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1刑初124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9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1刑初124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永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小鹏、祁从军,被告人杜永权及其辩护人曾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岳某某以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的名义,采用虚构融资公司、担保及项目,隐瞒项目真实情况等手段,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8座27层等地,伙同被告人杜永权,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资金委托管理与担保协议书》等,承诺高额回报,先后吸收6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集资后,被告人岳某某未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小区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杜永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永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庭前与被告人杜永权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对杜永权发表量刑建议,认定其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到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并无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其实际控制的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并合法运营的公司,吸收资金后也进行了相应的项目投资,并非是个人挥霍的集资诈骗行为,公司在互联网上传宣传片也是在2015年5月份之后,并非是先向非特定公众宣传后募集资金。且其只对其中的4个投资人有印象,投资总额也没有到400万这么多,其中大部分借款已经在案发前偿还完毕了。
被告人杜永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但同时辩称自己到岳某某公司工作后,因公司相关项目资金紧张,在岳某某的要求下介绍了几个自己的朋友来和岳某某商谈借款、投资事宜,但自己并未具体参与负责相关“岳飞”文化项目的筹备、建设,在公司内仅是专职做“匈牙利鹅”的项目,但这个项目岳某某并没有实际投入,其本人还在里面搭了不少钱,也没有因为介绍朋友给公司投资而得到分红和提成。其本人对于起诉书认定的6名投资人和400万元的投资总额是如何认定的并不清楚。
被告人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吸资主体是在香港注册的真实存在的经济主体并非凭空虚构的,和相关人员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之所以后期无法还款仅是因为公司运转不畅及孙某卷款跑路而非岳某某将钱款用于非法用途或个人挥霍。在案的被害人仅有6人且均是经朋友介绍口口相传来到公司投资的,并不是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后才来的。岳某某公司也对相关具体的项目做了前期规划和投资、筹备,目前关键证人孙某没有到案,无法证实岳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综上,在案证据认定岳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尚不充分,建议法庭对其宣告无罪或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永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永权对于本案涉及的易某、张某1、张某2三人的投资数额不应承担责任。杜永权不具体负责资金的收取、使用等公司重大事项,对于造成涉案被害人投资损失所起的作用较小,不应判处其对于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永权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部分投资人损失并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示。其身患多种疾病,家庭条件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突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低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岳某某以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注册)的名义,采用虚构融资公司、担保及项目,隐瞒项目真实情况等手段,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8座27层等地,伙同被告人杜永权,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资金委托管理与担保协议书》等,承诺高额回报,先后吸收6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集资后,被告人岳某某未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854014.53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岳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小区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杜永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永权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岳某某当庭的供述,其称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中国香港注册,之后也在中国大陆开展正常经营,其准备开展一系列的关于岳飞文化的产业、事业,并同样在香港注册了中国岳飞文化促进会这个社团,准备以岳飞文化系列产业为由头,在中国大陆开展一系列事业。前期是和孙某合作,也是开展岳飞文化项目的筹备,钱一般都是总经理孙某收取之后进行运作,其听说还炒过外汇,期间孙某将杜永权带入公司,后来孙某将公司资金带走了去了深圳,杜永权留了下来担任了公司的副总。前期投入的项目需要继续注资把项目进一步推起来,于是其便以岳飞文化促进会作为担保方,通过杜永权的介绍,在2014年的年中与宋某、阮某、黄某这三名有投资愿望的投资客签订合作协议并承诺保本付息,资金打入其本人的个人账户。