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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刑初115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3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1刑初1151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幼伟、郝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谎称其是北京市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的民警,与被害人袁某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陈某虚构购买渣土车、养车等理由欺骗袁某从多家银行及贷款公司贷款,供被告人陈某使用,总额达200万余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代陈某偿还袁某人民币15万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幼伟、郝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幼伟、郝琨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已陆续向被害人转回70余万元,且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又退赔被害人27万元,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谎称其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民警(实际身份为该支队协警),于2017年6月通过微博与被害人袁某相识,二人确立为男女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间,虚构购买渣土车、养车等理由欺骗袁某从多家银行及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197万余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给陈某。被告人陈某将钱款用于赌博、偿还借款等。被告人陈某于2019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偿还袁某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幼伟、郝琨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耿某、陈某、赵某、黎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劳动合同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私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家属已退赔部分案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幼伟、郝琨关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前已陆续转给被害人7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人民币一百八十二万七千六百一十八元,发还被害人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文 萌

人民陪审员 夏明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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