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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03刑初166号陈永彪、庄海岗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琼9003刑初1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20

审理经过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刘某某5、李某某6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7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张骞随同出庭,被告人陈某某1、庄某某4、刘某某5、被告人符某某3及其辩护人刘忠维、被告人冯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李某某6及其辩护人康高珥、被告人李某某7及其辩护人樊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商定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由陈某某1负责购买他人手机号码及钓鱼网站,并联系他人帮忙发送虚假中奖信息,同时也接听客服电话;冯某某2、符某某3负责接听客服电话和主动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庄某某4负责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账号并负责取款,陈某某1等人商定取款的人分得10%,接电话骗到款项的人分得20%,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并骗到款项的人分得40%,剩下的款项归陈某某1所得。之后,陈某某1便通过网上联系他人购买大量数据资料他人的手机号码和钓鱼网站,将其用于作案的手机号码177XXXXXXXX、177XXXXXXXX等绑定到钓鱼网站上,尔后将购买来的数据资料和钓鱼网站域名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6,让李某某6帮其发送虚假的《中国新歌声》节目中奖信息,每发送1万条信息就付给李某某6人民币1300元左右。如果被害人收到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的,便登录信息中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信息,陈某某1就从钓鱼网站后台将填写个人信息的被害人资料导出来提供给冯某某2和符某某3。陈某某1被抓获时,民警从其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中依法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32条,信息内容包括公民的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银行卡账号等。

被害人收到虚假中奖信息后如欲办理领奖并拨打钓鱼网站上预留的虚假客服电话进行联系时,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等人便冒充《中国新歌声》栏目组的工作人员,以领奖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让对方往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紧接着又以领奖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往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如果被害人登陆钓鱼网站并填写信息后没有主动拨打虚假客服打电话进行联系的,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等人就会根据其通过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被害人的资料,冒充律师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主动拨打被害人的电话吓唬对方称如果不缴纳保证金并办理领奖即构成违约,将被起诉至人民法院,迫使被害人往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紧接着又以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按其要求往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得逞后由陈某某1联系庄某某4将款项取出。

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庄某某4安排一个外号叫“阿年”的人(另案处理)负责取款。2017年2月份开始,庄某某4与被告人刘某某5共同出资购买银行卡提供给陈某某1等人实施诈骗,并负责取款。之后,刘某某5按照庄某某4的安排,在海口市明珠广场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7购买7张他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具体是: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4959)、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128)、户名为郑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9737)、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8772)、户名为许贵芝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0013)、户名为张宜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2172)、户名为罗海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777)。拿到上述银行卡后,刘某某5将卡号和开户名发给庄某某4,由庄某某4将卡号和开户名发给陈某某1。陈某某1诈骗到款项后,便通知庄某某4,由庄某某4通知刘某某5将款项取出。刘某某5被抓获,依法从其身上扣押包括上述银行卡在内的他人名字开户的各类银行卡共9张。2017年6月9日13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海口市××区港饮港食店门前处将李某某7抓获,依法从其身上扣押他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共计12张。

具体的诈骗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7日,家住湖南省洪江市××条虚假的中奖信息后,便登陆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并填写个人信息。次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夏某的手机,谎称领奖需要缴纳运费人民币6000元,并称不办理领奖事宜就构成违约,将面临着被起诉至法院。夏某被迫按照对方的要求,使用支付宝账户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程佳敏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9月18日,住在广东省清远市××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录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同年9月21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冯某的手机,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费、个人所得税以及购买网卡、办理领奖证书为由骗取冯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程佳敏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或存入人民币60元、5940元、32000元、1900元、1700元、9950.25元、5273.63元、10000元八笔款项,往其指定的户名为程佳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9900元、100元两笔款项。

3.2016年11月5日,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进行咨询后,登陆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金为由,骗取廖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程佳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100元。

4.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齐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0086189XXX****X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金为由,骗取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往其指定的户名为余晓庆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元。

5.2016年12月13日,被害人陶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并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0086189XXX****X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骗取陶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刘玉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900元、100元、5600元三笔款项。

6.2017年2月7日,被害人王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录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同年2月10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王某的手机,以领奖需要缴纳手续费为由骗取王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金栖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元。

7.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胡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便登陆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并填写个人信息。次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胡某的手机,谎称领奖需要缴纳人民币6000元,并称不办理领奖事宜就构成违约,将面临着被起诉至法院。胡某被迫按照对方的要求,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元、4000元两笔款项。

8.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路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便登陆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并填写个人信息。同年2月26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路某的手机,冒充法院的工作人员谎称领奖需要缴纳人民币6000元,并称不办理领奖事宜就构成违约,将面临着被起诉至法院。路某被迫按照对方的要求,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元、1600元两笔款项。

9.2017年2月25日,被害人黄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并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0086189XXX****X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金、个人所得税为由,骗取黄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郑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000元、8000元两笔款项。

10.2017年3月1日,被害人丁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并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运费保险金为由,骗取丁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金栖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

11.2017年3月1日,被害人赵某接到陈某某1等人冒充电视台的人打来的电话,称赵某被抽中为幸运观众,将获得奖金人民币16万元和笔记本电脑1台,但领奖需要缴纳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赵某信以为真,遂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

12.2017年3月1日,被害人马某1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费用为由,骗取马某1往其指定的户名为林传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谎称一周后可以领奖。同年3月7日,陈某某1等人拨打马某1的手机,以马某1所交的领奖费用不够,马某1称放弃领奖,陈某某1等人遂谎称如果不领奖,就构成违约,将面临着被起诉至法院。马某1被迫按照对方的要求,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罗海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元。

13.2017年3月2日,被害人张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为由,骗取张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8000元,通过支付宝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罗海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元。

14.2017年3月3日,被害人马某2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同年3月5日,陈某某1等人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拨打马某2的手机,谎称马某2填写个人资料但未办理领奖的行为构成违约,已被诉至法院,马某2无奈选择按所谓的程序领奖。陈某某1等人遂骗取马某2往其指定的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

15.2017年3月初,被害人刘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同年3月4日,陈某某1等人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冒充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拨打刘某的手机,谎称马某2填写个人资料但未办理领奖的行为构成违约,要将其诉至法院,骗取刘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往其指定的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800元、200元两笔款项。

16.2017年3月6日,被害人李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之后,陈某某1等人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拨打李某的手机,谎称李某填写个人资料但未办理领奖的行为构成违约,已被诉至法院,并以要缴纳人民币6000元作为押金才能和解为由,骗取李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往其指定的户名为罗海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元。

17.2017年3月19日,被害人余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之后,陈某某1等人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余某的手机,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金人民币6000元为由,骗取余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许贵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往其指定的户名为周成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

18.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薛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称其被评为“新声音本季之星”,将获得奖金人民币16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薛某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3月23日15时许,冯某某2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冒充律师,使用手机177XXXXXXXX拨打薛某的手机158XXXX****,谎称已经将薛某起诉至法院,如果薛某不及时办理领奖事宜就构成违约,将要支付高额违约金。薛某被迫选择续约,冯某某2便以需要缴纳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为由,骗取薛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和在ATM机上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分别往冯某某2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元、3000元两笔款项。之后,冯某某2打电话给符某某3,让符某某3继续诈骗薛某,符某某3遂冒充法院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156XXXX****拨打薛某的手机158XXXX****,谎称法院已经受理了这起案件,要求薛某补缴纳10%的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违约,将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骗取薛某继续往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汇款人民币16000元。薛某被迫按照其要求,在ATM机上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先后将人民币9100元、6900元存入上述账户。得逞后,陈某某1联系庄某某4将款项取出,庄某某4遂联系刘某某5将款项取出。

