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刑初63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1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63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潘雪晴、检察官助理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素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朝阳区、西城区、房山区等地,谎称其可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正规汽车,骗取安某、毕某、钮某、潘某、武某1、范某1等60余名被害人购车款共计2800余万元。涉案钱款被于某某以转账给证券、转给他人、消费等进行处置。
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西城区谎称可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苹果手机等电子产品,骗取武某1钱款共计58万余元。涉案钱款被于某某消费或转给他人。
被告人于某某作案后,于2019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其以能够低价购买汽车、电子产品等为由收取他人钱款的事实,但否认具有诈骗的故意,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确曾有途径帮助他人低价购买车辆和手机,货源中断后其出于面子原因一直高买低卖。后来其又找到了新货源,但也中断了。其认可欠款的事实,只是暂时没钱归还。安某、高某1等人曾将几辆汽车开走,应当在退赔款中扣除。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不能排除于某某因上线无法稳定供货或者被骗而交付车辆失败的合理怀疑。应当以被害人报案金额来认定于某某涉案金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于某某经济纠纷部分、已付经销商购车款、退还未交货的购车款、以物抵债款,其诈骗数额不足一千万元。武某1部分不属于诈骗,且58万元手机款系重复指控。于某某主动提供财产线索,争取最大限度退赔。于某某的父亲需要赡养,请求法院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安某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于某某通过其父于新归还安某部分财物;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于某某的父亲患有疾病,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朝阳区、西城区、房山区等地,谎称其可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正规汽车、苹果手机等电子产品,骗取毕某、钮某、潘某、武某1等60余名被害人购车款、货款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涉案钱款被于某某以转账给证券公司、转给他人、消费等进行处置。部分款项经中间人代为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于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武某1退赔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于某某作案后,于2019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联系买卖汽车赚差价。于某某在三四年前找其提车,合作三四年,于某某共提几十台汽车,总金额700到800万元。按照4S店的价格,于某某的利润空间应该是一二十万的车有一两千元,几十万的车有不到一万元。要是再多,就超出4S店的价格了,也就没人买了。
2、证人史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广汽丰田4S店二级经销商。于某某在2014年至2016年经常找其买车,买的车多,比市场价格优惠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北诚兴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公司是二级经销商。于某某在2016年至2017年经常找其买车,价格比市场实际价格优惠5000元左右。潘大波于2017年9月6日购买了一辆途观,报价27.68万元,最终成交是26.08万元,这个价格就是市场价。
4、证人陈某1的证言、POS单证明:其是北京广汽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尚某提供的票号00997399)发票是其店开的。这车客户先交了2000元定金,后刷卡8.18万元购买的,所以发票价格是8.38万元。实际收款就是发票上的钱数。
5、证人尚某的证言、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其通过安某买过一辆本田飞度轿车,2015年4月30日将5.48万元转账给安某,大约3个月后提车,购车发票写的价款8.38万元。
6、证人黄某的证言、付款明细证明:其是北京银佳伟业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提供的票号00811615)发票是其公司开具的,车是出售给陆某的。陆某是干拼缝的,陆某交了15.18万元,开票价格14.78万元,交易日期2016年7月。陆某购车价是正常价,其公司车辆比市场价最多便宜不到1000元。
