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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33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33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祥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诈骗他人财物共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22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隗某(男,48岁)隐瞒自己已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地的房产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他人已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的事实,与被害人隗某签订该房产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8日骗取隗某银行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又以办理该房产缴纳契税等理由骗取隗某现金人民币22900元。涉案钱款未起获。

二、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向被害人田某(男,33岁)提供伪造的购房合同作为担保等方式,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9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骗取田某银行汇款人民币500000元、300000元。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在本市海淀区等地诈骗他人财物共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2.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地的房产出售给彭某,后彭某给付了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隗某隐瞒上述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与被害人隗某签订该房产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同年8月8日骗取隗某银行汇款人民币200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又以办理该房产缴纳契税等理由骗取隗某现金人民币2.29万元。涉案钱款未起获。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间,以向被害人田某提供伪造的购房合同作为担保、办理车牌等方式,分别于同年9月12日、9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某支行骗取田某银行汇款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涉案钱款未起获。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隗某、田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高某、彭某、王某、杨某、李某的证言,民事案件调解书,承诺书,出租合同,保证合同,购房合同,借款合同,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借条,欠条,交易凭证,辨认笔录,伪造的购房合同,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证明,职工购房合同,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3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隗某人民币二百零二万二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八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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