银行入账,袁某某在支票上写错了一个字,银行让再重新开具,后来袁某某又去开具了一张支票,支票面额是500多万(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俩一起存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说支票有问题,过期了,然后袁某某说她有朋友在银行,能给存上,袁某某就把支票拿走了,后来这钱也一直没有到账,我问袁某某,她也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给我。最后一笔的16万,刚开始姚某1不知道,后来也知道了,其他的借款情况姚某1都知道。我每次借给他们钱,都问姚某1,袁某某是否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姚某1每次都确定的说是,所以我才相信袁某某的话,把钱借给了袁某某。我没有去过燕化公司核实过相关情况。

大概四五年前的一个夏天,我和姚某1、袁某某去过房山法院。当时袁某某想让我相信燕山石化欠她钱,跟我说她和燕山石化打官司要在房山法院开庭,让我过去旁听。然后袁某某、姚某1、我以及一个叫二强的我们四人一起从密云去的房山法院。当时到了房山法院,袁某某对我说让我先在外面等会,她自己先看看对方到没到,要是能开庭就让我们进去,然后袁某某就自己从法院正门进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后,袁某某就自己出来了,她和我说燕山石化的人没到,今天不开庭了,还说旁听证都办好了,但是我也没看见旁听证,然后我们四人就直接回密云了。袁某某和姚某1都对我说过,袁某某和燕山石化公司的纠纷是燕山石化欠他们提供给燕山石化员工福利的货款,这些福利有鲁花花生油及月饼等相关物品。在我们去房山法院的路上,姚某1说让我放心吧,现在正在和燕山石化打官司呢,马上就判了,判了就马上把钱还给我。而且以前每次我管他们要欠款的时候,姚某1都出面对我说,和燕山石化做生意这件事让我放心,肯定没有问题,到时候肯定能还我,还不上他给我跪下。

2016年我去密云法院起诉了姚某1和袁某某,2016年8月,密云法院判姚某1和袁某某偿还我100万元,一年以内还清。

5、证人姚某2证言证明,姚某1是我亲兄弟,他和袁某某是夫妻。2013年左右,姚某1和袁某某以袁某某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过钱,前后一共借给姚某1和袁某某有20万元。后来因为我孩子上学需要钱,我向他们要过钱,袁某某总是说资金周转不开,过些日子再还,一直到现在也没还我一分钱。他们说是和燕山石化做买卖,是过节时给燕山石化各单位送花生油、月饼,袁某某挣回扣,具体做没做我不知道。两年前我听说袁某某欠人钱不还,问燕山石化根本就没有让袁某某送油和月饼这回事,袁某某还因为被要账的堵着了,还喝过药。我才知道她没做买卖,后来一直到现在我也没见袁某某回石峨村。

6、证人姚某3证言证明,姚某1是我的父亲,2009年我父母离婚后,我父亲和袁某某结了婚。2010年左右我就见过袁某某,当时袁某某说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说是给燕化公司送食用油、月饼、劳保用品什么的,她是对着我们一大家子人说的,然后还把房山法院的判决书给我们看了,说燕山石化欠她290多万元。我问我父亲说“你们也不上班,靠什么生活”,我父亲说袁某某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

7、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我和姚某1、袁某某只是认识,他俩没有跟我借过钱。有一次姚某1搭我车的时候和朋友借钱,然后姚某1就拿了我的银行卡把我的卡号告诉了对方,对方就往我卡里转了2万元,第二天我去银行把这笔钱取出来给了姚某1。我的卡号是×××。

8、证人左某、闫某、王某、曹某证言证明,姚某1和袁某某于2009年开始,以袁某某与燕山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们借过钱。

9、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我是2017年七八月间认识的姚某1,我们是朋友关系,认识他的时候他没有工作。刘金沙是姚某1聘请的辩护律师,我于2019年11月庭审时向刘金沙提供过1个粉色本子、1个蓝色本子、4份民事起诉书、1份民事调解书、2张纸条。这些证据材料是我于2018年8月份以后在姚某1密云石峨村老家住处的衣柜抽屉里、电视柜抽屉里以及袁某某的书包里找到的。姚某1母亲在那儿住,是他母亲让我进去的,是我主动向刘金沙提供这些材料的。根据这些材料上记录的内容,我认为是袁某某写的,但是我不能确定。

