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2刑初11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3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2刑初11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王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吴静、检察官助理郝家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南波、邢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号××大厦等地,以家中房屋拆迁、需要购买安置房指标为由,骗取李某1等人钱款共计8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二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曾退还部分被害人的钱款,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他诈骗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号××大厦等地,以其家中房屋拆迁、需要购买安置房指标为由,骗取李某1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
1.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2018年10月份,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家前门的平房要拆迁,需要买房,跟我借点钱,我说没钱。2018年11月份,王某某教我使用微粒贷查看我的额度是24万元,想让我帮他贷款,我拒绝了。2018年12月2日,王某某对我说家里房子拆迁急需用钱,让我通过微粒贷借20万元,每个月按规定还本息,我不好意思再拒绝,用我的微信绑定了我的民生银行卡贷款了20万元。我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分四次给王某某尾号6146的建设银行账户打钱。他说每月2号还款日,他把钱打到我的民生银行卡里,我没让他打借条。2019年1月2日,王某某按约定还到我的民生银行卡1.2万余元,2月2日,第二次还款日,王某某按约定还给我1.2万余元。二月底,王某某打电话说有点困难,让我自己先还3月份的本息,我自己还的1.1万余元。2019年4月1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说他家房子产权有问题,正在打官司,让我还4月份的本息,我自己还了1.1万余元。后来我妻子知道了,让我找王某某打借条,他说生病了,没去单位。到了5月份该还款时,我打电话、发微信都找不到他,觉得不对劲,联系吴某1。她说王某某在单位跟同事借了很多钱,现在找不到他了,单位很多人已经到派出所报案了,我就到了派出所。
我在微粒贷借了20万元,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就是每月还1万元本金,加上利息,每月利息不同,所以王某某还的那两次应该是每月1万元的本金。
2.民生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截图、微粒贷借还款记录截图、郭某1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粒贷账单、工商银行卡明细、民生银行卡复印件及对账单、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郭某1于2018年12月2日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向王某某尾号6146建行卡转账共计20万元;王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通过尾号6146建设银行账户向郭某1民生银行卡中转入1.2072万元和1.2062万元。后郭某1自行归还借款。
在2019年4月1日的微信中,王某某称正在法院起诉确权房子,之后才能卖房还钱。
3.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2018年12月中旬,同事王某某说家里房子拆迁,为了多补一套房,需要花钱找中介,向我借10万元,许诺月底还钱。2018年12月24日,我用我爱人张某的兴业银行卡给王某某尾号3253的北京银行卡转账10万元。春节后他说被骗了600余万元。我问他是不是和单位其他人也借了钱,他说借了钱。后来我和李某8一起向领导汇报了此事,我们单位十几个人就报警了。
4.证人张某(吴某2之妻)的证言:2018年中旬,吴某2说有一个同事要借10万元,一个月后就能还上。我用我尾号9319的兴业银行卡分两笔转到王某某尾号3253的北京银行卡上了。王某某没有归还这笔钱。
5.兴业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明:2018年12月24日张某通过尾号9319的兴业银行卡分两笔给王某某尾号3253的北京银行卡转账共计10万元。
2019年2月13日,王某某向吴某2出具于2018年12月21日向吴某2借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按当年银行利息连本带利还完的借条。
6.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9年1月20日前后,同事王某某说他家拆迁,分了三套房,但是需要先出钱买下来,让我以我的名义办一张××银行卡,贷款45万元借给他,他付利息、还本金。1月21日,王某某将××银行的业务员叫到单位给我办理了尾号7804的××银行卡,可以贷款45万元,还有一张配套的信用卡。当天办好卡后我贷款4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了王某某。1月24日王某某找我说分房给的房大了,需要再找我借钱,让我开通另外一张卡贷款25万元。第二天又联系我说前期借的别人的钱要马上归还,借我的钱倒一下,让我再给他贷15万元,承诺一周之内还我。我又贷了1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了王某某。年后上班,王某某说买房被骗了,欠的钱暂时还不上,利息也还不上,他还给我写了一张欠条。
7.××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及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李某1于2019年1月21日、22日、24日、25日分别贷款30万元、15万元、25万元、15万元,均转账至王某某银行账户。
8.借条证明王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给李某1书写借条。
