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6刑初40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8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40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庆、检察官助理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卓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洋桥金源酒店楼下的北京银行等地,以帮助被害人蒋某申办“广交会”展位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20万元,后陆续退回人民币74万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退还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传唤到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不是诈骗,其只是起到介绍作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其在办理广交会展位一事中仅起到反馈信息的作用,办理展位的事是齐某等人在操办,陈某某并不认识齐某找的涂金勇和李宝华,其只是按照齐某的指示将信息传递给蒋某,陈某某仅起到中间人作用;2.办理展位的费用数额并非是陈某某决定的,其对于220万元只是一种预判,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蒋某是基于对齐某的信任才决定出资;3.陈某某与齐某事前没有共谋,不是共同诈骗;4.陈某某挪用剩余保管的款项,是因为他认为事情已经办成了,无需将余款返回蒋某,在其资金出现困难时才挪用了这笔款项;5.陈某某有经济实力,没有诈骗蒋某的必要。综上,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洋桥金源酒店楼下的北京银行等地,以帮助被害人蒋某申办“广交会”展位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20万元。在被害人蒋某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时,陈某某陆续退回蒋某人民币74万元。
2019年7月5日,被害人蒋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退还蒋某人民币4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齐某的证言。
3.证人段某的证言。
4.证人钱某的证言。
5.证人王某的证言。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蒋某于2019年7月5日20时许,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人以帮忙拿下“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为借口骗取人民币166万元。2019年7月7日,丰台分局决定对蒋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7.账户交易明细:
(1)陈某某账户收取蒋某账户220万元的情况:2018年11月14日,陈某某北京银行账户(尾号5915)收到蒋某北京银行账户(尾号7127)转账11笔(10笔19万元、1笔1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8年11月13日、14日,陈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169)收到蒋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0770)两次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
(2)王某账户收取蒋某账户20万元的情况:11月30日,王某工行账户(尾号9859)收到蒋某农行账户(尾号0770)转账20万元。
(3)蒋某的关联账户收取陈某某等人的还款情况:2019年3月,陈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082)向蒋某妻子刘玉梅账户(尾号3735)转账共计36万元。2019年4月16日,军创联盟(北京)国际资讯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尾号0501)向东莞市寮步衡宝电子贸易部东莞银行账户(尾号0094)转账38万元,备注:往来。上述钱款共计74万元。
(4)陈某某账户取款及转账情况:陈某某北京银行账户(尾号5915)于2018年11月13日开卡,账户金额0元;11月14日收到蒋某转入的20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陈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533)汇款50万元,11月15日该账户支取现金20万元。11月15日,陈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尾号6533)分两笔支取现金30万元。11月27日,陈某某北京银行账户(尾号5915)支取现金100万元。2019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27日,陈某某北京银行账户(尾号5915)向王某工行账户(尾号9859)转出三次,每次5万元,共计15万元;后该账户还给孙建荣、赵西芹、陈祥证等人转账。至2019年6月21日,陈某某北京银行账户(尾号5915)余额3.76元。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与王某的银行账户还有其他互相转账情况。陈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082)在2019年3月21日向王某账户(尾号6711)转账3万元。王某工行账户(尾号9859)在2019年4月3日向陈某某建设银行账户(9082)转账40万元。
8.转账记录、收条证实:2019年11月20日,蒋某妻子刘玉梅账户收到陈某某家人银行转账45万元人民币。
9.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蒋某与王某、钱某、陈某某、段某、齐某关于办理第12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位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及过程与蒋某陈述一致。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工作说明、承诺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陈某某的姐姐陈臻文采取邮寄方式把涂金勇办展位承诺书复印件和办展位的收据复印件等材料邮寄到派出所,齐某向派出所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工作说明。
1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蒋某通过陈某某介绍才认识齐某,蒋某跟齐某并不直接沟通,蒋某获取齐某有关系、有能力的信息均是通过陈某某本人传达,且陈某某在介绍蒋某与齐某见面时不让蒋某随便询问齐某身份,故意渲染对方来头,之后在齐某尚未提出具体办事费用前,就向蒋某夸大其词能办好,提前索要并收取所谓的办事费用220万元,故蒋某的损失系在陈某某主导下造成;此外,陈某某与齐某并无深交,仅是老乡关系,陈某某对于齐某是否具备办事能力并无明确的认知,其对于蒋某交付给其的220万元的处置具有随意性,其在找齐某办理广交会展位后,并不了解齐某找谁办理、如何办理、是否真的有能力办理此事,只是在蒋某催促时才予以询问,在蒋某要求还款之后其除向齐某要钱外,也并未采取积极措施筹钱,主观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且陈某某还直接占有其中的70万元用于个人事项,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应对其向被害人索要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被害人广交会展位一事,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取被害人蒋某220万元,在蒋某报案前,陈某某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退还被害人蒋某74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46万元。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蒋某的损失45万元,本院在量刑时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9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的损失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葛远声
人民陪审员 崔燕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菡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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