2017年3月23日晚上,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临高县汽车站对面处将刘某某5抓获;在儋州市农机大楼冯某某2家里将冯某某2抓获;秀英区滨濂村市××庄某某4抓获;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6号天成大厦2601房内将陈某某1抓获。

2017年6月14日14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当地警察的配合下,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适家宾馆停车场处将李某某6抓获。

2017年8月4日,符某某3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电脑、手机、银行卡等(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李某某7被扣押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开户资料、李某某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户名为陈志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刘某某5被扣押的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冯某某2的体检报告、不予收押证明;3.被害人薛某、丁某、路某、罗某、胡某、冯某、夏某、黄某、王某、赵某、廖某、张某、马某1、马某2、陶某、李某、余某、刘某、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刘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诈骗网页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钓鱼网站后台网页截图、公民个人信息文本(附提取笔录),从李某某6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截图(附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刘某某5、李某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其中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李某某6骗取他人人民币200123.88元,数额巨大,刘某某5骗取他人人民币9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7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1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庄某某4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没有跟陈某某1合谋实施诈骗,他只是帮助陈某某1取款,因为他不敢去取钱,就叫他的朋友去取,只分得赃款的5%,他是2017年春节后才帮助陈某某1取款的。

被告人刘某某5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是2017年2月下旬才参与诈骗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他没有参与,第十二起犯罪事实里“林传虎”的农业银行卡他没有见过。

被告人符某某3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符某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符某某3只参与了第十八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其余的十七起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应是第十八起的2万多元。

被告人李某某6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他只负责帮助发信息,但他不知道他们是用于诈骗的,认为他们是卖假冒产品的。

被告人李某某6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6未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事前预谋实施诈骗;2.李某某6事后也未参与分赃,李某某6帮助陈某某1发送信息只是获取低廉的劳务报酬;3.李某某6涉案的时间是2016年8月以后;4.李某某6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不构成诈骗罪;5.李某某6是偶犯,且认罪、悔罪,改造潜力很大。建议对被告人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适用缓刑或判处较轻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7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某某7当庭表示认罪。在量刑方面建议对李某某7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2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她只参与指控的第十八起犯罪事实,其余的十七起没有参与。

被告人冯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2犯诈骗罪无异议;2.冯某某2是在被告人陈某某1的提议下参与到该团伙中,并根据陈某某1的指令接听客服和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冯某某2仅就2017年3月23日冒充律师骗取被害人薛某6000元以及让被告人符某某3继续骗取被害人薛某16000元这两起犯罪事实的数额22000元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商定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由陈某某1负责购买他人手机号码及钓鱼网站,并联系他人帮忙发送虚假中奖信息,同时也接听客服电话;冯某某2、符某某3负责接听客服电话和主动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庄某某4负责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账号并负责取款,陈某某1等人商定取款的人分得10%,接电话骗到款项的人分得20%,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并骗到款项的人分得40%,剩下的款项归陈某某1所得。之后,陈某某1便通过网上联系他人购买大量数据资料他人的手机号码和钓鱼网站,将其用于作案的手机号码177XXXXXXXX、177XXXXXXXX等绑定到钓鱼网站上,尔后将购买来的数据资料和钓鱼网站域名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6,让李某某6帮其发送虚假的《中国新歌声》节目中奖信息,每发送1万条信息就付给李某某6人民币1300元左右。如果被害人收到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的,便登录信息中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信息,陈某某1就从钓鱼网站后台将填写个人信息的被害人资料导出来提供给冯某某2和符某某3。陈某某1被抓获时,民警从其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中依法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32条,信息内容包括公民的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银行卡账号等。

被害人收到虚假中奖信息后,如欲办理领奖并拨打钓鱼网站上预留的虚假客服电话进行联系时,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等人便冒充《中国新歌声》栏目组的工作人员,以领奖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让对方往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紧接着又以领奖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往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如果被害人登陆钓鱼网站并填写信息后没有主动拨打虚假客服打电话进行联系的,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等人就会根据其通过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被害人的资料,冒充律师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主动拨打被害人的电话,吓唬对方称如果不缴纳保证金并办理领奖即构成违约,将被起诉至人民法院,迫使被害人往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紧接着又以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继续骗取被害人按其要求往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得逞后由陈某某1联系庄某某4将款项取出。

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庄某某4安排一个外号叫“阿年”的人(另案处理)负责取款。2017年2月份开始,庄某某4与被告人刘某某5共同出资购买银行卡提供给陈某某1等人实施诈骗,并负责取款。之后,刘某某5按照庄某某4的安排,在海口市明珠广场路边以人民币300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7购买7张他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具体是: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4959)、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128)、户名为郑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9737)、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8772)、户名为许贵芝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0013)、户名为张宜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2172)、户名为罗海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777)。拿到上述银行卡后,刘某某5将卡号和开户名发给庄某某4,由庄某某4将卡号和开户名发给陈某某1。陈某某1诈骗到款项后,便通知庄某某4,由庄某某4通知刘某某5将款项取出。刘某某5被抓获,依法从其身上扣押包括上述银行卡在内的他人名字开户的各类银行卡共9张。2017年6月9日13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海口市××区港饮港食店门前处将李某某7抓获,依法从其身上扣押他人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共计12张。

具体的诈骗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7日,家住湖南省洪江市××条虚假的中奖信息后,便登陆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并填写个人信息。次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夏某的手机,谎称领奖需要缴纳运费人民币6000元,并称不办理领奖事宜就构成违约,将面临着被起诉至法院。夏某被迫按照对方的要求,使用支付宝账户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程佳敏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9月18日,住在广东省清远市××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录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同年9月21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冯某的手机,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费、个人所得税以及购买网卡、办理领奖证书为由骗取冯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程佳敏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或存入人民币60元、5940元、32000元、1900元、1700元、9950.25元、5273.63元、10000元八笔款项,往其指定的户名为程佳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9900元、100元两笔款项。冯某共计被骗人民币76823.88元。

3.2016年11月5日,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进行咨询后,登陆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金为由,骗取廖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程佳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100元。

4.2016年12月8日,被害人齐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0086189XXX****X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金为由,骗取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往其指定的户名为余晓庆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元。

5.2016年12月13日,被害人陶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并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0086189XXX****X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骗取陶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刘玉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900元、100元、5600元三笔款项。陶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1600元。

6.2017年2月7日,被害人王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录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同年2月10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王某的手机,以领奖需要缴纳手续费为由骗取王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金栖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元。

7.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胡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便登陆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并填写个人信息。次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胡某的手机,谎称领奖需要缴纳人民币6000元,并称不办理领奖事宜就构成违约,将面临着被起诉至法院。胡某被迫按照对方的要求,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元、4000元两笔款项。胡某共计被骗人民币6000元。

8.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路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便登陆信息上留有的钓鱼网站并填写个人信息。同年2月26日,陈某某1等人遂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路某的手机,冒充法院的工作人员谎称领奖需要缴纳人民币6000元,并称不办理领奖事宜就构成违约,将面临着被起诉至法院。路某被迫按照对方的要求,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元、1600元两笔款项。路某共计被骗人民币3600元。

9.2017年2月25日,被害人黄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并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0086189XXX****X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金、个人所得税为由,骗取黄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郑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000元、8000元两笔款项。黄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4000元。

10.2017年3月1日,被害人丁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并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运费保险金为由,骗取丁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金栖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

