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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95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5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95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银行等地,以能帮助王某办理解除取保候审为由,共计骗得王某人民币15.3万元。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自首,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陶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凭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其是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诈骗犯罪,酌予考虑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莹莹

书 记 员  王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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