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亚运村汽车市场干拼缝的。(号码00811615)购车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张某1,是其帮于某某购买的,其给于某某报价15.24万元,比当时4S店便宜1000元左右。于某某通过其帮别人购车100多辆,每辆车比4S店便宜500到1000元,于某某转账给其,其再交给销售公司。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2016年2月23日,其转给安某12.28万元,2016年7月和安某找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陆某提车。发票价格14.78万元,当时指导价为17.28万元,4S店优惠完实际价格在16万元。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车辆代购协议、购车发票、税缴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7月,其与安某签订车辆代购协议,给安某转账13.53万元代购速腾一辆,10月提车。发票价格为15.83万元,车辆购置税13829元。
10、证人李某3的证言、发票记账联、收款小票证明:其是北京冀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李某2提供的票号00299183)发票是其公司开的,客户实际缴费就是发票上所填的钱数15.83万元。
11、证人杨某1的证言、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陆某垫款证明、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证明:2016年1、2月其让安某帮其代购大众捷达车,给安某4万元。2016年7月,按安某所说去4S店提车。发票显示车价为7.11万元,安某所找的购车人陆某为该车辆支付7.11万元。
12、证人田某1的证言、大额转账记录照片证明:其在2012年前后认识于某某。于某某给其转过一笔100万元、一笔48万元、一笔36万元,让其按照于某某所说转给别人。2016年1月至8月,其先后向北京中汽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1、陆某、于某某(账户尾号8002)等转款。
1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大概从2012年安某得知其能从4S店低价购买汽车,开始从其这里陆续购买汽车,然后再倒手卖掉赚差价。2016年初其的供货渠道中断了,其没有告诉安,其碍于面子,就以正常价格买车,再以之前的价格卖给安。2016年10月,其实在供应不上了,就直接跟安说了。当时其已经欠安五六百万元左右,安也到其家闹过,也约过其,其一直没有见他。其以前干过汽车二级经销商,跟北京市的大多数4S店都有联系,其通过个人关系从北京的4S店内获得车源,然后再以低于市场价1到5万的价格出售给安某。其记不清一共出售给安某多少辆汽车了,大概有三百辆左右,价值三千万元左右。其记不得欠安某多少钱,这两年没有还过安某钱。其和安某说过,从交款到提车,需要2-4个月的期限。最初安某从其这购买的大众汽车比市场价每辆便宜1万元左右。当时具体找的谁其想不起来了。通过其购买的车,都是从4S店或是汽车销售商那提车,能正常上牌。购车发票是按照市场销售价格写的,不是实际销售价格。一开始其搭的是自己的钱,再后来就是收后边人的钱买前边人的车。其觉得要是说其买不到便宜车了会没面子。另外其想以后再找找关系,还是能买到便宜车,其一些生意也能弥补这个损失。正常提车的时候,其每辆车能挣几千到1万元,后来提不到便宜车了,就没有盈利了,自己还得赔钱。以高买低出的方式购车持续了小一年时间,从2015年底到2016年底,数量其记不清了。其收取安某的购车款,没有按约定交付汽车的,钱都用来高买低出填窟窿了。其跟安某之间有借贷关系,最后其应该还欠安某100到200万元没还。其还有一个身份,名字叫郭尚融。其和安某不联系后,估计安某会报案,就不再用于某某这个身份了。其还向毕某出售过汽车,从2014年开始,买过不少车,其收他的钱一直收到2017年,应该也有车收了钱没给车,估计在100多万元。其使用张某2的卡收取毕某的购车款,之前用过刘某2的银行账户。这些钱除了日常花销,剩下的都高买低卖填进去了。2013年左右,其和李某4认识。李某4和她丈夫从其这里买车贩卖。2016年左右,李某4再次找其,其说没问题,她给其转账了,可当时其的渠道已经出问题了。后来就直接换了手机号,躲那些购买车辆的人。之前说从潘某处低价购入汽车是瞎话。之前所说的潘某的朋友(从其处低价购买苹果品牌电子产品的人)有过几次交道,拿过3次货之后就不联系了,渠道也没了。武某1第四次找其购买苹果电子产品时,已经没了渠道。武某1给其转账购买奥迪汽车以及苹果电子产品超过150万元,现在还有七八十万元的货没有给他。最后一次给武某110台苹果手机(内存256G,型号不记得了),是从代理商(中关村附近)那拿的,人名记不清楚了。其都是通过李晶电名下的银行卡以及支付宝给姓杨的货款的。苏川是帮其买手机的人,他是做典当行的,是其买手机的上线渠道。苏川给武某1供货。其给苏川的30多万元都是买手机的钱。不存在其给苏川钱但苏川没有供货的情况。另外一个供货的有这样情况。这些钱主要是用于还自己的个人贷款了。其除了生活开支外还购买彩票。一个月大约几万元用于购买彩票,可能中几万元。李晶电是其朋友,北京金中宫科贸有限公司的法人,2016年这个公司破产了。其一直用他的账户转账汇款,帮别人卖车卖手机,以及个人日常消费。其在北京金中宫科贸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对外宣称叫“郭尚融”,其不知道北京金中科贸有限公司申请书上为何落款于海洋,可能是打错了,其对外用过于海洋这个名字。于某某的全部银行账户都不能用,郭尚融的只有建设银行账户可以使用。李晶电尾号为9754的银行卡之前在其手里,后来其丢了,其将此卡绑在李晶电的支付宝上,平时其使用李晶电的支付宝转账汇款,李晶电不知道。尾号0651的建设银行给李晶电先后转账累计100万元,就是帮别人买车、买手机以及个人消费。潘某之前找其买过车,其也找他借过钱,现在还有6辆车没给他发货。潘某没有向其买过其他的东西。其告诉潘某其叫郭尚融。高某1从其处开走一辆奥迪汽车,价值35万元,其现在愿意用这辆车抵扣欠款。
1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其是于某某的前妻。于某某做过汽车销售工作,之前生意不错。2016年开始,于某某的买卖不好了,还经常向其要钱,说是给人提车、还钱等。