11.2017年3月1日,被害人赵某接到陈某某1等人冒充电视台的人打来的电话,称赵某被抽中为幸运观众,将获得奖金人民币16万元和笔记本电脑1台,但领奖需要缴纳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赵某信以为真,遂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

12.2017年3月1日,被害人马某1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费用为由,骗取马某1往其指定的户名为林传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谎称一周后可以领奖。同年3月7日,陈某某1等人拨打马某1的手机,以马某1所交的领奖费用不够,马某1称放弃领奖,陈某某1等人遂谎称如果不领奖,就构成违约,将面临着被起诉至法院。马某1被迫按照对方的要求,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罗海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元。马某1共计被骗人民币5000元。

13.2017年3月2日,被害人张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拨打信息上留有虚假客服电话进行咨询,陈某某1等人接听电话后以领奖需要缴纳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为由,骗取张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8000元,通过支付宝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罗海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元。张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2000元。

14.2017年3月3日,被害人马某2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同年3月5日,陈某某1等人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拨打马某2的手机,谎称马某2填写个人资料但未办理领奖的行为构成违约,已被诉至法院,马某2无奈选择按所谓的程序领奖。陈某某1等人遂骗取马某2往其指定的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

15.2017年3月初,被害人刘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同年3月4日,陈某某1等人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冒充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拨打刘某的手机,谎称马某2填写个人资料但未办理领奖的行为构成违约,要将其诉至法院,骗取刘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往其指定的户名为吴宗亮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800元、200元两笔款项。刘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000元。

16.2017年3月6日,被害人李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之后,陈某某1等人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冒充法院工作人员拨打李某的手机,谎称李某填写个人资料但未办理领奖的行为构成违约,已被诉至法院,并以要缴纳人民币6000元作为押金才能和解为由,骗取李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往其指定的户名为罗海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000元。

17.2017年3月19日,被害人余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后,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之后,陈某某1等人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拨打余某的手机,以领奖需要缴纳保险金人民币6000元为由,骗取余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许贵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往其指定的户名为周成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余某共计被骗人民币6000元。

18.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薛某收到一条虚假的《中国新歌声》栏目组中奖信息,称其被评为“新声音本季之星”,将获得奖金人民币16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部。薛某信以为真,就登陆信息上的钓鱼网站填写个人资料。3月23日I5时许,冯某某2根据钓鱼网站后台掌握的联系方式,冒充律师,使用手机177XXXXXXXX拨打薛某的手机158XXXX****,谎称已经将薛某起诉至法院,如果薛某不及时办理领奖事宜就构成违约,将要支付高额违约金。薛某被迫选择续约,冯某某2便以需要缴纳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为由,骗取薛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和在ATM机上通过无卡存款方式,分别往冯某某2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元、3000元两笔款项。之后,冯某某2打电话给符某某3,让符某某3继续诈骗薛某,符某某3遂冒充法院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156XXXX****拨打薛某的手机158XXXX****,谎称法院已经受理了这起案件,要求薛某补缴纳10%的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违约,将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骗取薛某继续往户名为陈国富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汇款人民币16000元。薛某被迫按照其要求,在ATM机上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先后将人民币9100元、6900元存入上述账户。得逞后,陈某某1联系庄某某4将款项取出,庄某某4遂联系刘某某5将款项取出。薛某共计被骗人民币22000元。

2017年3月23日晚上,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临高县汽车站对面处将刘某某5抓获;在儋州市农机大楼冯某某2家里将冯某某2抓获;秀英区滨濂村市××庄某某4抓获;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6号天成大厦2601房内将陈某某1抓获。2017年6月14日14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当地警察的配合下,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适家宾馆停车场处将李某某6抓获。2017年8月4日,符某某3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公安民警从陈某某1处扣押手机4部、中信银行卡1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3100元、手表1块、其本人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各1张。从冯某某2处扣押电话卡卡套6张(其中一张号码为177XXXXXXXX)、电话卡2张、银行卡8张(其中平安银行的3张,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1张)、电脑主机1台、手机4部、Ipad1部、银收宝1部。从庄某某4处扣押手机2部(其中一部有两个号码:131XXXX****、131XXXX****)、银行卡3张(光大、工商、中行各1张)、庄某某4身份证1张、项链1条、戒指2枚。从刘某某5扣押银行卡10张(邮政3张、农行1张、工行2张、建行2张、中行1张、湖北信用社1张;户名分别为陈国富、郑莎、刘某某5、罗海梅、吴宗亮、张宜莉、吴宗亮、许贵芝、金栖、金栖)、手机2部(号码:186XXXX****、1305031621)、其本人身份证1张、深圳居住证1张、人民币18600元。从李某某7处扣押手机1部(号码139XXXX****)、黎海珍等他人的银行卡12张、U盾2个、张香辉、陈荣梅、高芬身、吴素芳等人的身份证各1张、联通手机卡2张,李某某7本人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从李某某6处扣押手机3部(183XXXX****、137XXXX****、155XXXX****)、银行卡2张、加密狗2个、奥迪Q5牌小轿车一辆(车驾号×××)、项链1条、戒指1枚以及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离婚证、户口本行驶证各1本。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现金人民币18600元、31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1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7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03年8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2017年3月24日,民警从陈某某1居住的海南省海口市××区龙昆北路26号天成大厦2601房内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4部、中信银行卡1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3100元、手表1块、其本人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各1张等物品。

同日从冯某某2居住的海南省儋州市农机大楼冯某某2家中扣押部分作案工具电话卡卡套6张(其中一张号码为177XXXXXXXX)、电话卡2张、银行卡8张(其中平安银行的3张,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1张)、电脑主机1台、手机4部其中1部苹果7已被冯某某2当场砸坏、Ipad1部、银收宝1部等物品,另外一部分作案工具已被冯某某2毁坏、毁灭。

2017年3月24日1时45分,民警依法从庄某某4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其中一部有两个号码:131XXXX****、131XXXX****)、银行卡3张(光大、工商、中行各1张)、庄某某4身份证1张、项链1条、戒指2枚、中行存款凭证单1张、保证单2张(临高县金六福珠宝店的,一张是预留耳饰的保证单,另一张是2017年3月23日11时17分购买2枚金戒指的保证单,价格分别为2928元、5544元,共计5761元)、古福珠宝购买凭条1张(2017年3月23日,在××县金项链,价值11319元,该单上面写有“陈国富”字样)、随行付凭条1张等物品。

民警从刘某某5身上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10张(邮政3张、农行1张、工行2张、建行2张、中行1张、湖北信用社1张;户名分别为陈国富、郑莎、刘某某5、罗海梅、吴宗亮、张宜莉、吴宗亮、许贵芝、金栖、金栖)、手机2部(号码:186XXXX****、1305031621)、本人身份证1张、人民币18600元。

2017年6月9日,民警依法扣押了李某某7持有的手机1部(号码139XXXX****)、黎海珍等他人的银行卡12张(侦查机关对扣押的12张卡进行查询,均是正常卡,且是新开户的银行卡)、U盾2个、张春辉等他人的身份证4张、联通手机卡2张,李某某7本人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

2017年6月14日,民警依法扣押李某某6持有的手机3部(183XXXX****、137XXXX****、155XXXX****)、银行卡2张、加密狗2个、奥迪Q5一辆、项链1条、戒指1个以及本人身份证、驾驶证、离婚证、户口本、行驶证各1本。

