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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46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8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46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鲁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于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熊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出售政府公车改革车辆为由,骗取鲁某、刘某、杨某、张某1人民币300余万元。

二、被告人熊某2019年7月以挪车为由,将放置于朝阳区某乡政府停车场的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别克牌轿车交付于鲁某处。经鉴定,×××别克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84500元。

三、被告人熊某于2018年11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以承包某乡停车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熊某于2019年11月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派出所投案。涉案款已灭失,×××别克牌轿车已追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没有诈骗别克车;诈骗刘某的100余万,已退59万元。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熊某和鲁某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诈骗;被告人熊某没有诈骗别克车;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熊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出售政府公车改革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鲁某人民币65万元、刘某人民币48万元、杨某人民币125万元、张某1人民币60万元。

二、2018年11月,被告人熊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承包某乡停车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2(男,41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某乡政府负责照顾办公室的花草。2019年1月7日,乡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熊某打电话让我去某乡政府食堂大院。熊某告诉我,他要倒卖大院内的车辆,让我入伙。我不同意,他就说钱不够,向我借钱,半个月还我,还给我一辆奥迪车。我同意了。2019年1月8日,我在某乡乡政府办公室给了熊某60万元现金,他给我写了借条。10时许,熊某以送礼打点为由让我花钱买1部手机给他。我花9999元买了一部华为保时捷手机给他。2019年1月17日至6月12日,熊某还向我借了共计人民币69万元;至2019年6月28日,熊某共还给我64万元。我屡次找熊某要钱,他都找理由拖延。后来,我去乡政府问有没有卖封存车的事,才知道没有这回事。8月,我找他要钱,他没办法把一辆别克车(×××)开到我家,说押在我这;并说他家准备办装修贷款,贷款下来还钱。现在,熊某还不还给我。鲁某辨认出熊某。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27日,周某行找我说熊某可以帮我拿到一批某乡政府下属单位车改淘汰下来的车。我跟熊某联系,约好28日早上到某乡政府看车。我去看车时,乡政府还没上班,熊某在他办公室给我看了车辆的手续(29台车),还带我去看了车辆情况。我跟熊某回他办公室,看了一份对车辆进行处置的文件和车辆清单(盖了某乡政府办公室的章)。我看了这些东西,通过手机银行给熊某建设银行卡打款97万元,熊某给我打了收条,注明10天内给我车。10天后,我去找熊某要车,他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我。我当时还是信任他,让他给我一个农工商公司的收据,熊某给我拍照上面是某公司的收据,时间2018年7月1日,盖了农工商公司的章。后来,熊某一直各种理由拒绝给我车,我觉着他是乡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强行要。2018年11月21日,熊某给我开了借条,说如果乡政府给不了我车,连本带利还我200万元,盖了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政府的公章。2019年3月29日,熊某说事情办得差不多了,需要10万元过户保证金。我通过网银给熊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了10万元。此后,熊某还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我听说熊某出事了,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熊某还以走关系和个人需要为由从我这零散拿走现金19万元、50多箱市值800元一箱的酒、一部价值5000多元的华为手机。熊某还借走我一辆车说给领导用。我用我媳妇贺某梅的中国银行8170账户,给熊某建行账户转款;我名下工商银行3412的账户,给他农商银行账户转款。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28日,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熊某。后来熊某联系我,说有一批某乡政府的封存车辆着急处理。我决定买下这29辆封存车,给他3万元现金6条桂烟(1000元一条)、四张1000元的购物卡,供他打点关系。我到工商银行给他转了67万元,作为购车款。2019年2月14日,熊某联系我说还有30辆封存车需要处理,问我要不要。我说要,给他转了63万元。熊某承诺我,2019年3月20日让我把所有车辆提走。后来,他以各种理由拖延我。6月,熊某说这个车卖不成了,我让他退钱,他以各种理由拖延我。9月24日,熊某给我转了5万元。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5月29日,我通过老乡介绍认识熊某。熊某说乡政府有29辆封存车需要处理。我联系熊某,到乡政府院内看了车,在他办公室商量好熊某给我29辆封存车,我支付给他61万元。熊某让我先给钱,6月27日才给车。2019年5月31日,我通过微信给熊某转账5万元,赵某红通过网银给熊某账户50万元,我朋友竹某启转给熊某6万元。付完钱,熊某给我一张确认承诺书(有乡政府公章),写好6月27日前将29辆车交付给我方,否则退钱和赔偿违约金。还有一个熊某给我打的欠条。后,赵某红不干了,我就接手。6月27日,我没收到车。后来我发现停在乡政府的车没了,熊某说放到其他地方。熊某一直说退我钱,8月6日在某乡信访办附近给我打了欠条,承诺8月8日向我退款70万元。之后没有兑现承诺,我经常给他打电话,他一直拖着。

