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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7刑初18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磐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27刑初1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0-25

审理经过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骆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梁某与徐某、李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共同经营涿鹿同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梁某伙同徐某、李某等人明知对方客户利用信息网络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仍多次帮助上述客户在搜狗、神马等网络平台进行广告推广,被告人梁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100余万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梁某已退出非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单、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罗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上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福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杜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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