9.被害人苏某、陈某、郭某2、吴某1、李某2、施某、岳某、孟某、李某3、蒋某、李某4、许某、黄某1、王某1、白某、雷某、李某5、黄某2、郑某、连某、李某6、闵某、李某7、吕某、丁某的陈述,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个人客户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借条、贷款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王某某以其家中房屋拆迁,需要借款购买安置房或运作拆迁为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用自有资金或通过贷款方式将钱款借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归还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借款本息。其中,连某10万元、郑某36万元、闵某56万元、吴某110.56万元、黄某2122.89万元、黄某130万元、李某55万元、李某750万元、郭某282.51万元、蒋某42万元、王某149.12万元、李某211.75万元、丁某1万元、李某34.85万元、苏某29.1万元、雷某5万元、岳某40万元、李某43.4万元、白某92万元、许某9万元、吕某1.85万元、孟某2.85万元、李某61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王某某之父)的证言:王某某和我一直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号。我最后一次见他是在2019年5月4日,王某某自5月4日离家,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也没找他,不知道他的去向。我不知道他与其他人是否有债务,他什么都不说,我也懒得问,我们关系不好。长××号旁门是个小院,有三间房,一间是邻居家,另两间是我家。我个人享有××号旁门一间厢房,建筑面积14平方米,我和我的兄弟姐妹5人共享另一间厢房,建筑面积14平方米。这两间房原来是独立的,将两间房打通,变成一间大屋。我住的房子在2016年应该拆迁,但因为房子手续不全,没有拆,直到2019年4月,房子的手续才齐全,但拆迁处于停滞状态。
2017年8月我因为颈椎间盘突出,住院大概一个月,自费花了大约2.5万元,钱是王某某花的。2018年4月因为持续低烧,我住了半个月的医院,自费花了5000元,也是王某某花的。王某某平时不给我生活费,但我如果住院,我会通知他,这两次住院都是他结的账。我的生活费就是我的退休金,每月4400元。
2.证人王某3(王某某前妻)的证言:我与王某某于2012年离婚,孩子归王某某抚养。王某某天天买福彩、体彩。2019年3月初,王某某打电话说他活不下去了,孩子要给我抚养。2018年10月份,王某某还跟儿子说爸爸要死了,你去找妈妈吧。
3.证人索某(××集团居民安置部部门经理)的证言:2014年,前门地区的拆迁工作由天街集团接手,××号旁门在拆迁范围内。我从2015年开始接触王某2家,由于没有房本,产权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商谈拆迁事宜。直到现在,××号旁门也没有拆迁计划,之后能否拆除谁也说不准。
4.证人马某(原××银行职员)的证言:当时王某某申请办理白领通业务,但因为他个人征信逾期较多,他办不下来,就推荐我为他单位同事办理。我记得办理的第一个人是姓蒋的副科长。当时大约四五个人办理了白领通,都是王某某带着我及我的同事到××办理的,大约去了三四次。当时办理的是一张普通储蓄卡,能将信贷额度内的30万元至50万元提取到这张储蓄卡内,还款方式分为先息后本、等额本金、等额本息。同时办理了万利金业务,还款方式为每月既还本金又还利息,也可选择先息后本金。我最后一次与王某某联系是2018年下半年,××银行风险系统产生预警提示,发生了资金归结(不同的××银行账户贷出钱款,都转入王某某处)。我们去××催收欠款,告知欠款人要及时还款。
5.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9年2月,王某某在我办公室说他家拆迁,想多拿些补助,向同事借钱打点中间人,借了300余万元,现在房屋没拆迁,拿不出钱还账,让我想想办法,尽快实现拆迁,拿到补偿款,赶紧还给同事。我告诉他拆迁的事我只能帮忙联系试试。后来,我打电话询问相关领导,得到的回复是他家房屋所在地区之前确属拆迁范围,现在因其他原因拆迁项目已停止。王某某又说可否帮他把房屋卖了。我又帮他问了一下,因为价格太低,他不卖了。这之后我没再与他联系过。
三、其他证据
1.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王某某手机中恢复的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为:(1)王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给陈某2发送信息称,“还是过年那会说的前门房子那事,那会不就没凑齐需要的钱,我就一直想办法耗到现在,现在必须马上解决了。有个发小给我出了个办法,让我找几个人从微信和支付宝里分别借点钱出来这样凑凑把事情办了。我申请了取我的住房公积金,但是得两个月才能取出来,所以我想问问你试试看,从微信和支付宝看看能借出多少钱,借我用俩月之后我用住房公积金的钱还给你,这样我就能把眼前房子这事解决。这俩月为这事吃不好睡不好的瘦了几十斤了,也是逼到这份上了所以只能找几个朋友问问,撇开工作上的关系我朋友不多只能问问你看看能不能帮我过了这事,算我欠你个大人情。”
陈某2回复:“我可以借20万元,刚才查了。”
(2)2019年1月25日许某与王某某微信联系称银行卡有6万元,微信有2万元,支付宝有1万元,一共9万元,可以给你。王某某给许某发其尾号6146的建设银行卡信息。
微信还显示王某某与其他被害人联系借款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账目证明王某某向各被害人借钱及王某某账目中有大量钱款转出的情况。
3.法院诉讼材料、房屋材料复印件等证明:王某2、王某某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产权原属××公司所有,后因国企改制,产权移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某2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抓获经过、法律手续等证明:2019年5月9日,孟某等十余人向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报案。侦查员于2019年5月17日在广西横县××酒店停车场将王某某抓获。
5.扣押决定书证明:2019年5月20日,西城分局扣押王某某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6146)。
6.证人王某3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王某某给王某3发微信内容为:“┈┈我明天必须走了,我死了以后抚养权自然就是你的了┈┈想尽所有办法已无回头路,后悔也没用多说也无意┈┈”,“┈┈今天是我最后一次给你发信息了,我一旦走了,从迈出这一步我就知道面临我的是什么,一失足成千古恨,悔之晚矣┈┈”,“┈┈我已经在外地了,从明天开始我就会失去工作,我要么跑要么死要么坐牢┈┈哪怕前门解决了加倍偿还都不行┈┈”。
7.××公司出具××号2014年的拆迁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王某2居住房院属于搬迁范围,居民可以选择搬迁,也可以选择留住,搬迁补偿方式有四种。××公司工作人员与该院居民进行了协商,因该院产权不明晰,故没能达成搬迁意向,未完成搬迁。按照现阶段搬迁计划该址不在工作范围内。
8.××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房屋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间无偿赠与王某2,该一间房屋归王某2所有。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工作说明证明:侦查员前往前门地区负责拆迁工作的××公司,对方表示每户拆迁情况不同,拆迁补偿款不同。某号不在拆迁计划中,不会执行拆迁工作,不会和王某2商谈拆迁补偿事宜。目前前门地区拆迁补偿款平均在每平方米不到15万元。
