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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刑初1515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2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515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单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等地,谎称自己能够办理法拍车京牌落户,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1、孙某2共计人民币39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单某作为一级临控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兴隆庄检查站被查获归案,当日其脱离永乐店派出所控制,次日永乐店派出所民警将单某移送至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民警起获并扣押被告人单某持有的华为牌手机一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退赔被害人孙某1、孙某2损失共计人民币39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被告人单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单某具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单某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单某于2020年9月4日被查获,当日单某逃离现场但其是为了筹钱解决问题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为逃跑,且其第二天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单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单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单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1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某到案情况与辩护人所述基本一致,但被告人单某明知因本案诈骗一事民警需其配合工作,在民警将其控制后仍故意逃脱,属故意逃避法律追究,次日其虽主动前往派出所,但不宜认定其成立自首,此种行为亦不值得鼓励,但考虑被告人单某能够及时认识错误,及时到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单某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娟

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

人民陪审员  朱国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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