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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221刑初15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杞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221刑初1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02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一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初至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微信名为F(微信号为:×××)的微信网友利用网络信息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听从其指使,在杞县城关镇西关彭庄村、新乡延津县边庄村各租一套房子用于放置G0IP设备。在此期间秦某某多次开车对安装在出租房的两台GOIP设备进行维护。被告人秦某某共非法获利两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一万至二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获利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ModelGOIP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熙茗

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云腾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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