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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21刑初206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621刑初2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10-12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姚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姚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刘某2、姚某某3等人利用扑克牌为工具以“撑船”(比大小)的方式,在岳阳县伏*村等地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牟取利益,共计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1、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姚某某3三人商量一起开设赌场;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1联系好*祥镇七*村村民刘*生后,在其家中堂屋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撑船”的方式赌博,参赌人员约二十余人。赌博的过程中由被告人刘某1发牌、“抽水钱”,被告人刘某2分烟、分槟榔以及负责管理,被告人姚某某3负责召集人员参赌。当晚10时许,因有公安民警巡逻,赌博人员离开刘*生家后,被告人刘某1又将赌场转移至七*村自己家里继续赌博。被告人刘某1从抽取的水钱中拿出100元给提供场地的刘*生,拿出500元给自己的妻子姚某作为租金。

2、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3先联系好场地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姚某某3将赌场转移至*祥镇伏*村村民姚某某(绰号“天猪”)的家里,仍利用扑克牌以“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赌博过程中由被告人刘某1发牌、“抽水钱”,由被告人刘某2分烟、分槟榔以及负责管理,被告人姚某某3负责召集人员参赌。从抽取的水钱中拿出500元给姚某某作为租金。

3、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1经事先联系好后又将赌博场所转移到自己家附近的村民刘*石家,以上述方式聚集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当晚11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2、姚某某3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2、姚某某3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2100元,共计420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1在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2、姚某某3在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姚某某3、刘某2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所得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刘某1的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姚某1、姚某2、喻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姚某某3、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姚某某3、刘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姚某某3、刘某2犯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姚某某3、刘某2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2、姚某某3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虽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姚某某3、刘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2、姚某某3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姚某某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2、姚某某3的违得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旺兴

人民陪审员杨育书

人民陪审员涂大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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