15、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刘某2说于某某能买便宜的正规4S店的车。2012年左右其开始帮人从于某某处购买汽车,和于某某合作了四五年,运作成功的最少有七八千万元。从2016年8月份开始,于某某提不到车了,已支付给于某某购车款4000万元左右,于某某欠280辆车未交付。其每辆车扣除几千元至1万元提成,其余打给于某某。于某某称其通过“王总”买车,给其看过与王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于某某多次找其借钱,大数是600万元。有买家找其要钱,其共退了20辆车,220万余元,后来没钱了。
16、证人安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于某某称2016年春节过后上面打过来一大笔钱,本想打个时间差,利用这笔钱做期货挣一笔,没想到赔了几千万,上面知道了又看于某某这边没车了终止合作了,快一年了,都是这边拆东墙补西墙总想找个翻身的机会,车可是没戏了。于某某没脸见安某要自杀。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跟于某某一个村,从小一起玩。2012年左右于某某说能买便宜车,让其帮忙找人买车。其介绍安某与于某某合作。其问过于某某买的车为什么便宜,于某某说他认识一个买车的人,这人有亲戚在汽车厂家里当头,从厂家拿车,所以便宜。于某某使用其名下的农行卡、光大银行卡、民生银行卡。这三张卡其没用过。
18、刘某2光大银行信用卡2013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8日交易记录证明:该卡多次支付购车款。最后一笔向汽车销售公司的付款为2016年9月11日,北京鼎盛鸿都汽车销售公司,金额为235280元。
19、鉴定意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明: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0月23日,安某收到被害人汇入购车款1733.4297万元,汇款给于某某2120.604万元。于某某收到钱款后,向北京金中宫科贸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向个人汇款1398.043万元;向汽车销售公司汇款85.2239万元;消费181.7204.67万元;向证券公司汇款1061万元。
20、被害人李某6(男,32岁)的陈述证明:2013年其通过安某认识于某某,于某某称可以买到比4S店便宜的车,其与安某凑钱通过于某某买了一辆低价速腾车。之后与安某合伙运作从于某某处买低价车挣差价。其的钱给安某,到时间安某打电话其去提车,做成了100来辆车。2016年8月,提车的速度慢了,10月中旬只能提到有指标的车了。安某给于某某的车款800万元左右没提到车,于某某开始说钱能回来,后关机。后于称20天之内能够回来1000-2000万。没过几天,于说没有钱了,后来又说有缓,上边准备拨1000万元加上房产解决这事,直到前两天于某某发微信说钱他炒期货了,他要去寻死了。给安某的购车款是收取的买车人的钱,其收到后,减掉差价,再转给安某,其实际收取了700多万元。
21、被害人李某6统计的购买车辆及人员情况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车辆代购协议、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车辆代购协议、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车辆代购协议、银行回单、被害人毋铜爱的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截图、被害人傅某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截图、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向某1支付691万余元用于订购车辆。李某6向安某转账662.2万元。
22、被害人李某6(男,36岁)的陈述证明:其陆续通过安某买过10辆车。从安某处购买的8辆车没有提车,共计96.98万元购车款。其使用自己及妻子刘兰香银行卡给安某转账。有三辆车是帮妻子单位同事买的,其已经把车款还上了。
23、被害人李某6统计的未交付车辆情况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向某1支付97.98万元用于订购车辆。李某6向安某转账96.98万元。其中李某6作为中间人退还被害人王某42万元。
24、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证明:从2015年到2016年其陆续从安某那里购买便宜车辆倒卖,每辆挣5000到2万元。从2016年2月安某不能按时交车,未提车的有15辆,安说是上家于某某不能给车,未退金额100余万元。
25、购车协议、收条、汇款凭证、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被害人田某3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向某2支付115.28万元用于订购车辆。田某2向安某转账110.17万元。
26、被害人左同意的陈述、报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代购协议证明:被害人通过左同意或左同意自己从安某处曾便宜购买过3辆捷达。后左同意交给安某125.5万元用于购买20辆汽车。安未交付车,未退款。
27、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车辆代购协议、收条、被害人纪某的陈述、汇款凭证、代购协议、收条、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代购协议、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代购协议、收条、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代购协议、收条、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向左同意支付及左同意个人出资共计127.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左同意向安某转账125.5万元。
