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刑初16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0603刑初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7-10-21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山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1、曹某某2、李某某3、余某某4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1及辩护人郭庆红,被告人曹某某2及辩护人候海新,被告人李某某3、余某某4,鉴定人宋波、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严某某1先后安排曹某某2、李某某3、余某某4等人在河南、湖北、四川、甘肃等省内各地市的车管所、驾考中心及驾校周边喷写“驾考包过”的小广告,以“驾考包过”为由,虚构在驾驶证考试中可以帮助他人过关的事实,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经鉴定,严某某1等人共计诈骗2306余人次,骗取钱财2403769.15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1、曹某某2、李某某3、余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4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1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对犯罪数额及诈骗人次有异议。严某某1有时借款支付工资,因此诈骗所得赃款数额小于发放的工资款;另外,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银行卡是旧卡,存在他人使用的过往交易记录;第三,还有些工具银行卡严某某1未曾使用。因此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犯罪数额及诈骗人次有异议。
辩护人郭庆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某1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初犯、认罪、悔罪。2.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犯罪数额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犯罪工具银行卡内资金转入方必须为被害人,转入时间必须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转入资金必须用于“驾考包过”事项。但在卷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未核实大部分资金转入方是否为被害人、转入资金是否为赃款。综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曹某某2提出以下辩解意见:认罪,但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总额。
辩护人侯海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公诉机关未全部核实交易明细内的资金转入者是否均为被害人,交易明细内大于1500元的资金进账,与被告人严某某1供述的每位被害人最高1500元的诈骗数额不相符,不认定为犯罪数额。2.曹某某2具有从犯、初犯、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3.曹某某2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287条之2的规定,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4.根据高检发释[200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法发[2016]3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故不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犯罪数额,而将已经被害人核实的诈骗数额125100元认定犯罪数额。
被告人李某某3提出以下辩解意见:认可支付宝转账的工资款数额,但应将报销的路费扣除。
被告人余某某4提出以下辩解意见:认罪,认可支付宝转账的工资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严某某1先后雇佣李某某3、曹某某2、余某某4、陈志平四人在河南、湖北、四川、甘肃等省辖市内的车管所、驾考中心及驾校周边喷写有电话号码的“驾考包过”小广告;并以虚构能帮他人通过驾驶证考试的事实接听诈骗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
另查明,严某某1诈骗2306人次、共计2403769.15元。其中李某某3分得赃款111965.5元、曹某某2分得赃款108208元、陈志平分得赃款72068.5元、余某某4分得赃款296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某某1、李某某3、曹某某2、余某某4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严某某1、曹某某2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李某某3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同年6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民警带走;余某某4于2016年9月28日被抓获,9月28日、29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3.李某某3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3于200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余某某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余某某4于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5年12月27日执行刑满。
