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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122刑初328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0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0122刑初3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9-22

审理经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2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1、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初至4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1在晋宁区自家菜地大棚、晋宁区上蒜镇三多村冯丽丽菜地看守房简易工棚及晋宁区晋城镇黄家庄村菜地大棚邀约人员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某1提供赌场需要的扑克牌、香烟、对讲机等物品,邀约被告人陈某某2等人到其开设的赌场工作,在郑某某1开设该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某某2每日为郑某某1提供2万元人民币作为兑换现金的资金,每一万元从中提取三百元作为红利,另外被告人陈某某2在赌场放哨额外领取工资。2020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晋宁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1等人,同时查获参赌人员,缴获赌资、赌博工具等财物,并在被告人郑某某1身上查获其抽头渔利的现金5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1、陈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某1系主犯,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700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某2系从犯,提供资金等直接帮助,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谋利,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2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群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初至4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1在晋宁区自家菜地大棚、晋宁区上蒜镇三多村冯丽丽菜地看守房简易工棚及晋宁区晋城镇黄家庄村菜地大棚邀约人员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某1为开设赌场准备了扑克牌、香烟、对讲机等物品,并邀约被告人陈某某2等人到其开设的赌场工作,在郑某某1开设该赌场期间,被告人陈某某2每日为郑某某1提供2万元人民币作为兑换现金的资金,每一万元从中提取三百元作为红利,另外被告人陈某某2在赌场放哨额外领取工资。2020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晋宁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1等人,同时查获参赌人员,缴获赌资、赌博工具等财物,并从被告人郑某某1处查获现金10600元(其中5700元为抽头渔利所得)、从被告人陈某某2处查获现金30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1、陈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1、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2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现金没收上缴国库、涉案工具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秀琴

人民陪审员李亚萍

人民陪审员陈柏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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