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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26刑初348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0526刑初3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9

审理经过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祖某某在本县××街道××路××加油站后面租住房内设立三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按白天每桌200元,晚上每桌100元的标准抽取桌费获利,同时还在房间内安装视频监控,防止公安机关查处。2020年2月16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正在参与赌博的陈某1、陈某2等人,并查获麻将机三台、赌资人民币3455.00元。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祖某某案发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未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祖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之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祖某某在威宁自治县××街道××路××加油站后面租住房内设立三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按白天每桌抽取桌费人民币200.00元,晚上每桌抽取桌费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从中抽头渔利。祖某某同时在房间内安装视频监控,防止公安机关查处。2020年2月16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正在参与赌博的陈某1、陈某2等人,并查获麻将机三台、赌资人民币3455.00元。2020年2月17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以祖某某在家中使用麻将机进行赌博,抽取桌费,从中获取利润为由对祖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同时对参与赌博的其余违法人员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22日,祖某某将开设赌场期间的违法所得8000.00元上缴。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6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祖某某进行告知。祖某某于当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草图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收条、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祖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祖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赌资人民币3455.00元,系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机三台依法应予没收。祖某某因同一犯罪行为被羁押的期间,依法应在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和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可对祖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对涉案赌资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收缴的三台麻将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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