二、辨认笔录,证实:严某某1辨认出曹某某2、李某某3、陈志平、余某某4;曹某某2辨认出严某某1;李某某3辨认出严某某1、曹某某2、余某某4、陈志平;余某某4辨认出李某某3、严某某1、曹某某2、陈志平、韩波;陈志平辨认出严某某1、李某某3、余某某4。
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16张。
1.扣押严某某1银行卡52张、手机22部、笔记本4本、身份证9个等物品。
2.扣押曹某某2银行卡1张、手机1部、地图3张、黑色墨汁、胶水瓶、黑极记号笔、手电筒、黑色剪刀、胶皮手套等物品;
3.扣押李某某3手机1部、银行卡2张、身份证1个;
4.扣押余某某4银行卡2张、手机1部;
四、严某某1取款照片16张、电子数据。
五、支付宝转款支付工资凭证及情况说明,主要证实:严某某1利用贾志国、曹某某2、徐洪、陈波的支付宝向李某某3支付工资,共计38页,140次,合计111965.5元;
严某某1利用徐洪、曹某某2、贾志国的支付宝向曹某某2的建行银行卡支付工资,共计27页,转款90次,合计108208元;
严某某1利用曹某某2、陈波的支付宝向余某某4(利用韩波的支付宝收取工资)支付工资,共计转款29次,合计29689元;
严某某1利用曹某某2、徐洪、陈波的支付宝向陈志平支付工资,共计65次,合计72068.5元;
六、曹某某2、陈波、徐洪、魏思琴、沈军、刘浩然、陈妍珍、张扬、李某某3、严某某1、贾志国、徐洪、袁学利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七、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严某某1在“驾考包过”诈骗过程中使用的27张银行卡、1个支付宝账号接收被害人资金2306次和总额2403769.15元。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严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初,严某某1在老家躲债期间,通过打电话学习“驾考包过”的骗人方法。为了能让更多的人看到“驾考包过”的广告,严某某1先后雇佣了李某某3、曹某某2、余某某4、陈志平、曹玉才、李似有等人在全国各地的驾校、考场附近喷写。李某某3等人将喷写的广告数量以短信形式发送到严某某1的手机上(13×××08)。严某某1以每条广告1.5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并报销路费;工资和路费一般2天结账;严某某1还提供了墨水和记号笔等作案工具。除了李某某3是一直帮严某某1喷写广告外,其他人都是在断断续续的做。李某某3从2015年2、3月份开始做;曹某某2从2015年4、5月份开始做,中间有休息;余某某4从2015年12月份做到现在;曹玉才从2016年5月9日开始做(曹玉才是经曹某某2介绍的);李似有是从2016年5月12日开始做;陈志平从2015年10月开始做。李某某3、曹某某2都称严某某1为“老黄”或者“黄老板”,但不知其真实姓名。严某某1让李某某3等人喷写的工具手机号是:176××××0322、17×××22、17×××11、17686605445、186××××5671。这些广告电话号码是用买来的身份证在济南老火车站附近迪信通广场购买的。
严某某1刚开始用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报酬,后来使用支付宝支付工资。严某某1使用的支付宝账号:①曹某某2的账号为13×××08(绑定了两张银行卡尾号为“3171”、“5331”);②徐洪的账号158××××6813;③陈妍珍的账号17×××11(绑定了两张银行卡尾号“6579”、“1072”);④陈波的账号17×××22(绑定了五张银行卡尾号“2962”、“2372”、“1070”、“9570”、“5070”)。具体以手机内的记录为准。严某某1不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进行工资转账(账号130××××3588)。李某某3、曹某某2、余某某4、曹玉才、李似有、陈志平接收工资的银行卡尾号分别是“8962”、“0922”(前期是4999)、“7368”、“1505”、“7274”、“4340”。严某某1给曹某某2、李某某3等人开了约20万元的工资,其中曹某某27万元、李某某36万元、余某某43万元(余某某4使用其本人和韩波的银行卡收取工资,其中有一笔是因余某某4生病给的1000元营养费,其余均是工资款)、曹玉才1万元、李似有4千元。具体以银行转账明细为准。
一般情况,一些受害人看见“驾考包过”广告会打电话给严某某1,严某某1就在电话里告诉他们考试包过的价格(科目一1000元、科目二1500元、科目三1000元、科目四1000元;大车驾驶证不管科目几都是1500元),并要求他们在考试前一天发短信给自己,考完后打款。严某某1以短信方式告知帮助过关方法。考试过后严某某1不管受害人是否过关都会打电话催款。如果遇到未过关的受害人,严某某1就会以尽快转款为条件谎称在后台帮助其修改成绩。事实上严某某1并不知道受害人是否通过了驾考,也无能力帮助他人修改成绩。还在一种情况是受害人转款后,严某某1将受害人拉入手机黑名单,并迅速将赃款转移至其他账户内;第三种情况是,如果遇到不付款的受害人,严某某1就会以在考试系统里拉入黑名单或做过河拆桥的事不会有好结果等内容发短信威胁。
严某某1收取赃款的工具银行卡有陈妍珍、魏思琴等人名下的银行卡,还有些是用买来的身份证开的银行卡;李某某3还帮忙开通了徐洪、陈波的银行卡邮寄给严某某1;李某某3、曹某某2也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严某某1使用。这些银行卡都在严某某1住处,在搜查时被扣押了。取现流程:2016年前,一般用陈波的支付宝收款,然后通过陈波、徐洪的银行账户集中转入李某某3交通银行卡取现;2016年后,大部分赃款都是转入曹某某2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5331)统一取现;个别是从收款的银行卡上取现的;也有个别受害人通过微信转账。李某某3的交通银行卡没用多长时间,但具体从什么时间开始使用的记不清楚了。另一张是2016年3月份以来使用的,是曹某某2的尾号是5331的武汉农业银行卡。
严某某1辩认出陈波、徐洪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的工具卡,辩认陈妍珍、魏思琴、徐洪、曹玉会、李某某3、陈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诈骗工具卡。严某某1从不用自己银行卡做为工具账户;严某某1不确定张扬的银行卡是否使用过,但认为如果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有2015年2、3月份后进账1000、1500元(也有800、500元),这个卡也是工具账号。