还有一个叫张某1的早在2014年初投了90万元,钱是打进了孙某的个人账户,因为其与孙某之前是合作关系,出于商业信誉考虑所以其也向张某1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合同应该是杜永权具体和投资人签订的,但合同上盖其名章和单位章,杜永权并不签字。相关资金之后也已经投入到了岳飞文化产业的前期筹划工作中,其中有岳飞文化产业园、“岳家泉”牌矿泉水、《岳飞》电影的筹备工作、《岳飞音乐剧》的筹备工作等,如租金、场地费等等的支出,从公司的账户流水中都能看得出来。中央音乐学院有个音乐剧执行导演叫潘鼎坤的,其是通过该人接洽重庆歌舞团并付了几笔排练费用,准备筹划音乐剧《岳飞》,公司还给了潘鼎坤30万元作曲费。其并未将资金隐藏、挥霍或用于家庭开支。关于四人的投资金额其印象中也没有400万这么多,期间其也陆陆续续还钱,应该仅剩下60万左右没有归还。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因为孙某把钱卷走了之后公司资金紧张,自己就和留守的杜永权商量拉点客户补些钱,杜永权拉来黄某等人投资,签合同都是杜永权经办的,自己知道也同意了,合同约定投资的项目是岳飞祭祀广场的建设,钱打入其个人账户是为了避税,但基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凡是介绍客户都有提成,杜永权介绍黄某等人肯定也是拿过提成的。阮某的60万元中的30万用于制作《梦追岳飞》纪录片、剩下的30万元记不清用途了;黄某的90万元用于投资岳飞音乐剧,但后来因为缺少资金没有完成;河南汤阴精忠岳飞文化公司于2014年年底成立,原打算主营岳飞相关的文化产业,因资金链断裂于2015年停止运营了。其还在供述中承认过曾向杜永权、孙某提到过自己是岳飞的后人,精忠岳飞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因该名字不能在内地注册,公司墙上有个组织机构表。自己没有什么不动产,只剩一些不值钱的字画了,曾经有一辆路虎,后来也卖了用来返息,钱都打到项目上了。公司制作纪录片《梦追岳飞》并上传至优酷网,还通过互联网举办过关于岳飞题材的联谊会,员工找人投资影视作品署名,这几种对外宣传的目的就是为了吸引投资。另,关于其个人账户向杜永权个人账户转款100万的事实,其前后有两次矛盾的供述,第一次供述称该笔钱是运作河南汤阴公司和“匈牙利鹅”的项目;第二次供述称该笔钱是让杜永权偿还阮某、宋某等人的投资款。
2、被告人杜永权当庭的供述,其称自己在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最开始是刘涛介绍其去的,公司董事长是岳某某、总经理是孙某,但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从来没有见过,是否是合法注册的其也不清楚,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公开募集资金的许可。自己也在公司有过投资,也存在有朋友在公司投资但后来家中临时有事,找公司退钱孙某不同意,其将朋友的合同回购偿还了本金的情况,当时公司声称对外投资的项目是影视、外汇等。其看过《梦追岳飞》这部纪录片,片子是谁制作的不清楚,具体的日期其记不住了,应该是在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孙某还没有走的时候看的。其参加过一次公司召开的客户招待会,来的客户都是朋友带朋友,公司向客户推介公司的投资项目,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规定了公司保本保息,也提供了担保,担保方是岳飞文化促进会,这个担保方是谁控制的其当时并不清楚,具体约定的利息其忘记了,当时约定的资金投入去向是建设河南汤阴岳飞祭祀广场,这个项目当时正在运作过程中,当地政府应该也知道,但具体吸收来的资金是不是投入进去了其不清楚,其并不掌管资金,该项目什么时候不做了其不清楚,其在公司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孙某走了之后公司还有没有钱其记不清了,以之前在公安的供述为准。在案的黄某是其介绍来的,之后黄某又带来了朋友宋某、阮某,这三人到公司考察业务都是其接待的,介绍的是岳飞祭祀广场项目,当时是其提供的公司制式合同,关于用岳飞文化促进会做担保是其建议的,因为这个组织是岳家后世子孙这一个群体负责的,其认为比用岳飞影视文化公司这个只有岳某某一人控制的公司做担保更牢靠一些。据其所知,他们投的钱,岳某某也没有具体用到相关项目上。其在公司的投资目前也有大笔本金未回款。对于岳某某所述曾给其个人账户打款100万元用于岳飞祭祀广场和“匈牙利鹅”项目的说法也予以否认,称“匈牙利鹅”的项目其负责接洽,相关支出都是其个人垫付,并没有收到公司的款项,之后也没有继续做下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听公司其他人和岳某某本人都说过岳某某是岳飞的后人,其未曾考证但也相信了并同样对外如此宣传,岳飞祭祀广场的项目是由岳某某本人全权负责的,且该项目在黄某等人投资之前就暂停了,停的原因其不清楚,黄某等人的投资是否用于了岳飞祭祀项目其不太清楚,其也不负责岳飞文化产业园项目。
3、被害人易某的汇款凭证、股权凭证、报案材料、银行账户流水及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4年7月通过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介绍前往在北京环贸中心办公的该公司并结识了公司副总经理杜永权,该人介绍公司董事长岳某某是岳飞的后裔,公司拟投资岳飞有关的文化产业,主要方向是在河南汤阴岳飞故里建设岳飞文化广场,该公司向公众融资并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由中国岳飞文化促进会提供担保,其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分四次投资120余万元人民币,最开始款项打入孙某账户内,后来到期后本息归还,其再次投资,款项改为汇入岳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初公司资金困难,月息不能按时返还,公司建议投资人将投资改为股权投资,其便于2015年2月将120万元转为股权投资,并取得了持股凭证,在转股之前已获得利息38万余元,转股后未获得任何收益。其自述加上从孙某账户处取得的盈利和从岳某某账户处得到的返利,其在公司投资到目前为止共计本金损失尚有81万余元。
4、被害人丁某的资金委托管理与担保协议书、报案材料、支付凭证与收据、POS机刷卡凭证、工作说明等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5月通过杜永权带着参加酒会了解了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年6月底向公司投资30万元,公司允诺月息6%向其返利,投资期限6个月,是通过其儿子向孙某的银行账户转的款。但只收到杜永权账户转的约一个月的利息后就发现公司不行了,其联系了公司法人,法人承诺可以按1%到2%的收益进行还款但其之后一直没有收到返还。其到目前为止的实际本金损失是人民币28万余元。
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报案材料、融资担保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杜永权,通过杜永权在该公司进行投资及之后其又介绍朋友宋某到该公司投资的情况。黄某及其家人在公司投资三笔共计人民币90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2%,共收到返利29万余元,实际损失为60余万元。
