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17刑初11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9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7刑初11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二部刑诉[2019]22号起诉书、京平检二部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邰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韶艳,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石宇辰、周浩,被告人徐某某3及其辩护人詹文希,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张东亮,被告人赵某某5及其辩护人杨茜,被告人刘某6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成亮,被告人孙某某7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明生,被告人刘某某8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宝龙,被告人王某9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赵子龙、周磊、王德鸿、杨晓龙(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先后利用环球国际、大西洋联合商品市场(又称太平洋国际商品市场)、中贸国际、亚太国际等平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案发期间,共骗取上述平台客户张某1、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3030732.05余元。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在担任部门负责人、被告人刘某6、徐某某3在担任小组长期间,以客户投资损失的金额计算工资提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明知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的情况下,组织业务人员利用微信、QQ等诱骗被害人张某2、张某1等人注册账号并转入资金进行交易,积极促成被害人资金亏损。期间,被告人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作为刘某6下辖的业务员,被告人赵某某5、刘某4作为徐某某3下辖的业务员,在明知部门积极追求客户资金亏损的情况下,仍按照邰某某1、王某某2、刘某6、徐某某3的指示实施上述行为。
被告人邰某某1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158464.25元;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158464.25元;被告人徐某某3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41420元;被告人刘某4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562701元;被告人赵某某5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41420元;被告人刘某6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39282元;被告人孙某某7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39282元;被告人刘某某8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04967元;被告人王某9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39282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邰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邰某某1与王某某2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同,量刑应一致;邰某某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家属积极退赔9万元,具有悔罪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其他主犯小。未参与平台的最初搭建,与犯罪场所的来源无关,与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无关;2.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王某某2案发后积极退赃9万元。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某某3系2019年2月才被任命为小组长,第二个月即被抓获,之前一直从事的是普通业务员的工作,领的也是普通业务员的薪水和提成,与其他组长不同。刘某4和赵某某5不是徐某某3带进公司的,入职时的业务指导也不是徐某某3,与徐某某3是平级的,公诉人认为徐某某3系组长,利用所属人员实施诈骗,承担入职以来小组所有业绩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刘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将刘某4的犯罪数额变更减少了51万元,应低于量刑建议5年处罚;2.刘某4有犯罪中止性行为,为犯罪中止作出了努力;3.刘某4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考虑到刘某4家庭情况,建议对其最大程度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某5系初犯、偶犯,从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存在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9000元。检察机关减少了赵某某5的犯罪数额,应在原量刑建议5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刘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6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从犯。综上,建议在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有所减少的情况下适当减少刑期。
被告人孙某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从犯。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8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从犯。考虑到其孩子生病需要照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9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9系初犯、偶犯,从犯,从事诈骗活动时间较短,到案后一直积极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赵子龙、周磊、王德鸿、杨晓龙(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先后利用环球国际、大西洋联合商品市场(又称太平洋国际商品市场)、中贸国际、亚太国际等平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实施诈骗犯罪活动。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在担任部门负责人期间,伙同小组长刘某6、徐某某3,以客户投资损失的金额计算工资提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明知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的情况下,组织业务人员利用微信、QQ等诱骗被害人张某2、张某1等人注册账号并转入资金进行交易,积极促成被害人资金亏损。期间,被告人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作为刘某6下辖的业务员,被告人赵某某5、刘某4作为徐某某3下辖的业务员,在明知部门积极追求客户资金亏损的情况下,仍按照邰某某1、王某某2、刘某6、徐某某3的指示实施上述行为。
被告人邰某某1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158464.25元;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158464.25元;被告人徐某某3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41420元;被告人刘某4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562701元;被告人赵某某5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41420元;被告人刘某6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39282元;被告人孙某某7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39282元;被告人刘某某8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04967元;被告人王某9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39282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邰某某1的白色路虎汽车1辆,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魅族、黑色苹果手机各1部;王某某2的黑色华为手机2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蓝色日记本1本、银色小米笔记本电脑1台;徐某某3的蓝色日记本1本、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苹果、粉色辣椒手机各1部、银色小米手机2部;刘某4的银色辣椒、灰色荣耀、蓝色华为手机各1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赵某某5的银色VIVO、蓝色辣椒、金色小米手机各1部、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刘某6的银色VIVO手机1部;孙某某7的黑色华为、金色OPPO手机各1部、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刘某某8的黑色日记本1本、银色小米笔记本电脑1台、蓝色小米、黑色小米、白色OPPO手机各1部。被告人邰某某1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9万元;王某某2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9万元;赵某某5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9000元;刘某4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9000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左某、史某、施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赵子龙、周磊、王欢欢、王影、王德鸿、杨晓龙等人的证言,银行卡流水、银行卡信息,微信、QQ聊天记录,北京百昌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案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协助冻结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赵某某5系被查获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2.根据被告人王某9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3.刘某4未能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4.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徐某某3不管是在担任组长还是业务员期间,均应对小组参与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5.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作为部门负责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某某3、刘某6作为部门小组长,被告人刘某4、赵某某5、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作为部门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且根据各主犯、从犯参与犯罪、担任职务的具体时间,在团队中的具体作用、诈骗数额、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对各人量刑予以区分。6.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收赃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电脑中提取的工资表、客户出入金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依据。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九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刘某4、赵某某5家属代为退缴案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在案冻结、扣押之款、物,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3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3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邰某某1、王某某2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3、刘某4、赵某某5、刘某6、孙某某7、刘某某8、王某9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十一、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丽珺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人民陪审员 高志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孟雨琦
书 记 员 宋春雁
书 记 员 刘运惜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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