二、书证

1、户籍材料。证实陈某某1出生于1985年8月17日;冯某某2出生于1988年1月7日;庄某某4出生于1985年6月17日;刘某某5出生于1986年11月22日;符某某3出生于1985年8月9日出生。李某某7出生于1975年10月11日;李某某6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4月23日。上述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3日晚,刘某某5在临高县汽车站对面被儋州市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冯某某2在儋州市××里海岗秀英区滨濂村市场门口处被民警抓获;陈某某1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6号天成大厦2601房被民警抓获。2017年6月9日13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海口市龙昆南路港饮港食店门前将李某某7抓获。2017年6月14日14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当地警察的配合下,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适家宾馆停车场将李某某6抓获。2017年8月4日,符某某3自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3、被告人李某某7被扣押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开户资料。李某某7被抓获时,民警依法扣押其身上的12张银行卡的用户名均有身份证复印件、部分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开户申请书或者办卡凭证,落款处均有签名,目测是李某某7书写的签名)。其中,张香辉这张卡被扣押的同时,还扣押了张香辉的身份证。

佐证李某某7使用别人的身份证骗领12张银行卡之事实。

4、被告人李某某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李某某7的该实名账户清单上显示,2017年3月28日开始有儋州网点的款项汇入,而且都是从ATM机汇入。具体是:2017年3月28日汇入2800元;4月27日汇入2700元;4月28日汇入3600元;5月13日汇入1800元;5月15日汇入3400元、900元;5月16日汇入2200元;5月26日汇入3800元;5月30日汇入5000元;6月6日汇入1800元。

佐证了被告人庄某某4、刘某某5是从2017年3月份左右开始付款给李某某7向其购买银行卡。

5、户名为陈志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6使用)明细清单。证实陈某某1等人将多笔款项汇给李某某6,作为其发信息的报酬。其中有2017年3月23日在临高县汇款进入该账户的6500元(刘某某5供述是其按照庄某某4的要求汇入)。

6、被告人刘某某5被扣押的汇款凭证。2017年3月22日,刘某某5往用户名为陈志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数为3752)转入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23日转入人民币6500元(该两笔款项于陈志彬的账户明细清单是吻合的)。2017年3月2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往庄某某4的邮政账户存入二笔款项,每笔10000元,共计20000元。

证实刘某某5将款项汇给李某某6,作为其发信息的报酬,以及刘某某5与庄某某4有账户资金来往之事实。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1曾因犯诈骗罪(电信诈骗),于2013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释放证明书未收集到)。李某某7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03年8月17日)。

8、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户名为金栖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9206)于2017年3月2日有一笔6000元款项转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被害人丁某被骗的犯罪事实)。

户名为陈国富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8772)于2017年2月25日有2000元、1600元两笔款项转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被害人路某被骗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4日、25日分别汇入2000元、40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被害人胡某被骗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日有一笔6000元汇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被害人赵某被骗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日有一笔8000元汇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被害人张某被骗的部分犯罪事实)。

户名为程佳敏的建行账户(尾号8950)于2016年9月21日有60元、5940元、32000元、1900元、1700元、9950.25元、5273.63元、100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害人冯某被骗的部分犯罪事实);2016年9月18日有一笔3000元转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害人夏某被骗的犯罪事实)。

户名为程佳敏的农行账户(尾号5573)于2016年9月21日存入9900元、1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害人冯某被骗的部分犯罪事实)。

户名为郑莎的邮政账户(尾号9737)于2017年2月25日汇入6000元、80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被害人黄某被骗的犯罪事实)。

户名为金栖的中行账户(尾号9206)于2017年2月10日存入60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被害人王某被骗的犯罪事实)。

户名为程佳敏的工行账户(尾号0772)于2016年11月5日存入31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被害人廖某被骗的犯罪事实)。

户名为罗海梅的农行账户(尾号1777)于2017年3月2日转入40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被害人张某被骗的部分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有一笔2000元存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被害人马某1被骗的部分犯罪事实)。2017年3月6日有一笔6000元转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被害人李某被骗的犯罪事实)。

户名为吴宗亮的农行账户(尾号6670)于2017年3月7日现存10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被害人马某1被骗的部分犯罪事实)。2017年3月5日有一笔现存6000元汇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被害人马某2被骗的犯罪事实)。

户名为林传虎的农行账户(尾号2876)于2017年3月1日现存20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被害人马某1被骗的部分犯罪事实)。

户名为刘玉华的邮政账户(尾号0841)于2016年12月13日有5900元、100元、5600元三笔款项汇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被害人陶某被骗的犯罪事实)。

户名为许贵芝的建行账户(尾号为0013)的账户于2017年3月20日有一笔4000元转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被害人余某被骗的部分犯罪事实)。

户名为周成帅的农行账户(尾号为2172)的账户于2017年3月19日有一笔2000元转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被害人余某被骗的部分犯罪事实)。

户名为吴宗亮的建行账户(尾号为1128)的账户于2017年3月4日有一笔800元、一笔200元转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5起被害人刘某被骗的犯罪事实)。

户名为余晓庆的建行账户(尾数为7784)于2016年12月8日转入一笔6000元(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被害人齐某被骗的犯罪事实)。

9、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陈某某1等人用于诈骗的手机189XXXX****的通话清单上反映,2016年12月8日与被害人齐某的手机157XXXX****有过通话记录;2017年2月25日与被害人黄某的手机139XXXX****有过通话记录;陈某某1等人用于诈骗的手机183XXXX****于2017年2月26日与被害人路某有过通话记录,通话基站在海口市海甸五东路1号。陈某某1等人用于诈骗的手机131XXXX****于2017年3月1日与被害人马某1有过通话记录,通话基站在儋州市××镇训练场对面。冯某某2用于诈骗的电话177XX****XX于2017年3月23日与被害人薛某的手机158126247885通话八次;符某某3用于诈骗的手机156XXXX****与薛某的电话通话四次。证实陈某某1等人为了实施诈骗,通过其使用的电话与部分被害人通话之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1的手机182XXXX****于2017年3月2日至3月23日与李某某6的手机155XXXX****有过多次频繁的通话记录。庄某某4用于作案的手机138XXXX****于2016年11月12日18时16分主叫李某某7的手机139XXXX****;2016年11月14日18时47分主叫李某某7、18时56分被李某某7呼叫;2016年11月19日0时28分主叫李某某7;2016年12月3日9时15分主叫李某某7;李某某7的手机139XXXX****通话清单上反映,2017年2月10日14时29分被庄某某4的手机131XXXX****呼叫;2017年2月19日被庄某某4的手机131XXXX****、刘某某5的手机130XXXX****有过多次通话记录。2017年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5日、3月1日、3月13日与刘某某5的手机与庄某某4手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证实在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1、李某某6、庄某某4、李某某7之间通过电话多次联系之事实。

10、支付宝转账清单。2017年3月6日,李某账户往罗海梅账户转入6000元;2017年3月4日,刘某账户往吴宗亮账户转入800元、200元;2016年9月18日,夏某账户往程佳敏账户转入3000元;2017年3月2日,张某账户往罗海梅账户转入4000元。证实上述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被诈骗之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人员从陈某某1的电脑内依法提取到532名公民个人信息。为了确认该信息的真实性,公安民警从文本中随机抽取其中曾小红、钟文生、张潇逸、赖俊文、杨成锁、刘清清、刘昌荣、施文华、何守丽等10个公民信息在全国人口信息库中进行查询。最后确认该10个公民的户籍均是正确的户籍信息。