10、证人姚某1证言证明,我和袁某某是夫妻,我们2009年7月结婚,婚后我没有经济来源,袁某某负责家里的一切开销,有时给我点零花钱。2010年4月份左右,袁某某说她与燕化公司做送油、月饼和劳保的买卖没有资金,让我跟亲戚朋友给她借钱。2010年至2013年间我从老家那边陆续借了200多万元,帮袁某某和燕化公司做生意用,到现在这些钱我和袁某某也没有还人家,我问过袁某某跟燕化公司做生意的情况,她一直以各种理由说暂时回不了货款。借钱给袁某某的人我都认识,大部分都是我家里的亲戚,借钱的时候,我就按照袁某某对我说的话说给亲戚们,然后亲戚们要是问具体的问题,袁某某再和亲戚们说。我向亲朋好友借的钱都是袁某某用,所以都打到袁某某的卡里了。

胡某1是我认识二十多年的朋友。2012年至2013年的时候,我经常和胡某1电话聊天时,说袁某某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的事。2014年胡某1的孩子结婚,我把袁某某介绍给胡某1认识。后因为我和袁某某在密云借钱的债主催我们还钱,袁某某说已经起诉燕化公司了,目前已经在判决阶段,等到判决结果下来就可以还他们钱了。袁某某拿了一份房山法院的判决书,我们就拿着法院判决书给借钱的亲戚朋友看,让他们相信是在和燕山石化做这生意,欠着我和袁某某钱,都到执行庭了。当时袁某某把判决书拿回家先让我看的,上面写着燕山石化欠袁某某500多万元。后袁某某给张某看了房山法院的判决书,张某不太相信,当时这个判决没有加盖公章,我和袁某某还带张某一起到了房山法院核实,袁某某也没让我们进去,她自己进去一会儿就出来了,对我们说自己进去签个到,法官说燕化那边的人没来,我们也没有去法院就回家了。后袁某某就让我找找人,希望尽快把这个判决执行,然后我就给胡某1打电话并一起吃了饭,胡某1看了这个法院判决书之后,说帮忙找找人。过了几天胡某1给我打电话说问了,在燕山石化炼油厂听说过袁某某这个名,我说现在没钱了,生意做不动了,胡某1说他想跟我和袁某某一起做燕化的生意,我说你要想做就和袁某某联系,后来胡某1就和袁某某联系做燕山石化的生意了。刚开始胡某1给袁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80万元,袁某某说是做生意送礼用。最开始是给燕山石化做鲁花花生油,后来一直就是袁某某和胡某1他们俩联系生意上的事情,他们和燕化公司做生意都是胡某1出的钱,这些钱胡某1都打在袁某某的银行卡上了。

2015年左右,袁某某、胡某1、杨某一起做给燕山石化公司送劳保的生意,开始时杨某把钱打给胡某1,胡某1又陆续转给了袁某某,后来杨某不干了,要胡某1和袁某某退钱,还到密云找到我,让我给他打一个欠条,主要是退本金155万元,利润30万元。后来杨某还告到房山法院,最后法院判决让我和袁某某还给杨某105万元。

我没有和袁某某给胡某1看过合同书。2016年6月30日左右,我和袁某某及债主都到燕山石化办公大楼前要账,燕山石化公司工会的工作人员说,没有和袁某某打过交道,燕山石化就没有我们要找的姓薛的这个人。我才知道袁某某就没和燕山石化做过生意。我当时问袁某某钱哪儿去了,她说都吃喝、家庭花销了,然后我和袁某某商量怎么还钱,她也不说。后来胡某1就到周口店派出所报案说我和袁某某诈骗。

跟亲戚朋友借钱都是我和袁某某一起去,我先向亲戚朋友说袁某某在燕山做买卖需要借点钱,不会让他们吃亏,然后袁某某再说借多少,怎么给她,每次都是在节前节后去借。借我家里亲戚的钱没还过,就还给曹某和张某部分借款,也没有还清。我和袁某某没钱,我也没见过袁某某做生意挣回过钱,我也问过袁某某做的什么买卖,一问袁某某就跟我急了,以各种理由跟我说,她说完我也没有怀疑过。有时要账的人来我家要账,我就按袁某某对我说的那些话对那些要账的人说。袁某某没有给过我钱,家里生活开销都是袁某某负责。2017年春节前,因为要过年了还不上欠款,袁某某说去贵州他弟弟那里去找钱,这一走就没回来。

11、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8日17时0分,胡某1报警称,自己借给袁某某人民币192万余元做生意,袁某某后连本带息加分红在某新村给了自己一张3542000元的支票,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自己支票账户已注销,怀疑被骗。2017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对袁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