28、被害人李某7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被害人缠玉龙的陈述、代购协议、收条、鉴定意见证明:李某7自己或为他人从安某处购车,大约买了13辆车,其中7辆车未交付,被害人向李某7支付及李某7个人出资共计46.94万元用于购买这7辆车。李某7向安某转账46.34万元。
29、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刘某5手书定车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代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害人郝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5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明:刘某5从2015年开始从安某处便宜购车,做成7、8辆。从2016年1月3日交给安某的钱没提到车,也没退钱,共有6辆车共计192.02万元。被害人向刘某5支付及刘某5个人出资共计196.92万元。刘某5向安某转账192.02万元。其中涉及郝某购买的车辆款项,已经使用其他车辆弥补损失,目前郝某与于某某之间钱款两清。
30、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车辆代购协议、收条、高某1手写定车情况表、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高某1从2013年开始通过安某便宜购买几十辆汽车。从2015年11月份到2016年7月份,订的车大部分没给,一共45辆,总价427.04万元。后来安某带其去找上家于某某,于某某说钱也给上家了,但上家出问题了,提不回车,愿意退钱,但只退了60万元。于某某主动将自己使用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抵押给其,其将车开走。其与安某还有其他债务纠纷,其与安某协商解决。
31、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赵某3手写定车情况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鉴定意见证明:其听安某说可以通过于某某买到便宜汽车,其从2013年向安某购买了20多辆汽车。2016年1月28日之后,交了7辆购车款共计86.82万元,但未交车亦未退款。其已将购车人钱款退还。
32、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车辆代购协议、收条、鉴定意见证明:其通过许某1联系安某订购奔驰C200L一辆,2016年4月25日转安某24.3万元,未交车,也未退款。
33、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车辆代购协议、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门头沟法院收据证明:许某1、王智明于2016年4月25日与安某订立协议,支付23.18万元,由安代购汉兰达车一辆。后购车未成,王智明起诉许某1,法院判决许败诉,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3.9万余元。
34、被害人毕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于某某称认识汽车生产厂家的领导,能买到便宜汽车。2014年2月到2017年10月其一共向于某某购买17辆车,7辆提到车,还有10辆没有提到车,共价值231.41万元,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张某2。于某某说最近厂家查的比较严,所以有拖延,后来又说物流上出现各种问题,车辆检测不合格需要重新发货等理由一直拖着不退钱。2018年5月29日,于某某给其一张中信银行北京富力支行的支票,金额是160万元,招商银行验出为旧版支票,过期了无法使用。
35、中信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2018年5月29日出票、出票人北京金中宫科贸有限公司的支票被银行退票,理由为其他旧支票。
36、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微信转账凭证、汽车代购协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向毕某支付钱款或毕某自己出资共计233.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毕某向张某2账户转账231.41万元。张某2账户收到上述钱款后用于理财、向个人转账等。
3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在两年前,于某某称要注册网约车,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优盾、网银和一张民生银行卡,给了于某某,其从来没用过这张卡。
38、被害人钮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发小于某某称可以低价购买全新汽车。2013年其通过于某某以14万元购买了一辆大众速腾。2014年至2015年,其联系朋友从于某某处购买低价汽车,自己加价3000至5000元不等。2016年6月24日到2017年2、3月份开始联系不上于某某。加上高某2一共有七八个人通过其从于某某处买低价车,总计大概200万余元。其自留七八万元之外钱都给了于某某。2016年6月24日之后,买车就没有成功的,钱也没退。
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8月9日,钮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于某某)是于某某。