12、冯某某2的体检报告、不予收押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冯某某2因怀孕且患有继发性肺结核,儋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1日上午3时许,薛某的手机收到一条156XXXX****发送的短信,内容是:”你好,你被评为新声音本季之星,将为您奉上160000元与笔记本一部。详情请进:ahtchx.cn,签收码:7756,有效时间24小时。薛某点开网址后,根据提示填写个人资料。到了3月23日15时许,薛某接到一个号码为177XXXXXXXX的自称是律师的女性电话,说薛某已经被起诉到浙江法院,如果不及时处理就算违约,违约金高达上百万,问我续约还是违约,我当时也蒙了,就糊里糊涂选择续约。对方在电话里叫我交6000元的保证金,我分别于同日在上海市宝山区××镇罗南邮政银行无卡存款3000元和支付宝转账3000元到户名为陈国富的账户。接着在16时38分接到156XXXX****自称北京高院的一个律师的电话,说让我补齐160000元的10%个人所得税也就是16000元。我觉得无奈,就于16时59分又无卡存款6900元至陈国富的那个账户。后来我才发现被骗,被骗总额人民币22000元。期间,薛某使用158XXXX****的电话与嫌疑人使用177XXXXXXXX、156XXXX****的电话继续联系的。薛某提交了他手机中收到的诈骗短信的截图(内容是是称薛某被评为新声音本季之星,奖金160000元和奖品笔记本电脑1部)、三张存款凭证。证明往陈国富账户(尾号8772)转入19000元,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反映其往陈国富账户转入3000元。薛某手机的通话清单,反映其在被骗的时间段内与诈骗分子的手机177XXXXXXXX、156XXXX****联系过。且每个号码的第一次通话均是薛某被叫。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1日晚上9时许,丁某手机收到一条“中国新歌声”中奖短信息。其点击链接并填写资料后,拨打网页上出现的客服号码00861-53557-38039,一个女的接电话后要求丁某交纳6000元保险金,丁某便无卡存款形式往户名为金栖的账户×××存入6000元,对方让其继续汇款时,发现被骗。丁某提交了他手机中收到的诈骗短信的截图。一张存款凭证,证明往金栖账户(尾号9206)转入6000元。

3、被害人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23日收到虚假中奖信息,点击链接进入填写资料后。于24日15时许,接到一个131XXXXXXXX号码的电话打过来,但我没有接。25日就收到短信称是北京人民法院的传票通知,我就打了发信息给我的那个号码00861-3269-318910,对方是个男的接,自称北京法院的,说我不按照短信说的去领奖就要对我起诉拘留,就挂电话了。一会后,一个号码132XXXX****的电话打给我说他是北京人民法院的,让我先交6000元保险,我说没有这么多钱,我是学生。对方就说给我申请一下,让我先交2000元。我被骗后往对方指定的户名为陈国富的邮政银行账户转无卡存入2000元,后对方又打电话让我存手续费1600元,到了26日,一个号码为183XXXX****电话打给我,让我存入4000元到陈国富的账户,我就发现被骗了,我就和我妈妈来报案了。

4、被害人罗某(路某的母亲)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其陈述内容与路某陈述一致,而且路某被骗时罗某一起去汇款,款项也是罗某的。路某提交了他手机中收到的诈骗短信的截图。2张存款凭证,证明往陈国富账户(尾号8772)转入2000元、1600元。

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23日,被对方以中奖要缴纳6000元为由,骗取其往户名为陈国富的账户汇入6000元。后发现被骗。

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1日,被骗后往户名为程佳敏的建行、农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76900元。冯某提交了其本人的账户清单和汇款凭证。

7、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18日,被骗后往程佳敏的账户(尾数8960)汇入人民币3000元。

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25日,被骗后往户名为郑莎的账户汇入14000元。

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10日,被骗后往户名为金栖的账户汇入6000元。王某提交的汇款凭证和本人银行卡账户清单。

10、赵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1日,被骗后往户名为陈国富的账户汇入6000元。赵某提交的汇款凭证和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陈国富的银行卡账户清单。

1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5日,被骗后往户名为程佳敏的账户汇入3100元。廖某提交的汇款凭证。

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日,被骗后往户名为陈国富的账户和户名为罗海梅的账户汇入12000元。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陈国富和罗海梅的银行卡账户清单。

13、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1日,被骗后往户名为林传虎、罗海梅、吴宗亮的账户汇入5000元。马某1提交的汇款凭证3张。

14、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5日,被骗后往户名为吴宗亮的账户汇入60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31XX****XX。

15、被害人陶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3日,被骗后往户名为刘玉华的账户汇入116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0086189XXX****X。陶某提交的汇款凭证。

1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6日,被骗后往户名为罗海梅的账户汇入60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31XX****XX。

17、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19日,被骗后往户名为许贵芝、周成帅的账户汇入60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0086189XXX****X。余某提交的汇款凭证。

1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被骗后往户名为吴宗亮的账户汇入1000元。刘某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的账单详情截图。

19、被害人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8日,被骗后往户名为余晓庆的账户汇入6000元。对方的联系电话是0086189XXX****X。齐某提交的其手机通话清单,反映其手机当时是与189XXXX****进行通话联系的。

上述被害人提拱的银行卡账户清单、汇款凭证等内容与查获的被害人使用的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明细内容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是2016年4月份的时候开始搞诈骗,我的同伙是庄某某4、符某某3、冯某某2、阿龙、陈志彬、王庆山、魏现广。我是老板,负责联系魏现广购买网站域名、联系王庆山购买数据(受害人的手机号码)、联系陈志彬帮发虚假中奖短信、接听客服电话、从网站后台导出虚假中奖人(即受害人)资料(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提供给冯某某2、符某某3、啊龙三人追资料,联系庄某某4取款;庄某某4负责购买作案银行卡,并将卡号提供给我,还负责取款;冯某某2负责接听客服电话,也追资料;符某某3负责购买作案的手机、手机卡和追资料,偶尔也接客服电话;啊龙负责追资料;陈志彬负责帮我发送虚假中奖信息给受害人;王庆山负责提供数据(手机号码)给我;魏现广负责提供网站给我,并帮我维护网站。我们冒充律师、法院以及节目组工作人员,以“中国新歌声”中奖的名义实施诈骗。我实施诈骗的地点没有固定的,十多天搬到我在海口的房间实施诈骗;冯某某2、符某某3是在那大作案,阿龙在兰洋作案。我用于诈骗手机号码是177XXXXXXXX、177XXXXXXXX(这两部手机已被扣押)、182XXXX****(该手机卡我已毁灭)。

我从网站后台导出虚假中奖人(即受害人)资料(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等信息)提供给冯某某2、符某某3、阿龙三个人追资料,其中冯某某2、符某某3相互帮忙接电话实施诈骗。诈骗得逞后,如果是我自己接客服骗到的,那么我就分得90%,取款人庄某某4分得10%;如果是冯某某2、符某某3、阿龙当中其中一个接电话骗到的,他们分得20%,庄某某4分得10%,我分得70%;如果是追资料的人骗到的,他们分得40%,庄某某4分得10%,我分得50%;陈志彬发10000条虚假中奖信息,我就付给他1300元;王庆山提供10000条数据给我,我就付给他1000元至1500元;魏现广则是我每月付给他3000元。

从我实施电信诈骗开始到被抓期间,我只叫过陈志彬帮我发送虚假中奖信息。我没见过陈志彬,都是通过QQ号212689950(求财)、2189730858(江湖人)联系对方QQ4092112(诚信)。偶尔也用电话182XX****XX联系对方号码155XXXX****。我知道对方叫陈志彬,是因为对方提供给我打钱的工商银行卡用户名叫陈志彬。陈志彬知道我是搞诈骗的,因为他帮我发的信息内容就是虚假的中奖信息以及钓鱼网站的网址,且我找他帮我发信息的时候,我跟他说过让他发的信息是虚假的中奖信息。陈志彬每帮我发一万条虚假中奖信息我就付给他1300元人民币。