1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证实,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宝隆国际岔路口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民警抓获。

13、被害人胡某1于2017年6月11日提供的《合同书》影印件证实,甲方: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乙方: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袁某某),双方约定甲方的四个工厂(燕山化工一厂、燕山化工二厂、燕山橡胶厂、燕山东炼厂)及员工劳保所有福利由乙方代理商袁某某负责送货(鲁花花生油共计45500桶,每桶价格125元,共计5687500元)。甲方签章: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章:袁某某签名,签订时间:2014年12月24日。

14、被害人胡某1于2017年6月11日提供的4份出库单影印件证明,出库单影印件内容为于2015年5月18日向中国石化(化二厂、化一厂、东炼、橡胶厂)出库鲁花花生油,金额分别为148.2万元、142.025万元、77.075万元、104.975万元。

15、被害人胡某1于2017年6月11日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发信人为薛哥,发出内容为“袁,我都不知道该怎么跟你们说了,真的实在不好意思,为了这点钱的事,我妹夫都跟我妹提离婚了,我前天已经另想办法了,不过真的还需要几天时间,你跟你老公和你二哥说说再等几天,说句心里话,我现在成天成宿的睡不着觉,都这把年纪了,可我不能对不起你们,能相信我跟你们说的这些吗”。回复内容“我怎么跟他们说呀,本来我二哥说就等到今天的,现在已经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的了,我只能把您说的告诉他们看看他们的意见吧”。发出内容“希望你们都包容一下,我也不再让你们失望的,谢谢理解”。

16、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4份证明证实,该单位在册职工中无姓名为薛宏志、曹京川的员工;该公司全称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并附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印模。

17、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回函》证实,截至2018年5月22日,房山法院未受理过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与中国石化北京燕山石化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

18、北京市房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工作记录证实,民警拨打被害人胡某1提供的被告人袁某某所称在燕山集团任工会主席的薛宏志的182XXXXXXXX、138XXXXXXXX两个手机号码,现两个号码均已是空号,民警联系中国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答复,手机号码是空号时,相关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已注销删除,故无法核实两个电话号码的实际归属人、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19、姚某1辩护人刘金沙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说明证实,2019年11月19日,姚某1辩护人刘金沙向法庭提交粉色本子1个、蓝色本子1个、《民事起诉书》4份、《民事调解书》1份、纸条2张,刘金沙称上述证据材料系姚某1朋友宋某提供,宋某对其称认为证据材料中有被告人袁某某所书写内容。

20、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书写的笔迹案后检材样本及北京市房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12月16日,民警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法院提供的疑似袁某某笔迹的检材(姚某1辩护人刘金沙提供给法院的相关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审核相关检材后,告知袁某某笔迹案后检材样本具有明显伪装痕迹,故不具备相关笔迹鉴定对比条件。

21、银行账户明细及北京精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袁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胡某1银行账户及胡某2银行账户向袁某某银行账户共转账人民币1767500元。从2014年至2016年案发前,袁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向胡某1转账20万元。胡某1尾号6818的农行卡在2016年2月23日有一笔10万元转账收入。

22、被害人胡某1提供的其与袁某某聊天记录及其与袁某某、姚某1的聊天录音证实,二人就一起做生意、利润、税点、开支票及支票的兑付、背书等事项进行商谈的情况。

23、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无犯罪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2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或2010年,我通过姚某1认识的胡某1,姚某1说胡某1是他的好朋友。2014年7月份,我和姚某1因办理租赁车牌一事跟胡某1借钱,后来又借过几次。当时胡某1跟我们提出,老这样子过日子不行,并说姚某1在燕山石化橡胶厂工作过,认识人比较多,关系都不错,看能不能和燕化公司做些劳保生意,姚某1说生活费都是从二哥胡某1那里借的,拿什么做生意,胡某1说只要我们做生意,他会想办法借给我们钱,之前他借给我们的钱就算了,如果我们挣了钱,别忘了他,之后再借给我们钱就需要付利息了。然后姚某1就和我说,我们以后没钱可以以这个理由向胡某1借钱,我说要借钱你就给胡某1打电话吧,我和胡某1也不熟悉,之后姚某1就以和燕化公司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胡某1借款。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胡某1陆续借给姚某1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具体金额以公安机关查证为准),一部分用于我和姚某1的日常开销,还有就是给姚某1赌博用了,还有一部分就是还了部分债(都是我和姚某1一起欠的债)。截止到2016年12月份,我陆续还给胡某1不到40万元。