5、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11月,熊某告诉我北京市朝阳区某乡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承包经营。我听了很感兴趣,和熊某到停车处看地方,给了熊某10万元的前期费用。过一段时间,我这急着用钱,又要回来了。2019年8月20日,熊某联系我,说那个停车场马上可以接了,问我要不要。我同意,熊某要10万元的前期资金,我没那么多,给了5万元(4万现金,1万转账)。熊某给我打了收条。熊某说三两天就能办下来,但是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

6、银行交易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月至6月,熊某以倒卖政府封存车辆为由向鲁某借款129万元,鲁某催促熊某还款的情况。熊某给鲁某书写借条80万元、130万元的情况。

7、车辆处置请示、收据、车辆信息表、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熊某以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政府办公室”印章的文件对29辆车进行处置,并收取刘某的97万元(贺某梅转账)。刘某转账给熊某人民币10万元。另有,熊某借刘某140万元的借条;熊某签名、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借条(200万元)。

8、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熊某以卖封存车辆为由骗取杨某给其转款130万元。2019年9月24日,熊某用其父亲账户转给杨某5万元。熊某书写收到杨某车款的收条。

9、承诺书、车辆信息表、收条证明:熊某收到竹某启的29台车款60万元。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的承诺书,承诺2019年6月27日前将全部车辆及手续交付。

10、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证明:张某2给许某晶尾号1898的账户转“车场启用资金”1万元。熊某书写收到张某2用于某乡天达路固定停车场启用资金5万元。

1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熊某在建设银行尾号2765的账户交易情况。熊某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2228的账户与被害人的钱款往来情况;其中2019年4月29日转账给贺某梅尾号2016的账户20万元,2019年4月30日转账贺某梅账户10万元。许某晶在建设银行尾号1898的账户交易情况。

12、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材料证明:某乡临时使用的29台车辆,产权分别属于某商公司、某兴业公司和村集体,乡政府无权处置,更未委托过熊某(原抽调到办公室工作的职员)处置车辆。

13、中共北京市朝阳区某乡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明:熊某系某乡文化服务中心事业编职员,中专学历,2016年4月借调到某乡政府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机关安保、车辆管理等工作,2019年6月调入创卫班负责创建卫生城区相关工作。

14、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证明:2019年11月5日,民警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将熊某约至派出所,将其拘传。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开始,我以倒卖乡政府封存车的理由骗过别人钱,并许诺高额回报。开始几人,我怕出事,把钱都还了。为了补前面人的钱,我只能以这个理由不断骗人投钱,不断滚,导致漏洞越来越大。现在没还的有:刘某的107万元(还了59万元,给刘某现金二三十万元,还有的转到他老婆贺某梅的银行账户)和手机、酒,杨某的130万元(还了5万元),鲁某的60万元,竹某启的60万元。

2019年1月8日,我找到鲁某,说乡政府有一批封存车需要处理,问她有没有兴趣收。我是管车的,鲁某也在乡里工作就相信了。我们商量好她支付给我60万元定金,我承诺将来这批车卖出去,将60万元还给她,并且给她一辆乡政府的封存车(奥迪)。第二天,鲁某给我60万元。我还让她买一部华为手机,以便之后打点关系。她跟我说手机花了9999元。2019年4月,我因为家里周转不开,跟鲁某借了40万元;2019年6月,我跟鲁某借了20万元,这都是转账给我的。这期间,她还通过微信、现金给我几万元。我还了鲁某大约35万元。我和鲁某有一张80万的借条(实际借了60万元),2019年7月又补了一张借条。后来,她找我要钱,我还不上,就把别克车(×××)押给鲁某;车是朋友借给我开的,鲁某急着要钱,我先把车放她那,让她别急着要钱。之后,鲁某找我要钱,我还不上,她就来派出所了。