2.曹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曹某某2受雇于“黄老板”喷写“驾考包过”广告,干了10多天,在湖北的孝感和孝昌、河南鹤壁的驾校附近刷过。又于2016年4月受雇于黄老板喷写“驾考包过”广告,先后在许昌市、许昌的鄢陵县和长葛县,开封的尉氏县、通许县、杞县,商丘的睢县、宁陵县、夏邑县、虞城县,周口的项城和市里,驻马店西平县等地的驾校附近刷广告,共计刷广告14天。2015年、2016年的广告电话号码均是“17×××11”。每刷一条广告1.5元报酬,曹某某2以短信向“黄老板”发送广告数量,“黄老板”报销车费并两天结算一次工资。曹某某2用尾号“0922”建设银行卡用于领取工资报酬,农业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都在“黄老板”手中。曹某某2明知广告是骗人的,但与“黄老板”无其他经济往来。
3.李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3从2015年3、4月份为“黄老板”喷写“驾考包过”的诈骗广告,“黄老板”以每条1.5元支付工资,并每天补助200元、报销车费。2016年1月李某某3先后在湖北省、河南省、广西省、甘肃省、江苏省、浙江省、贵州省等省辖市内远离市区的驾校科目二、科目三考场附近喷写过广告,内容是“驾考包过17×××22”。“黄老板”之前通过银行卡转账、2016年春节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工资。李某某3接收工资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尾号为“8962”的卡和中国邮政的银行卡(邮政的银行卡只使用一个月)。建设银行卡内除了余额宝的一些存款利息,其余的钱都是黄老板开的工资,约有三、四万。“黄老板”使用过徐洪、曹某某2的银行卡为其转过工资。2016年5月18日李某某3联系不上黄老板后就不再喷写这个诈骗广告了。黄老板提供喷写广告的工具。
“黄老板”还借李某某3身份证办理过6、7张银行卡,李某某3不清楚具体做什么用。和李某某3一起写诈骗广告的还有曹某某2、余某某4、陈志平。“黄老板”对李某某3说过喷写“驾考包过”的广告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万一被警察、城管抓住罚款的话,他负责报销罚款。李某某3在山东因刷写广告被城管行政拘留了10天并罚款1000元,但“黄老板”只报销了500元。
李某某3在互联网上看到严某、曹某因“驾考包过”被抓后,就将手机上与黄老板有关的信息删除了。李某某3明知“黄老板”没有能力帮助别人考试过关。
4.余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余某某4通过李某某3认识了“黄老板”,并受雇于“黄老板”。余某某4刚开始喷写的是“卖手机监听器”、“办证贷款”之类的广告,2016年1月喷写“驾考包过176××××0322”的诈骗广告,主要在山西、河北、河南、东北三省的驾校附近五百米范围内的墙面、地面、厕所内喷写。黄老板自己接听诈骗电话号码。黄老板按每条广告1.5元支付工资报酬,并报销车费、每天补助50-80元,约两天结算一次。黄老板提供“五千年”牌记号笔。余某某4收取工资的账号前期是尾号“3332”、“4240”的邮政银行卡内,后期建设银行卡(户名韩波)。余某某4还使用过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收过一、两次工资。工资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黄老板转发工资的转账凭证上有李某某3、曹某某2等人的名字。
余某某4还知道李某某3、曹某某2、陈志平也在帮黄老板写广告。2016年5月因联系不上黄老板就回家了,不再刷写小广告了。
5.陈志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陈志平开始为严某某1刷写小广告,前两个月内容是“17686605445,手机监听”,后严某某1在湖北省长沙市的一汽车站附近,当面告诉陈志平广告内容改为“17686605445,驾考包过”。这个电话号码严某某1使用。陈志平按照严某某1的安排先后来到甘肃省、四川省、湖南省、湖北省、宁夏省等省辖市的驾校及考场附近刷写广告。陈志平一天约刷写200条广告,并以短信形式将刷写的数量、车费金额发送给严某某1。严某某1以每条广告1.5元、每天100-200元的补助向陈志平发工资。一般严某某1两天发一次工资。陈志平提供了两张建设银行的工资卡,姓名分别是陈文静、陈志军。约有几万元的工资,具体以银行卡内的转账为准。刷写小广告的工具是严某某1提供的。陈志平还知道有姓曹的、姓余的(外号老七)、外号“眼睛”的人在帮严某某1刷广告。陈志平就是通过外号“眼睛”的人联系上严某某1。
九、被害人陈述
1.魏振军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魏振平在鹤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试中心科目三考场附近,看见路面喷写了许多“驾考包过”的小广告,就记下了广告电话176××××0322,同年4月27日晚上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对方发来一个名为曹某某2的银行账户,并说考过之后一小时内付款,否则考生资料就会被考试中心拉黑。魏振军次日考试得分92分,并按约定支付了1000元。便之后感觉受骗就报警了。
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与诈骗电话号码尾号“0322”短信内容截图。
2.崔国民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4月12日崔国民在浚县驾校门口路面上看见许多的“驾考包过176××××0322”的广告,就记下了电话。当天回家后就电话联系,对方通过短信告知了收费情况:科目一、三、四收1000元,科目二收1500元。并让崔国民于考前一天将基本信息发过来。同年5月11日崔国民将基本信息以短信形式发送,对方回了一条短信,内容是曹某某2的银行账号。次日考试得分80未能过关。崔国民马上拨通该电话,对方说“将钱转过来,通过内部人员操作过关”后就挂断了电话,还发来一条短信“尽快到账”。但崔国民付款1500元后查询考试仍未通过,便报警了。
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与诈骗电话号码尾号“0322”短信内容截图。
3.李钦的陈述,主要证实:李钦报考了济源北海驾校考试,2016年4月26日联系“驾考包过176××××0322”,并向对方尾号“3171”、户名为曹某某2的账户转款1000元的事实。
附:与诈骗电话号码尾号“0322”短信内容截图、手机银行转款截图。
4.孟佩彬的陈述,主要证实:孟佩彬于2016年3月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参加科目二考试时联系了“驾考包过176××××0322”,后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账号17×××22转款1000元(户名小波)。