我在2016年9月份去城关派出所说过这个事情,然后在2017年年初我就回老家打工赚钱。胡某1借给我们的钱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们的,姚某1让胡某1把钱都打到我在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的银行卡里了。姚某1曾让我以和燕化公司做生意开发票和送礼没有钱为由向胡某1借钱。我听姚某1给胡某1打电话说目前还在和燕化公司的人联系,但是还没消息。我认为姚某1没有和燕化公司做过生意,姚某1也没有带我去燕化公司和公司相关人员洽谈过生意上的事情。

我没有和胡某1在良乡的茶馆见过面,也没有给胡某1出示过内容是燕山集团欠我350万元的房山法院判决书,我不知道姚某1是否给胡某1出示过。我没给胡某1提供过出库单,也没有见过这些出库单。

民警给我出示的在乙方处有“袁某某”签名的《合同书》,这个是我签的。2014年12月24日之前两三天,姚某1和我说胡某1要来家里,然后姚某1就拿出一份合同书,让我在合同书上乙方签了字,并把签字合同的时间写在了2014年12月24日,目的是让胡某1相信我们在和燕化公司做生意,但是当时合同上面没有盖有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姚某1让我在上面签字是因为他说自己不好出面,就让我在这个合同书上的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处签字。我不清楚合同上的金额是多少,都是姚某1起草的合同。签合同时在场的有我和姚某1、胡某1及我女儿姚某5。

二、2016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为向胡某1偿还借款,遂指使他人伪造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贰零壹陆年贰月零肆日”,收款人名称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542000元,支票背面盖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随后被告人袁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某村路旁将该伪造的银行转账支票交予胡某1。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票上的“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某1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支票、短信截图、相关复印件证实,我给公安机关提供了5张支票的证据材料,有图片的支票是4张,其中有票号的是:05835506、05835507、05835513,还有一张只有开票日期是2016年1月21日,收款人是袁某某,金额是2999000元的转账支票;另外有一张是袁某某给我结账用的票号为05835510的转账支票原件。

票号是05835506、05835507的两张支票的情况是2015年刚过十一长假,袁某某在燕山炼油厂给我看的转账支票原件,金额分别是1435000元和4265625元,我问袁某某为什么支票不是机打的,她说大额的就是手写的,我当时用手机拍下来是为了让借钱给我的人看,让他们放心我和袁某某做生意的钱结回来了。结果到了2015年11月20日,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因为书写的有毛病,支票存不了,之后过了有二三天,在燕化影剧院门口袁某某拿出了两张空白支票,袁某某跟我和杨某说她去银行按照之前的金额存支票,等提出钱后再让我和杨某分。2015年11月23日,袁某某给我发了一条微信,显示她尾号8205的工商银行卡进账23万元(有微信截图),袁某某当天给我转账6万元,2016年1月初,袁某某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一张转账支票照片,让我相信她已经从山东鲁花集团结回货款了,该支票开票日期是2016年1月21日,收款人是袁某某,金额是2999000元,被背书人签章上方有袁某某签名。2016年2月1日,袁某某给我发微信,显示她尾号8205的工商银行卡进账2999000元(有微信截图)。袁某某给我发截图是想证明她投资做的买卖正常,已经收回钱了,让我放心。

2016年1月中下旬,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支票已经背书完了,杨某正好在密云,让杨某把这张支票给我,她和我的账就清了,我说不够,袁某某说再给我70万元,我就同意了。袁某某通过微信发给我她所说的支票的照片,是一张支票号是05835513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之后杨某把支票交给了我(这张支票和之后袁某某给我的票号是05835510的转账支票内容是一样的)。2016年1月29日,我到邮政储蓄房山区农林路支行把这张票存到我公司账户时,银行工作人员说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盖在了被背书人一栏,没法写我公司的名称了,银行不能存这张转账支票,于是我就给袁某某打电话说了,当时袁某某让我把这张支票给她拿回去,我说让她重新给我开一张支票,我再把作废的这张支票给她。之后在2016年2月4日,袁某某在房山区城关街道某加油站交给我一张票号是05835510的转账支票,当时袁某某、我和我爱人于某在场。我看了票面金额是3542000元,袁某某一共还欠我150余万元,3542000元这个数是她还给我的本金、利息和我投资所得的利润。这个数额是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给袁某某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货所结的货款钱,袁某某之前给我发过她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票的照片,发票照片上就是这个数额。这张支票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05835510,出票日期2016年2月4日,收款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票面金额3542000元整,出票人签章是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曹京川印,密码2012042635420071,被背书人是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人签章是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王燕丽人名章。2016年2月5日,我到邮政储蓄房山区农林路支行将这张支票存到我公司账户时,我爱人于某在被背书人处写好了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我盖了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我的人名章,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被背书人处盖了章。结果到了2016年2月14日,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这张支票不行,让我换票,第二天我到银行拿到了银行回执,退票原因是该支票的银行账户已销户、印签不符。银行说支票是真的,但是出票人及印章有问题,这张支票的实际出票人是北京某2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但是上面盖的章是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因被退票的事我找过袁某某,她说不可能承兑不了,还答应给我换票,但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也没有给我换支票,我怀疑这张支票是假的,于是我就报案了。

