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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0827刑初4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垣曲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晋0827刑初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02

审理经过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刑检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娅、石雅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在其微信号为B(昵称:“”)的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解封微信号的信息。期间,黄希文(另案处理)联系唐光杰(另案处理)帮其解封用于实施诈骗的微信号,后唐光杰将卢某的微信名片推荐给黄希文,黄希文用其使用的微信(昵称:)添加卢某为微信好友,并要求卢某帮其解封微信号。被告人卢某先后帮黄希文解封5个微信号,并向其出售微信号20余个,交易额达3000余元,卢某获利1000余元。黄希文利用卢某等人解封、提供的微信号实施诈骗犯罪。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卢某经滑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次日由垣曲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垣曲县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黄希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并提供用于实施犯罪的微信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卢某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黄希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并提供用于实施犯罪的微信号,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战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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