10.承诺书、受害人意见书等证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2承诺待东城区××号其名下的房屋拆迁或者腾退后,其所得利益或钱款除保留王某2生活所需之外的剩余部分,按照比例发还被承诺人。部分被害人表示同意用王某2名下位于东城区某号房屋的拆迁或腾退后的收益对被害人进行归还的方案,如能在判决前全部归还欠款,同意减轻处罚,受害人对王某某进行谅解;如不能在判决前全部归还欠款,受害人可对其谅解,不同意减轻处罚,但可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编造其家房屋拆迁需要购买安置房及运作拆迁一事需要钱款等虚假理由,以此诈骗被害人钱款用于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王某某当庭还供述,其于2019年2月去派出所时交代其参与了网络赌博及以其家房屋要拆迁为由向他人借款,然后用于赌博的事实。但其未向民警讲明其家房屋尚未进行拆迁或具备拆迁的可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辞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书证予以确认。
法庭当庭出示了谈话笔录、微信聊天截屏影印件,王某某父亲提供的收条影印件,上述证据分别证明,2019年3月4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归还被害人施某1100元;王某某的父亲替王某某归还过陈某钱款,其中于2019年5月6日、8日共替王某某归还陈某1.1万元,之后另有还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向被害人陈某核实王某某之父归还钱款的情况,陈某证实,王某某之父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影印件内容真实,从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12月,王某某之父共归还其3万元。
关于本案被害人被骗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已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说明,以王某某实际占有的钱款数额为准,在案发前,其归还的本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归还的利息系犯罪成本,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归还的钱款系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本金认定,予以扣除。故王某某在案发前归还施某1100元、陈某1.1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施某被骗9.89万元、陈某被骗3.9万元。
上述事实,有谈话记录予以证实,经庭外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曾于2019年2月去派出所自首,但该辩解仅是王某某单方的辩解,派出所民警未证实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王某某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某号在2014年曾进行过拆迁,但因产权存在争议未能进行拆迁,之后拆迁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直至案发时仍未开展拆迁工作。王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向被害人谎称因为拆迁需要购买拆迁房或运作拆迁事宜的虚假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并将钱款用于赌博。但王某某没有向派出所民警交代其编造的虚假事实,仅讲明因拆迁而向他人借款,属于未向司法机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不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作案后,在不能归还钱款时逃匿,被抓获归案,综上,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2.王某某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
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报案时已向公安机关反映王某某诈骗多人,王某某归案后因记忆导致其未能向公安机关交代全部的被害人。侦查机关根据银行账目发现王某某与其他人员有大量经济往来,结合证人马某证实王某某单位人员办理的银行卡发生资金归结,即不同的××银行账户贷出钱款,都转入王某某处。侦查机关进行了针对性的调查,因此侦查机关已掌握了王某某犯罪的线索,不能认定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但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
综上,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王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初犯,对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某之父王某2给被害人出具的承诺退赔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王某某之父承诺待房产拆迁或腾退后将所得利益或钱款偿还给被害人,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房产未登记在王某某或王某2名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根据王某2提供的材料××公司系将××号无偿赠与王某2,但该赠与行为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尚不明确;王某2向被害人提供的是承诺,而非向法院或被害人交付财产,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亦未将该房产查封后移交本院处理。综上,本院不能对王某2与被害人达成的退赔协议的执行效力进行确认,可由被害人与王某2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适当,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3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杨子良
审 判 员 漆爱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静怡
书 记 员 陈 珊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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