2、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姚某1是我丈夫胡某1的朋友,我们认识十多年了。姚某1和袁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左右,姚某1带着袁某某来我家时,我认识的袁某某。姚某1和袁某某是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和我丈夫开始合伙做往燕山送食用油等劳保物品生意的,胡某1出过钱,大概200多万元,他把钱给袁某某了,有时候是转账,有时候是现金。2016年2月5日下午3点左右,袁某某在房山区城关街道某加油站旁边给了胡某1一张30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说这张支票是和胡某1一起做生意结回来的货款,把这张支票给胡某1算是还胡某1的借款和合伙做生意的利润。当时袁某某、胡某1和我都在场。后来胡某1去银行存了支票,但是没有兑出来。支票后面被背书人处“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是我填写的。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是燕山石化公司办公室科长,我们的公司全称是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另一个公司全称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公司对外签合同用我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内容是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专用章,还有一个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我于2003年开始,任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的出纳。2003年至今我单位没有袁某某这个人的入职记录,我不认识袁某某,我公司没有与袁某某有过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发票号码为3992445,开票金额为3542000元的机打发票不是我公司开具的,我们公司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支票号码为05835510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6年2月4日,收款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票面金额3542000元整,出票人签章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曹京川印,密码2012042635420071)。支票号码为05835510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被背书人处盖有的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燕丽人名章,不是我公司盖的。2016年1月至今,我公司没有叫王燕丽的财务人员。

5、证人郑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林路支行业务主管)证言证明,支票入账的流程是我们收到支票后将支票提到出票行,由出票行辨别真伪,如支票无问题,由出票行将具体钱数打到我行,然后由我们将钱款发给入票人。我们将票号为05835510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提到出票行,出票行告知我们无此账户,这个账户指的是支票上正面印章内的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这个账户,具体事项得去咨询出票行。这张支票从我行入过帐,但已退票,无法入账。我不能辨别这张支票的真伪,只能去出票行辨别。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是2010年3月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朗琴园支行工作的,我从2011年左右担任单位的综合柜员,主要负责对公结算、开户、销户等业务。支票号码为05835510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是北京某2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我行购买的。北京某2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于2015年12月14日销户了。销户原因是我行发现该公司支票出现空头支票和印鉴不符等问题,就联系该公司法人代表梁某核实支票情况,后来梁某于2015年11月20日来我行以“原公司支票被盗用,为防止风险”为由向我行提交销户申请函,销户手续也是梁某办理的。我行在办理该公司销户手续时,要求过该公司把从我行购买但还未使用的支票交回,但是该公司未能交回,具体有多少张没有交回需要查询销户档案明细表。

7、证人梁某证言及北京某2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朗琴园支行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我是2013年5月初任北京某2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朗琴园支行有账户,账户号码是×××。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朗琴园支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公司的转账支票出了问题,让我去银行说明情况。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我公司的支票上盖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符,以后出现支票空头的话要罚公司的钱,说让我把我公司的支票申请作废。我就申请把我公司的支票作废了,一共25张支票全部作废。之后银行又告诉我之前我公司作废的支票又出问题了,让我把这个账户销户,因此2015年11月20日,我去银行提交了销户申请函,把公司的银行账户销户了。销户时银行要求过我把之前的支票交回银行,但是因为我公司没有这些支票,无法交回,银行让我出具了情况说明,如因这些支票出现问题,后果我公司自负。