39、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银行电子回单、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银行客户回单、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向钮某支付共计180.1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于某某账户合计收到钮某汇款512.6万元,合计向钮某汇款164.3万元,收支差额348.287万元。
40、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于某某称能低价收购政府采购的汽车,其通过自己的渠道转售出去,获取利润。从2014年底开始,其与于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向于某某购买了十几辆汽车。2015年中之后购车不再签订合同。后向于某某购买了2辆车,一辆奥迪A6、一辆奔驰C260,共转账45.5万元给于某某。
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8月9日,李某4从一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于某某)是于某某。
4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其通过李某5认识于某某,于某某称可以买到便宜车,其帮助朋友向于某某购买了便宜车辆。2014年至2017年间,购买的车辆都已交付。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潘某向于某某订购20辆车,一共450万元,车一直没有交付。
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4月21日,潘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郭尚融。
42、于某某2018年应向潘某退还汽车代购款统计表、银行交易凭证、汽车代购协议、微信截屏、被害人李某8的陈述、转款凭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鉴定报告证明:潘某报案被骗金额4561090元,损失金额4648569元。第一次报案2749500元,订购车辆15辆,此金额经于某某与潘某签字确认。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7月2日,潘某共向李晶电涉案账户转款22笔,合计2374495元。
43、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明:2014至2015年,其陆续从于某某处帮同事、朋友购买车辆30辆左右。从2015年至2016年,陆续向于定了六辆车,付155.92万元未提到车。现邓某2、王秀存、刘某6的车款已全部退还,还欠王某750万元、范某214万元、冷某6万元。
44、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被害人邓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7手书证明材料、车辆代购协议、王秀存手书证明材料、被害人刘某6的证言、被害人刘某6的付款凭证、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被害人冷某手书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向范某1转账共计155.9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范某1向于某某支付共计123.54万元。范某1作为中间人向被害人代为退还部分购车款。
45、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证明:郭尚融是其病人,郭尚融称有中国进出口机械公司的关系,可以低价买汽车。其想买一台奥迪A6汽车,2018年10月17日转给郭尚融银行卡25.28万元,通过微信转给郭尚融1万元,车没见到。2018年10月,郭尚融称表弟在苹果公司可以拿到苹果电子产品,苹果7代256G手机8400元(当时市场价9200元左右),其转账8.4万元购买了10台,郭尚融在一周内交付。之后其又用同样的方式和价格购买了30台苹果手机,郭尚融均按照约定交付了苹果电子产品。后其再次向郭尚融购买60台苹果7代256G手机(每台8500元)、50台苹果128G平板电脑(每台2100元)、30台苹果64G平板电脑(每台2100元)。郭尚融仅将这次交易中的10台手机交给其,其他东西都没收到。后郭尚融称表弟从苹果公司多提出了2个平板电脑和5部手机问其是否需要,打包价5.125万元,其转郭尚融5.125万元,东西也没见到。报案之后,郭尚融女朋友康某帮郭尚融退赔4.4万元、父亲于新退赔5.6万元,其写了收到10万元的收条以及希望减轻郭尚融罪责的纸条,均交给了对方。
46、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8年10月至12月,被害人武某2与郭尚融微信聊天涉及买手机、ipad、汽车、付款等。
4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鉴定报告证明:2018年10月17日至12月1日,武某1共计向郭尚融账户转款136.5116万元。实际收到货物按订货价格计算金额为41.94万元。郭尚融退还武某1货款9.9999万元。
4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于某某曾是男女朋友,于出事后断绝关系。其曾替于某某给武医生还10万元。于某某曾用其银行卡转账。
49、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于某某或郭尚融,其曾找杨琳购买苹果手机,杨琳称买手机渠道的人叫“老于”。其加了“老于”的微信,“老于”说货被扣了,其要求退钱,“老于”往其银行账户转款10.2万元。
50、郭尚融与彩票专卖店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9年3月21日至4月10日,于某某支付3.7万元用于购买彩票。
51、工作记录、房屋出售合同证明:2020年2月18日民警经向陈英核实,陈英于2016年1月30日,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山水汇豪苑45号楼3单元1202室通过中介出售给一名叫于某某的男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房款138万余元。