我不认识陈志斌、王庆山、魏现广,没和他们见过面,不过今年二三月份的时候陈志彬来过海南三亚,当时我电话与他联系想要接待他,但他说不方便,所以我没有与他见面,我都不知道他们的基本情况。

陈志斌他们是知道我做诈骗的。因为他们这些数据就是用于诈骗的数据、网站是钓鱼网站、发信息是虚假的中奖信息,他们做的这些就是为了提供给他人诈骗,所以他们是知道我搞诈骗的。

从一开始实施诈骗到被抓这段时间就只有庄某某4提供银行卡给我作案,另外也只有他负责帮我取款。庄某某4一开始的时候就知道我是用他提供的银行卡来搞诈骗,因为他就跟我说他有银行卡,问我做不做诈骗,做的话他就提供银行卡给我,并且帮我取钱,就是因为他这么说以后我才跟他合作一起搞诈骗的,所以他是知道我用他提供的银行卡来搞诈骗的。

具体的犯罪过程是:2016年5月份的时候,庄某某4说他有银行卡,问我要不要做网络诈骗,当时我正好没事做,没钱花,就跟他说做,由庄某某4提供银行卡并帮我取钱,然后我是联系冯某某2问她要不要跟我一起做网络诈骗,她说做,我就重操旧业搞回网络诈骗。之后,我就从百度上找数据商、量商及搞钓鱼网站的人,找到了王庆山、陈志彬和魏现广的联系方式QQ,我就用QQ联系他们,之后跟王庆山购买数据,然后提供给陈志彬帮我发送虚假中奖信息,并跟魏现广购买钓鱼网站。具体做法是这样的:我跟魏现广购买来钓鱼网站后,把我的作案手机号码发给魏现广,让他帮我把作案手机号码绑在钓鱼网站上,他把网站做好后他就把网站后台账号和密码给我。然后将我跟王庆山购买来的数据通过QQ将数据发给陈志彬,并将从魏现广那里购买来的钓鱼网站网址发给陈志彬,陈志彬根据数据及钓鱼网站网址编辑虚假中奖信息发给对方,对方登入我们的钓鱼网站进行填写登记后个人资料后,会看到我们预留的作案手机号码,就会拨打我们的作案手机联系我们,我们就冒充“中国新歌声”栏目组的工作人员,问对方是不是中奖了,并问他是否已经登陆我们的网址填写资料,对方回答是的,我们就说请你按照网站上面的内容办理领奖手续,即缴纳“中奖保险金”,如果对方要办理领奖,我们就提供我们的作案银行账号给对方,让他往我们提供的账号汇6000元钱保险金。之后我就从网站后台将虚假中奖人的信息全部(包含已经被骗保险金的和还没有被骗到的)导出来通过QQ,以文本的方式发给冯某某2和符某某3、啊龙他们,让他们追资料。追资料这个环节我不是很清楚,主要是由符某某3来追,冯某某2有时候也追,啊龙是2016年8月份的时候追的资料,诈骗过程就是这样。

我跟王庆山购买来数据(即受害人电话号码)然后提供给陈志彬帮我发送虚假中奖信息,信息里面会留有我跟魏现广购买来的钓鱼网站域名,受害者收到信息后就进入我们的钓鱼网站填写信息,然后我就登陆该钓鱼网站后台将这些受害者信息导出来,这些受害者也就是我所说的“料”,这些“料”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址、银行卡账号等。当时我被抓的时候有一部分是存放在我被扣押那台电脑的,你们已经提取打印出来给我核实过了,我也已经到签名确认了。这些打印出来的“料”总共有532条。我们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户名为陈国富(邮政银行)。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庄某某4、符某某3、冯某某2、李某某6(上述提到的“陈志彬”)共同实施诈骗、具体分工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之事实。

2、被告人冯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是从2016年4月份的时候开始与陈某某1、符某某3一起实施诈骗的,我在儋州市那大镇农机大厦的家里实施诈骗,我是冒充律师以“中国新歌声”中奖的名义实施诈骗。我一般是冒充陈律师,跟受害者说他们中奖了,现在需要他们领奖,如果不领奖,我将代表“中国好声音”栏目组起诉他们,如果受害者领奖,需缴纳6000元的手续费。当受害者害怕被起诉之后一般会选择领奖,于是我就把他们骗至ATM机前,然后把一张邮政的银行卡号给受害者,当受害者打进我用来诈骗的银行卡之后,如果还想继续骗对方,我就用作案客服(177XXXXXXXX)电话打给符某某3告诉对方的电话号码,叫他帮忙打电话给对方继续诈骗,如果不想骗我就不再打电话也接对方的电话。对方执意说领取,我就直接挂电话重新拨打下一个客户的手机。我记得2017年3月23日下午的时候,陈某某1给我一个受害者的电话,我拨过去是一个男的接电话,我就问他是否领奖,不领奖我将代表“中国好声音”栏目组起诉他,那男的听了之后说要领奖,于是我就把一张邮政的银行卡卡号发送给那位受害者并叫他到附近的ATM机前缴纳6000元手续费,这位受害者到ATM机前按着操作给我转了3000元人民币,之后他说银行卡没钱了,通过支付宝给我的邮政银行卡里又转了3000元人民币,这6000元的整个过程就是这样,之后诈骗到的16000元的受害者也是同一个人,但是诈骗到6000元之后的流程我就不懂了。于是我就叫符某某3帮我接听这个电话,符某某3就帮我接电话,并继续骗了那位受害者16000元人民币,钱也打到邮政的那张银行卡里,但具体分几次转我就不知道了。我们使用的作案银行卡有户名为陈国富、吴宗亮等人的邮政、工行卡。

证实冯某某2、陈某某1、符某某3共同实施诈骗、具体分工以及起诉书指控第13起被害人薛某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符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8月4日到刑警队投案的。2016年5、6月份的时候,当时我也没有什么工作,冯某某2找到我问我要不要一起做网络作骗,因为做网络作骗来钱快,所以我就同意了。后来冯某某2就带我和陈某某1认识,我们就一起做网络作骗了。陈某某1找人做虚假的《中国新歌声》的中奖网站,再找人发送虚假的中奖作骗信息,别人收到信息后如果相信就会登陆陈某某1找人做的网络把他们的个人信息都填写在网站里,在填写验证码后就会显示中奖了,还显示一个客服电话。别人如果相信就会拨打这个电话联系,陈某某1就会安排人来接电话进行作骗,之后陈某某1对人进行作骗后不管别人受不受骗,陈某某1都会把别人填写的个人信息转发给我,我负责“追料”,我就会冒充法院的工作人员,别人自己就会说已经汇过钱了或者是没有汇款。如果别人汇钱了的,我就会叫别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保证金等,如果别人之前没有汇款过的,我就冒充法院人员对方说网上上登记了个人信息就如果不按指示汇款的话就要赔偿违约金并会受到法院起诉会坐牢。别人害怕了就会汇款,汇完款别人就会打电话回来给我,我就再次叫他交个人所得税、保证金之类了。如果别人相信的话就会给我们汇款。汇款的账户也都是陈某某1事情通过QQ发给我的。冯某某2一般也是和我一样负责“追料”,有时候我们也会相互勾结起来一起作骗别人。