附: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与诈骗电话号码尾号“0322”短信内容截图。
5.李建红的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4月15日李建红在鹤壁市驾校参加科目二考试时,联系了“驾考包过186××××7411”,考试通过后,李建红认为对方也没有帮上忙。但对方威胁说:如果不付款就将其拉入黑名单,不能进行科目三的考试。李建红通过自助存款机向姓名为陈波、尾号“9570”的银行卡转款1000元。
附:与手机尾号“7411”的短信截图。
6.刘得光陈述,主要证实:2016年3月22日,刘得光在商丘公安局驾校考试科目一时联系了“驾考包过176××××0322”,并将1000元转给姓名李某某3、尾号是“4056”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但考试未过关。
7.程素印、王阳阳的陈述,主要证实:程素印驾考时联系了“驾考包过176××××0322”,王阳阳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姓名曹某某2、尾号“3171”的农业银行账号转款1000元。
附:手机银行截图。
8.张绍伟、詹红燕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绍伟于2015年12月在驾考科目一时联系了广告电话,同月17日其妻子詹红燕向尾号“0175”的银行卡转款500元的事实。
9.张石兴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11月12日联系“驾考包过”,向户名徐洪、尾号“0175”的账号转款1000元。
附:徐洪账号。
10.李瑞龙、蒋喜法、晏敏、张精丽、毛彦常、王军、李志锋、姚文平、刘书政、董进伟、贾公路、李春林、田文宝等100余被害人的陈述及转账凭证。
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的评判。
首先对被告人严某某1及其辩护人郭庆红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的评判:1.严某某1辩解一些工具银行卡有他人使用的过往交易记录、有一些工具银行卡自己未曾使用过。经查,鉴定意见所计入的犯罪数额,为犯罪期间内(2015年3月-2016年5月)、工具银行卡上的大于或等于500元的进账款项,并且剔除了五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转账款项;且有被告人严某某1关于扣押的银行卡为犯罪工具卡的供述、被害人关于转账账号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关于犯罪工具银行卡上的进账,严某某1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且无证据提交,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经查严某某1系初犯、认罪悔罪。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严某某1未提交向他人借款发放工资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根据已收集的100余被害人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结合被告人严某某1、李某某3、曹某某2、余某某4、陈志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定严某某1诈骗犯罪数额为2403769.15元,诈骗2306人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曹某某2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的评判:1.经查,曹某某2具有初犯、从犯、坦白从轻处罚的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经查,法释[2011]7号未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的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的问题,因此适用法发[2016]32号的规定。故本院综合认定严某某1诈骗犯罪数额为2403769.15元,诈骗2306人次。3.关于罪名,经查刑法第287条之2规定的帮助犯所帮助的对象是信息网络犯罪,所实施的广告推广是网络广告推广,因此曹某某2等四名从犯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大于1500元的进账是否可以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结合被害人陈述、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采信鉴定意见。
对被告人李某某3的辩解意见的评判:经查,被告人严某某1、李某某3、曹某某2、余某某4、陈志平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了支付宝转账的工资款包含有车费。但车费属于犯罪成本,且被害人损失未得已弥补,故不予扣减,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1、李某某3、曹某某2、余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严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3、曹某某2、余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3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余某某4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严某某1、李某某3、曹某某2、余某某4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堃
审判员崔艳丽
人民陪审员贺艳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丽春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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