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闽0123刑初6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罗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123刑初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09
审理经过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章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于2019年10月共同借款人民币(下同)6万余元购买“电话卡服务器”、手机卡等器材,并承租罗源县滨海新城10区罗瑞苑23栋805室安装存放该器材,而后将“电话卡服务器”卡槽承租给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并从中牟利。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二人又购买电流逆变器、蓄电池、4G网络设备等器材,并向陈某姐夫借用豫U×××××丰田牌黑色小轿车,二人将所购买的电话卡服务器”等器材移至小轿车后备箱内流动作业,直至2019年11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期间,二被告人收取“电话卡服务器”卡槽租金共8.31万元,徐某某给付陈某3.4万元,其中2万元系归还他人购买器材的借款。根根公安部推送的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情况线索及福州市刑侦支队通过比对并串案件分析,从福建省罗源县滨海新城附近设备发送的涉嫌电信诈骗线索共27条,已立案13件,涉案金额17.144815万元。
被告人陈某、徐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分别在罗源县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于2020年3月20日代其退回赃款3.4万元,赃款由罗源县公安局扣押。
另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于2020年5月9日代其退回赃款5.91万元。作案时二人使用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车辆系案外人王建丰所有。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兰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QQ、闲鱼app聊天内容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情况说明,罗源县公安局罗公(刑侦)现检字【2019】第78号、1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号码充值截图,银行流水明细,罗源多卡宝窝点扣押手机卡部平台并串案件、公安部推多卡宝线索表、报警登记,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经纪合同,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违法所得8.3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归案后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经罗源县司法局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徐某某、陈某自愿退出的违法所得8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无线路由器1台、媒体网关4台、电话卡43张、电源逆变器1台、蓄电池1台、公牛品牌排插1个、网线3条、无线4G路由器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依法扣押的车牌号为豫U×××××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依法返还案外人王建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希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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