我和冯某某2都负责搞“追料”,我记得2017年3月中下询的一天,也就是冯某某2被抓的那天,冯某某2有打电话给我说她正在作骗一个男子,她已经作骗了那个人6000元了,她又要继续作骗那个人16000元,那个男子有一点不信任她,所以她把我的156XXXX****提供给那个男子并说我是她的上级领导,让我帮她叫那个人汇款。过了一会我就接到那个男子的电话,我就告诉他我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让他缴纳领取十六万的奖金的个人所得税10%,也就是16000元。那个男子就相信了之后就汇款到冯某某2之前提供给那名男子的账户了。

陈某某1发给我的文本里的个人信息的内容有每个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银行账户、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陈某某1发过很多个文本给我了,每个文本有些有五、六个有些有十几个这些都是不固定的,具体有多少我不记得了。我的用于作骗的手机号是156XXXX****,QQ号是2291871933,昵称:暴发666。如果我诈骗到了钱,是我打电话诈骗到的,我就分30%,一般陈某某1联系取款的人是要10%,剩下的都是陈某某1得的钱;如果我是和冯某某2合作骗到的话,我和她就每人分到15%,剩下的陈某某1拿。我们作案的银行卡都是陈某某1提供给我们的。这些作案银行卡的用户名是我记得有吴宗亮、周成帅、郑莎、金栖、许贵芝、陈国富、罗海梅,其它的记不得了。

证实符某某3、冯某某2、陈某某1共同实施诈骗、具体分工以及起诉书指控第13起被害人薛某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庄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份开始(在刑警队供述2016年3月份开始),陈某某1联系我说搞诈骗,他想我给他提供银行卡和帮取钱,我就提供给他一套银行卡,并把卡号发给他,我使用两部手机(号码:131XXXX****、131XXXX****),使用户名为陈国富等人的诈骗银行卡。我取诈骗的钱是通过一个外号叫“阿年”的小弟,他去取款然后转账给我或者买金子邮寄给我,我再交给陈某某1。2017年2月份后,我找到刘某某5取钱,同样的方式,每次陈某某1骗到钱以后,会打电话给我说哪张卡上钱了,我就打电话给刘某某5,刘某某5就去取款然后转账或者买金子邮寄给我,我再交给陈某某1,有时候刘某某5是通过转账把钱转到我的卡上,我再取现金给陈某某1。另外,我还帮陈某某1付款给他的上线,我所知道的陈某某1上线有陈志彬和王庆山(卖信息的)。每次帮陈某某1取钱,他给我提成5%,我共提供过大约10套卡给陈某某1,我记得提供过的卡用户名有:陈国富、”郑莎、金栖、吴宗亮,其他记不得了。被抓的当天,陈某某1累计上前大约1万多元,刘某某5取出大约1万多元去买金子,他把买来的金子邮寄给我,我收到金子以后,准备拿去交给陈某某1,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今天进账的钱还在刘某某5手上的银行卡。

我使用131XXXX****的手机与陈某某1182XXXX****的手机联系。我是2016年3月份开始与陈某某1做诈骗的。我提供给陈某某1的银行卡是打电话给一个妇女,让她在海口南大桥等我买卡,她的电话号码其中一个是139XXXX****,另一个是131XXXX****。有时是刘某某5去买卡的,买卡的钱我和刘某某5一起出。每张卡价格是600元。每套价格是3000元,我出2000元,刘某某5出1000元。

证实庄某某4、陈某某1、刘某某5共同实施诈骗、具体分工以及从李某某7处购买银行卡之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是2017年2月15日左右开始和一个叫庄某某4的男子一起参与诈骗,帮诈骗分子取款。我得取款额的5%,取钱的银行卡是我和庄某某4一起出钱购买的,每张卡是3000元,我出1000元,庄某某4出2000元,我被抓时身上被扣押9张卡,有户名是陈国富、吴宗亮等,其中的2张是庄某某4给我的,另外的是7张是我和庄某某4一起出钱购买的,当时是庄某某4联系卖卡的妇女后,我在海口市跟那名妇女进行交易的,我先垫付3000元给那名妇女。直到2017年3月23日晚被你们抓获。买来的卡留在我身上,我把卡号发给庄某某4,诈骗团伙上钱的时候,庄某某4就使用131XXXX****的电话与我130XX****XX的电话联系,告诉我哪张卡上了多少钱,然后我就拿银行卡去银行的ATM机取款,然后将钱转到庄某某4本人及陈志彬的账户,有时候取现超额取不出来得时候,我就问庄某某4,庄某某4说去金店买金然后寄给他。我一共帮庄某某4取得200000左右的钱,我大概得10000元左右。

我被抓的当天,我在临高县共取出38000元,是在一张户名为郑莎的和一张户名为陈国富的银行卡取出来的,取出后分2次将20000元转给庄某某4,转6500元到陈志彬的账户,郑莎那张卡剩下5000多元,陈国富那张卡剩下10000多元无法取出,庄某某4就叫我拿去刷卡买金子,我就在临高县临城镇的金店用该两张卡刷卡,买了2枚金戒指共5700元,买了1条金项链共11300元。之后通过临高到海口的班车寄给庄某某4。

证实刘某某5、庄某某4、李某某6共同实施诈骗、具体分工以及从李某某7处购买银行卡之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从2016年8月份开始,使用QQ号4092112(昵称:诚信)帮一名QQ号是2126899570(昵称求财)和2189730858(昵称我命不由天(江湖人))的男子发送虚假中奖信息,他加我QQ号,让我帮他发送虚假短信息,内容大概是你有16000元及一部电脑未领取,请登记一个网站,还有四位验证或领取码。他的手机是182XXXX****等四个号码。每发送一万条就付给我1100至1300元人民币,我一直做到了2017年3月底。我共帮该男子发送了四、五万条信息,他每次都通过QQ给我发送一、两万条手机号码,但我每次都没有发完,他发一万条手机号码,我最多给三、四千条手机号码发送虚假信息。最后一次是在2017年3月,对方给我发了五万条手机号码,当时我只帮他发了一万多条虚假信息,他汇了6500元给我。我被扣押的手机是155XXXX****、183XXXX****、137XXXX****等三个号码。

对方叫我帮他发信息的时候,告诉过我发这些信息是违法但不犯法的,他们只是骗受害人一、两千块钱,所以我知道他们是搞诈骗的。我将网上购买的“猫池”短信息群发设备连接到电脑上,再从网上购买中国联通手机卡,然后将手机卡插在“猫池”上,对方通过QQ发给我一批手机号码,我就用电脑操作“猫池”软件将虚假信息发送到这些手机号码上。我发一条短信收费1毛1到1毛3,我让对方汇款到陈志彬的工商银行尾号为3752的账号。我从2015年开始使用QQ号4092112至今,期间一直是我本人在使用。对方的男子的手机号我存在我的手机上,号码分别是132XXXX****、180XXXX****、131XXXX****、182XXXX****。我记得这名男子是海南人,他叫我来海南时记得联系他,2017年1、2月份的时候,我来海南三亚拍婚纱照,这名男子还给我打电话说要跟我见面,我当时说不方面,所以没有和那名男子见面。

证实李某某6自2016年8月起帮助陈某某1发送虚假诈骗信息之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7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以每张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海口南大桥处向一名三、四十岁的妇女购买银行卡,然后以每张800元人民币或一套(5张)3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出去,分别是工行、农行、中行、邮政、建设的,目前已贩卖5张,现持有12张。购买银行卡的人都是拨打我的手机139XXXX****,这个号码我用实名开户用了十几年了。2017年6月8日,手机号码131XXXX****的男子打电话向我购买了一套3800元的银行卡,我让对方打到我的×××的账号上,之后到海口汽车西站让一辆班车将五张银行卡(包括密码)寄给打电话的人。我不知道买卡的人买卡来做什么。我被扣押的13张银行卡只有1张是我的邮政储蓄卡。其他都不是我的,准备用来转手卖给他人。四张身份证也是我在海口市南大桥向捡垃圾的人收购的,每张20元。