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合同收据、股权证、欠条、报案材料、亲笔材料、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知道了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到了公司后孙某及公司业务员向其介绍了岳某某的岳飞后裔身份、公司关于影视、游戏、外汇、岳飞文化推广等七大板块并称可以保本保息,其便向该公司进行投资及投资返利、后期拖延还款的情况。2014年12月底,其在顺义某别墅内见到了岳某某,对方给其书写了一份文件,保证在2015年1月5日资金到位后先将其投资的83万元一次性付清,将其合同收回并给了持股凭证。其之后辨认出了孙某和岳某某。经核实,张某1共投资81万元,扣除返利后的实际损失为75万余元。
7、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资金委托和担保协议、收据、汇款凭证、股权证,证实其经人介绍到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情况,包括投资金额、账户情况、公司对外宣传情况、保本保息内容、涉及的项目、杜永权及岳某某的任职情况等。张某2一共投资两次共计人民币20万元,钱款转入的是孙某账户,其实际损失本金是18万余元。
8、被害人阮某、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报案材料、融资担保合同、收据、转账查询记录、“纪念岳飞诞辰活动报名名单”、银行交易记录及流水等材料,证实其二人经黄某的介绍到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情况,包括投资金额、账户返利情况、公司对外宣传情况、公司项目及保本保息内容、杜永权及岳某某的任职情况等。宋某向阮某转账后,由阮某投资人民币6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每月收益不低于2%,钱款转入的是岳某某账户,将阮某账户收到岳少明账户的打款及杜永权家属退赔宋某的部分钱款均认定为获得的返利后,其二人实际损失本金是21万余元。后二人均辨认出了被告人杜永权。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作曲人,从事音乐创作,曾用过“潘鼎坤”这个艺名,曾经在一个饭局上认识了一个人让其到安徽合肥做一个录音棚,结果到了之后发现是一个传销组织,岳某某就是该组织的领导之一,其之后想办法离开了合肥。后来岳某某表示双方有一些误会,再之后慢慢有了交往,但仅是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夏天岳某某找到其称准备做一台岳飞音乐剧,让其做导演和作曲,约定薪酬是200万元。后来岳某某表示先给其30万进行前期乐曲创作,乐曲完成后就开始进行曲目的录制,费用是其前期垫付的,录制完成后岳某某又给了其50万元。到了2015年该进行排练的时候就联系不到岳某某了,音乐剧的事情也不了了之了。
10、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人介绍到深圳精忠银通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任职情况、薪酬情况、公司对外宣传情况、投资项目包括影视、岳家泉、产业园等的情况,其个人也投资了一万元,月息2%,深圳公司隶属于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公司的老板是岳某某,执行总裁是孙某,深圳公司获得的投资钱款也是按照老板岳某某的指示打入岳某某的个人账户。集团公司的业务和深圳公司的差不多,也是向客户宣传项目、承诺保本保息,主要资金用途,其听岳某某说是用于投资产业园项目。其还提供了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章样。经辨认,其辨认出了孙某。
11、电子数据,证实《梦追岳飞》纪录片的相关内容及该宣传片在互联网上公开宣传的情况。
12、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办公厅回复意见书,证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主管机关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香港企业遵照上述规定执行。
13、工商资料和工商查询记录等材料,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函称没有查询到中国精忠岳飞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精忠银通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企业信息;民政部复函称没有中国岳飞文化促进会的登记信息;及关于岳某某控制下的精忠乾坤影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精忠岳门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忠孝百惠咖啡文化有限公司、精忠盛世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4、银行交易流水账单,证实:1).被告人杜永权尾号1086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毛炯仁2014年3月至8月向该账户打款人民币500余万元;孙某向该账户打款人民币700余万元、杜永权向孙某账户转账约500余万元;岳某某向该账户打款人民币150万余元、杜永权向岳某某账户转账约44万元、岳某某向杜永权转账款的进一步去向查询可知部分用于返息;杜永权分别向在案的投资人转账,转款性质为返息。2).孙某与张某1之间的转款记录,其中有一笔62万元的投资款;孙某与黄某之间的资金往来,黄某向孙某账户转入共计100万元,后孙某向黄某转回92万元;孙某与易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易某共计转入孙某账户120余万元;孙某银行账户的总进账和总出账均为3亿余元。3).岳某某用于吸资的尾号2193的工行账户于2014年9月2日收到了阮某转账人民币6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了黄某转账人民币90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了易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18日收到易某第二笔转款人民币100万元。该账户多次进行取现操作、进行大额消费、向其本人其他银行账户的转款的情况,其中大额的转出有转账给吴颖30万元、转账给李斯顿支付租金50万元、转账给杜永权用于返息100万元、转账给其名下一交通银行账户160万元后该笔资金再次转入到另一尾号为7701的交通银行账户后分四次转出;岳某某尾号7701的交通银行账户收款及转账100万元给李斯顿用于交纳岳某某承租的公馆的租金,及转账给谢林翠75万元、李维50万元、刘国平50万元(三人系河南濮阳的投资人,曾向孙某账户转款投资)支付本息的情况。
