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8刑初1187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2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18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瑶、代理检察员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宝解冻等事由,多次诈骗被害人侯某某(女,48岁)钱款,被害人侯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等地向陈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77431.31元,陈某某将上述钱款部分用于赌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其心存侥幸心理,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宝被冻结需要资金解冻等事由,多次诈骗被害人侯某某(女,47岁)钱款,被害人侯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等地向陈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77364.7元,陈某某将上述钱款部分用于赌博。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现涉案钱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侯某某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侯某某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陈某某收款截图、资金往来表,陈某某的其他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侯某某就诊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电话录音,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刑被害人侯某某退赔人民币四十七万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罗特杰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萌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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