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322刑初6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3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22刑初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29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一部刑诉【2019】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1、袁某2、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1及其辩护人韩梦霞、被告人袁某2及其辩护人吴大勇、被告人吴某某3及其辩护人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3明知辜某某1收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为辜某某1提供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一张邮政银行卡,得赃款800元。2019年6月份,被告人辜某某1在明知袁某2收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从蒋某处收购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华夏银行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某2,得赃款1500元。2019年6月份,被告人袁某2明知张某(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辜某某1转卖给其的三张银行卡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得赃款1800元。
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利用吴某某3出售的尾号5832邮政银行卡骗取付国润(案发地方城县)86400元。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利用吴某某3出售的尾号5774中国银行卡骗取谭文彬15000元。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利用辜某某1出售给袁某2的银行卡转账和取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辜某某1、袁某2、吴某某3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辜某某1、袁某2、吴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辜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没有逃跑情形;2、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3、被告人自愿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2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才导致犯罪;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愿意缴纳罚金。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被告人辜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袁某2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3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受害人付国润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1、袁某2、吴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旧为其犯罪提供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2、吴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某1、袁某2、吴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辜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辜某某1非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袁某2非法所得1800元、被告人吴某某3非法所得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李宜家
人民陪审员刚晓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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