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系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杜永权系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18、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实部分办公场所的租赁情况、部分涉案账户的查询渠道及方式等情况。
19、谅解书及收条,交款收据,证实投资人宋某收到被告人杜永权家属退赔的6万元,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杜永权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永权家属再次退赔2万元。
20、户籍、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杜永权的身份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宣传册、费用支出明细合订本、照片等书证,欲证实岳某某实际控制的相关企业对于有关岳飞文化的影视剧、文化产业建设确实进行了投资而非卷款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投资项目,承诺高额利息,向不特定人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永权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岳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吸收的钱财明确的投入到了相关项目并未予以挥霍,其行为应依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总体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精忠岳飞公司在国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不能在国内地区进行经营活动,岳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导致投资人误认为该公司是正规适格的市场主体,公司实力雄厚,项目前景良好;精忠岳飞公司对外吸收资金以精忠乾坤影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岳飞文化促进会保证对投资人钱款进行本息担保,而担保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岳某某,岳飞文化促进会并非合法注册的民间组织,名下没有任何资产,精忠岳飞公司丧失偿还能力时,担保主体也无法履行任何担保职责,而上述情况岳某某均明知,却对投资者隐瞒,导致投资者陷入资金安全有保障,返本付息有担保的错误认识;岳某某及精忠岳飞公司对外宣传的项目或是虚假或是无任何盈利,根本无法实现向投资人承诺的投资回报,该公司向投资人允诺的年化收益高达24%-72%,就该公司集资时的经营情况看,根本无法以经营收入支付高额的利息,用资成本极高;投资款中大部分资金没有被岳某某用于生产经营,投资与吸资明显不成比例,存在肆意使用投资款、肆意挥霍集资款的情形,本案大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是在公司前期吸资资金链断裂、高管孙某跑路的情况下被岳某某继续虚构、夸大公司实力诱骗产生的,本案6名投资人投资或转股期间,岳某某运营所谓精忠岳飞公司的钱款均来源于吸资所得,其供述的项目并没有产生任何利润,且存在用在案投资人投资款返还早期在外地吸资进入孙某账户的河南濮阳的投资人的投资款本息的情况,岳某某草率投资、随意毁约、放任损失等肆意使用资金的行为,致使所有项目无任何盈利,对投资人的返本付息只能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最终必然导致资金链断裂,岳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非法集资的行为,而事实上公司资金链也迅速断裂,根本无力履行如此高额的本息返还义务;精忠岳飞公司没有任何的会计账目,没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没有任何监管,均由岳某某、孙某等人把控,公司出事后,没有留存任何有效证明收支情况的账目备查,资金链断裂后,岳某某一方面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骗取资金,一方面通过大量取现、转账转移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改变经营地点等方式,逃避返还资金;岳某某与孙某一直是共同吸资,谁的账户是资金池并不影响二人对该公司吸资款的管控,从岳某某后期对投资款的使用看,确有归还孙某前期吸资投资人的情况,也将无法归还的进入孙某账户的投资款进行转股,拖延投资人,可见,岳某某对孙某前期的吸资及使用情况是明知的,且所有投资人均与由岳某某成立并实际控制的在中国内地无备案的精忠岳飞公司签订协议投资理财,岳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岳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使用了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被告人杜永权辩护人关于其对于本案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数额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权作为主管吸资业务的副总经理,搭建了公司的吸资模式,对外招揽、接待投资人、宣传岳某某及公司理财项目、产品,是公司的核心管理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主要、积极的作用,在客观上参与实施了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司采用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非法集资,其应当对于本案涉及的全部投资人的投资数额负责,系非吸犯罪的主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永权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对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能够如实供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部分投资人损失并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永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永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各投资人,剩余投资人损失继续向被告人岳某某、杜永权追缴后发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崇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艺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一微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