2019年5月底,竹某启找我办事,我跟他说了车的事,问他有没有兴趣倒卖乡政府处理的这批车。他找了一个姓张的来乡政府大院看过车,让我出个证明(这批车是乡政府卖的)。我打了一个确认承诺书和一份某乡处置车辆信息表,在确认承诺书上盖了乡政府的公章。我和竹某启商量好给我60万元的定金。竹某启和他亲戚想买车,他亲戚通过银行卡给我转了57万元,微信给我2万元,竹某启微信给我1万元。后来竹某启直接给他亲戚转了钱。竹某启姓张的朋友给我转过1万元,我还给他了。后来,他们一直催我交车,我没办法给他们;他们就让我退钱,我没钱还他们。

我是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政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乡政府下属单位有29辆公车需要公车改革。我可以接触到这些工作内容,就打着卖这些车的名义,伪造了一个乡政府要卖车并把这件事委托给我办理的证明,还给伪造过出售给各个事主的确认承诺书,乡政府卖车相关会议的会议记录,证明这些车要售卖,取得事主信任,骗取他们的钱。这些车归乡政府下属单位农工商公司,乡政府没有要卖这些车。乡政府的公章在保险柜里放着,我知道密码,就私自打开,在确认承诺书上盖章了。我带事主看过车,因为我在乡政府管车,车辆的手续和钥匙都在我这。诈骗的钱全部打到我银行卡里,我没收过现金。钱,我还了一部分之前的欠款,其余日常花费了。我有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一张农商银行的储蓄卡。我没用过别人的银行卡。

我收张某2的钱,乡政府没授权我办停车场。我一开始说办不了,他让我先拿着钱。钱我都挥霍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害人鲁某、刘某、杨某、张某1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熊某虚构乡政府出售车辆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足以证明被告人熊某虚构乡政府办停车场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诈骗数额。被害人鲁某、杨某、张某1、张某2,被告人熊某关于诈骗鲁某人民币65万元、杨某人民币125万元、张某1人民币60万元、张某2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一致,并有银行交易记录、收条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刘某关于被骗107万的部分有银行交易记录可以印证,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骗现金等陈述缺乏客观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害人刘某没有关于熊某还款的陈述,被告人熊某在供述诈骗刘某钱款时即供述了还款情况,且有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本院对熊某案发前还款59万元予以确认。

3、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熊某于2019年7月以挪车为由,将放置于朝阳区某乡政府停车场的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别克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84500元)交付于鲁某处系诈骗的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牟某(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我们公司的场地拆迁,熊某建议我将车辆停放在朝阳区某乡乡政府大院。熊某称免费停放,而且有保安看管,不会丢失,用车随时开走。我同意了。2019年6月29日,我将灰色别克车(×××)停放在某乡乡政府大院。7月初,熊某说车辆停的地方碍事,让我把车钥匙给他,方便挪车,还说不会用我们的车。后来,熊某将车钥匙拿走。7月中旬,我们单位用完车又将车停在某乡政府大院,将车钥匙交给熊某。后来,我们没用这辆车,有时过去看看。2019年11月,我到某乡政府大院取车,发现车辆不见了。我打电话,熊某关机。乡政府的保安说熊某被抓了。

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明确告诉过我,押给我的别克车是别人的,就是先放在我这。目前这辆车已经在车主手里。

3、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工作记录证明:以2020年7月1日为基准日,×××别克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84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熊某诈骗别克车,指控被告人熊某此次诈骗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熊某诈骗别克车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指控数额亦有出入,本院根据证据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熊某经公安机关电话约谈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熊某没有诈骗被害人鲁某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熊某虚构出售车辆的事实骗取鲁某钱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熊某没有诈骗别克车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31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人民币三百零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鲁某六十五万元、刘某四十八万元、杨某一百二十五万元、张某1六十万元、张某2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旭

人民陪审员  白玉萍

人民陪审员  杨艳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金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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