52、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查封北京市房山区山水汇豪苑45号12层3单元1202号房产。
5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及中间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及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4、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人情况及前科情况。
对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于某某父亲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鉴于该证据与本案诈骗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于某某未虚构事实,其确曾有途径帮助他人低价购买车辆和手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始终无法提供可以证明其具有低价购车渠道的证据,其既不能提供所谓“王运”、“杨威”等低价销售人员的个人信息,也不能提供任何给付低价车款购车的证据,其辩解没有证据支持。而根据现有线索能够查证的于某某成功购车主要来源均为正规汽车销售市场,且根据汽车销售人员刘某1、史某1、李某1、陆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确定,于某某所购车辆的利润空间很小,远不像其向被害人承诺的极低价格。另一方面,证人李某2、尚某、张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显示,上述人员于2014年至2016年成功购车所支付的车款,比发票显示的实际购车款均少两三万元,即于某某在此期间即通过高买低卖虚构自己具有低价购车能力。结合上述证据,能够确定于某某所称的2016年前具有低价购车渠道的辩解并不属实。2016年安某报案以后,于某某在不能兑付安某、范某1、李某4等人大量购车承诺的情况下,继续编造可以低价购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钮某、毕某、武某1、潘某等人的钱款。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于某某虚构了可以帮助购买低价正规车辆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涉案款项进入于某某本人或其控制的账户后,除少量转给汽车销售人员,大量款项被自行处置,包括汇入证券账户、消费、转入他人账户等。于某某对涉案钱款的处置方式,使得其根本无法再继续兑现对被害人交付车辆的承诺,显示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此外,被告人于某某又谎称能低价购买电子产品,以先交付小量电子产品的方式获取武某1信任,骗取武某1钱款。于某某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故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应当以被害人报案金额来认定于某某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作为中间人的李某6、左同意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于某某明知中间人向实际被害人加价收取购车款并抽取提成的事实,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均在于某某主观范畴之内,据此应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均认定为于某某的犯罪数额。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在指控犯罪数额中扣除于某某经济纠纷部分、已付经销商购车款、退还未交货的购车款、以物抵债款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安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经查:对于被害人刘某5、高某1等人通过其他车辆抵扣自身购车款损失的数额,公诉机关已经综合全案证据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无需重复扣除。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安某、陈某1、陆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对于于某某经济纠纷部分、已付经销商购车款项、已退货款、安某收取抵债物品等,均与本案众被害人被诈骗的事由无关,相关款项未作为本案被害人挽回损失的依据,故不应在本案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于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虽有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查封的北京市房山区山水汇豪苑45号12层3单元1202号房产变价后折抵上述退赔款(清单附后),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于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鲍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丹丹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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