证实李某某7出售信用卡给他人之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陈某某1诈骗和被抓获的地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龙昆北路26号天成大厦2601房,民警勘查时,提取到相关物证;冯某某2诈骗和被抓获的现场位于冯某某2居住的海南省儋州市农机大楼冯某某2家中,勘查时,提取到相关物证)。

2、辨认笔录。陈某某1的辨认笔录。陈某某1能辨认出冯某某2、庄某某4是与其以“中国新歌声”中奖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人。冯某某2的辨认笔录。冯某某2能辨认出陈某某1、符某某3是与其以“中国新歌声”中奖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人。符某某3辨认笔录。符某某3能辨认出其诈骗团伙的同案人是陈某某1、冯某某2。庄某某4的辨认笔录。庄某某4能辨认刘某某5、陈某某1是与其以“中国新歌声”中奖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人。刘某某5的辨认笔录。刘某某5能辨认出庄某某4,证实其帮助庄某某4取赃款。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诈骗网页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钓鱼网站后台网页截图、公民个人信息文本(附提取笔录)。

侦查人员依法从陈某某1用于诈骗的电脑、手机内依法提取到其用于网络诈骗的虚假网页截图,上面内容显示陈某某1做的是中国新歌声虚假中奖类型的诈骗,网页上还留有陈某某1用于作案的手机号码177XXXXXXXX。

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陈某某1使用QQ(号码:212689950、2189730859;QQ昵称:江湖人、求财)与数据商(手机号码提供者)的QQ2474555999(昵称“以富致富”)、钓鱼网站提供者的QQ3419618596(昵称“众亿防护”)、发送虚假信息者的QQ4092112(昵称“诚信”,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6)进行联系,购买数据、购买钓鱼网站以及让李某某6帮忙将虚假信息发送出去。还有陈某某1与冯某某2的QQ19673804(昵称“倾国的花”)、符某某3的QQ2291871933(昵称“暴发666”)通过QQ进行联系,聊天的内容是与诈骗有关。

侦查人员将陈某某1电脑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文本打印出来,并进行计算,显示陈某某1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32条。内容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址、银行账户开户行和用户名以及账号。

钓鱼网站后台网页截图上显示陈某某1的电脑上可以通过后台掌握被骗者填写相关个人信息资料(只要被骗者登陆虚假信息内的钓鱼网站链接并填写资料后,陈某某1遂可以在后台看到并掌握被害人的相关信息资料)。

陈某某1与李某某6的QQ聊天记录亦反映陈某某1是将数据(电话号码)发送给李某某6,侦查机关将内容打印出来,即标题是“今天的五万.txt”,附卷在G4P71-108,具体内容是“浙江卫视中国新歌声栏目、域名:yi-pin.cn、验证码:7756、奖品: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奖金160000”。证明李某某6明知陈某某1不是浙江卫视的工作人员,还让李某某6帮忙发送多条虚假中奖信息,因此,李某某6主观上是明知陈某某1是做诈骗的。另外,陈某某1与李某某6的聊天记录上显示陈某某1曾跟李某某6说他的域名被拦截了,让李某某6帮他换上新的两个域名,证实李某某6是主观上是知道陈某某1做诈骗的。

2、从李某某6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截图(附提取笔录)。侦查人员从李某某6的手机中提取并截图打印出相关电子数据,上面反映李某某6的手机号码是137XXXX****,手机中存有182XXXX****的号码(陈某某1使用,名为“财”),李某某6的QQ好友中存有陈某某1的QQ号:2126899570(求财)、2189730858(我命由我不由天)。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6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定性问题。李某某6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6未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事前预谋实施诈骗,事后也未参与分赃,李某某6帮助发送信息只是获取低廉的劳务报酬,李某某6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同案犯陈某某1供称,李某某6帮助他发送的信息就是用于诈骗的信息、网站是钓鱼网站、发信息是虚假的中奖信息,他们做的这些就是为了提供给他人诈骗,所以李某某6是知道他搞诈骗的。李某某6在侦查阶段供称,对方叫他帮助发信息的时候,告诉过我发这些信息是违法的,对方只是骗受害人一、两千块钱,所以他知道对方是搞诈骗的,每帮发一万条虚假中奖信息,对方就给付1300元,他一直做到了2017年3月底。他共帮该男子发送了四、五万条信息。上述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发送虚假中奖信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利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全面惩处关联犯罪部分内容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准确认定共同犯罪部分内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次数和手段,获利情况等主观客因素综合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以及刑事政策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6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意图明显,客观上实施了多次帮助他人发送虚假中奖信息的行为,并获取了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具备了共同参与诈骗的构成要件,且共同实施诈骗的数额巨大,依法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李某某6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6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共同诈骗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在侦查阶段均供称,2016年5月份开始,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商定共同实施电信诈骗,2017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5参与进来,组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团伙。由陈某某1负责购买他人手机号码及钓鱼网站,并联系他人帮忙发送虚假中奖信息,冯某某2、符某某3负责接听客服电话和主动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庄某某4、刘某某5负责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账号并负责取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准确认定共同犯罪部分内容规定,多人共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参与期间从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为此,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冯某某2及其辩护人、符某某3的辩护人、庄某某4、刘某某5的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庄某某4、刘某某5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给予提供银行卡、帮助领取诈骗所得款;被告人李某某6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帮助发送虚假信息。其中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李某某6共同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00123.8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5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99600元,数额巨大,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刘某某5、李某某6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32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7向他人出售信用卡7张,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共计12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7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利用“钓鱼网站”链接实施诈骗,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被告人庄某某4、刘某某5、李某某6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均可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1起组织作用,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刘某某5罪责相对较轻,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6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7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行数罪并罚。

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陈某某1处扣押的物品手机4部、中信银行卡1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3100元、手表1块、其本人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各1张。从被告冯某某2处扣押电话卡卡套6张、电话卡2张、银行卡8张、电脑主机1台、手机4部、Ipad1部、银收宝1部,从被告人庄某某4处扣押的物品手机2部、银行卡3张、庄某某4身份证1张、项链1条、戒指2枚,从刘某某5处扣押银行卡10张、手机2部、其本人身份证1张、深圳居住证1张、人民币1860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7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2张、U盾2个、张香辉、陈荣梅、高芬身、吴素芳等人的身份证各1张、联通手机卡2张,李某某7本人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李某某6处扣押手机3部、银行卡2张、加密狗2个、奥迪Q5牌小轿车一辆(车驾号×××)、项链1条、戒指1枚以及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离婚证、户口本各1本。除了陈某某1本人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手表1块,庄某某4本人的身份证,刘某某5本人的身份证、居住证,李某某6本人的Q5牌小轿车一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离婚证、户口本、项链1条、戒指1枚,依法返还给其本人外;其余物品均系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作销毁处理。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3100元、18600元,共计21700元,由儋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李某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100523.88元,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李某某6、刘某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99600元,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为了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及财产安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某某2已先行羁押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符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起2024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7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物品,除了陈某某1本人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手表一块,庄某某4本人的身份证,刘某某5本人的身份证、居住证,李某某6本人的Q5牌小轿车一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离婚证、户口本、项链一条、戒指一枚,依法返还给其本人外;其余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作销毁处理。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21700元由儋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李某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100523.88元,被告人陈某某1、冯某某2、符某某3、庄某某4、李某某6、刘某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996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振强

人民陪审员邹卫弟

人民陪审员何雄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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