8、证人姚某1证言证明,我看了民警向我出示的尾号为5506、5507、5510、5513和5514的支票复印件,我没见过也没持有或保存过这几张支票。我知道袁某某给过胡某1一张支票,支票上写了200多万元,后来胡某1告诉我说去银行存支票,发现是一张假支票,问我这是怎么回事,我说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袁某某为什么给胡某1假支票,但是在哪年我记不清了,我和袁某某当时在家里,来了一个送快递的男的送来一个文件夹,我看到上面写着燕山石化字样,我问袁某某是什么,袁某某说是薛哥给的支票,打开后里边有不是两张就是三张空白支票,我问怎么是空白的,袁某某说薛哥告诉她密码了,随用随填,后来袁某某就把支票收起来了。我不知道袁某某用这些支票干什么用了,也不知道这几张支票是真的还是假的。薛哥是袁某某说她认识的燕山石化的人,我不认识,后来我和要账的人到燕山石化去查,没有这个人。

9、被害人胡某1提供的转账支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回单、退票理由书证实:

(1)支票号为05835510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6年2月4日,收款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票面金额人民币354.2万元,出票人签章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曹京川人名章,密码2012042635420071,被背书人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人签章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王燕丽人名章,被背书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农林路支行章,委托收款章,背书人签章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胡某1印。该支票于2016年2月14日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房山区农林路支行以已销户、印不符为由退票。

(2)支票号为05835513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6年1月29日,收款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354.2万元,出票人签章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曹京川印。

(3)支票号为05835506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11月20日(手写),收款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手写),票面金额人民币143.5万元(手写),出票人签章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曹京川印。

(4)支票号为05835507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11月20日(手写),收款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手写),票面金额人民币426.5625万元(手写),出票人签章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曹京川印。

(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影印件1张(该影印件未拍摄到支票号码部分,未显示支票号),出票日期2016年1月21日,收款人袁某某,票面金额人民币299.9万元,出票人签章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振义印。

10、被害人胡某1提供的发票影印件、复印件证明:

(1)发票号码为39924495机打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1月3日,收款单位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金额人民币354.2万元。

(2)发票号码为39924473机打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9月28日,收款单位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经营项目元宵,金额人民币175万元。

(3)发票号码为39924499机打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0月28日,收款单位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位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月饼礼盒,金额人民币200万元。

(4)机打发票影印件1张,名称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燕山集团,经营项目鲁花花生油,金额人民币350万元。

1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企业查无的函》证实,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12、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答复函及证明、印章印文样本证实,从2010年至今,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并无袁某某(身份证号×××)的入职登记;该公司销售系统从未委托袁某某(身份证号×××)作为该公司代理人或经销商开展业务;该公司与北京某1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该公司“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一直由专人保管,自2005年开始,从未丢失或外借。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文)字[2018]第120号鉴定书证实,袁某某提供给胡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码05835510)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相同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1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以后,胡某1就开始催我们还钱,还问我们生意做的怎么样了。因为根本没有和燕化公司做生意,没有钱还胡某1,所以姚某1就和我说密云区西单商场门口有卖支票和发票的,让我去买几张支票糊弄应付一下胡某1。我分两次一共买了四张支票。2016年9月,我第一次购买的支票票号尾号是5513的支票,我买的时候支票上内容都是打印好的,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曹京川的人名章都是盖好的;过了半个月,我第二次购买了三张支票,这三张支票有两张支票票号尾号分别为06、07,这两张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及人民币的大小写都是我填写的;还有一张收款人是“袁某某”的支票,这张支票上的收款人是我让卖给我支票的人打上的我的名字。这三张支票上的印章都是买的时候就盖好的。后来我和姚某1商量,要是胡某1催得不紧,我们就先不给他,但是胡某1老催我们还钱,我们就通过微信给胡某1发了支票的照片。2016年2月4日在房山区某村路边加油站,我给了胡某1一张金额为3542000元的支票。当时我是想先回老家过年给他凑10万元,把支票再要回来,谁知道胡某1一过完春节就把支票存银行了,后来胡某1给我打电话说支票退回来了,里面没钱,我让他把支票先给我,我再给他凑10万元,但是胡某1没有把支票给我。我还了胡某110万元,记不清是转账还是给胡某1存的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其伪造金融票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有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袁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的罪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诈骗胡某1钱款的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其到案后一直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袁某某只是够买假支票,不存在伪造、变造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1提供的被银行退回的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所盖公司印章及票面金额均与胡某1陈述及其他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的支票系被告人袁某某指使他人伪造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存在犯罪竞合的辩护意见,经查,想象竞合犯系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而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系诈骗既遂后,为了拖延还款又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予以数罪并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31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胡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妍

人民陪审员  蔡琳菁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娜

书 记 员  孙婷婷


上一篇:(2020)京0106刑初79号诈骗罪一审...

下一篇:(2020)京0108刑初1341号诈骗罪一...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