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789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6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205刑初7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7-27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单位无锡纽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某、何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纽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文斌、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李某某、李某2、姜某某、何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庄某通过被告单位无锡纽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创公司仿照有关部门官方网站搭建假网站,在微信上发布广告称可办理国家认可、网上可查的资格证书,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处购买假证后,骗取他人办证,谋取非法利益,共骗取被害人郭某等人人民币(下同)21900元。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经合谋,在天津开设微整形美容培训班实施诈骗。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在网上谎称能够办理可供官网查询的美容资格证书,骗取被害人培训费后,由刘某负责培训两天左右,然后由孙某某、庄某联系发放假的资格证书,共骗取被害人蒋某等人26600元。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在其住处伪造并买卖各类证件,由李某某制造假证,李某2从旁协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西南科技大学、廊坊师范学院、国家开放大学、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等事业单位法人的印章共计50余个。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家中查获学位证书、毕业证、资格证等各类证书4000余份,各类印章2000余套。
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2016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何某与徐文斌、尤某共同出资成立纽创公司。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姜某某、何某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要求,仿照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官网“中国卫生人才网”,制作“中国卫生人才评估中心”网站,并在网站中设置资格证书查询功能;后二人又应孙某某的要求制作“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假冒网站,并在两个假冒网站上分别制作二维码以便假证书查询。被告人孙某某共支付网站制作费9800元,上述钱款均交给公司,后被告人姜某某、何某各分得26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孙某某、庄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刘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李某某系主犯,李某2系从犯;被告单位纽创公司、被告人姜某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纽创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韩某华的3800元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韩某华只是去天津玩,并非为拿证书而去培训,韩某华并非基于孙某某等人虚构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造成财产损失,其不是诈骗案中的被害人。2.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为了私利,试图不劳而获,通过从被告人处购买证书以欺骗消费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3.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4.孙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庄某系从犯。3.庄某系初犯。请求对庄某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刘某系从犯。2.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刘某系初犯。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认定李某某伪造印章的数量有异议。2.李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3.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李某某系初犯。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李某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李某2的行为危害性较小。3.李某2的孩子尚在哺乳期。请求对李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姜某某系初犯。3.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何某系初犯。3.何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诈骗的事实
1.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庄某通过被告单位纽创公司的被告人姜某某、何某,仿照有关部门的官方网站搭建“中国卫生人才评估中心”、“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假网站,并在假冒网站上分别制作二维码以便假证书查询。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在微信上发布广告称可办理国家认可、网上可查的资格证书,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处购买岗位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假证后,诱骗他人办证,骗取办证费用。两人还先后在租住地无锡市新吴区通过假网站后台输入办证人员信息,以供证书查询。被告人孙某某、庄某通过上述手法,共骗得被害人郭某500元、周某1000元、隋某500元、范某600元、王某兰5500元、许某11900元、杜某1900元,共计21900元。
2.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经合谋,在天津开设微整形美容培训班实施诈骗。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在网上谎称能够办理可供官网查询的美容资格证书,骗取被害人培训费后,由刘某负责培训两天左右,然后由孙某某、庄某联系发放假的资格证书。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骗取被害人蒋某、姚某、韩某洪、韩某、韩某华、李某、王某方各3800元,共计26600元。
二、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在其居住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X单元X室伪造并买卖各类证件,由李某某制造假证,李某2予以协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了廊坊师范学院、国家开放大学、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事业单位的印章。
三、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事实
2016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何某与徐文斌、尤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单位纽创公司。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姜某某、何某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要求,仿照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官网“中国卫生人才网”,制作“中国卫生人才评估中心”网站,并在网站中设置资格证书查询功能。其中被告人姜某某负责网站搭建和查询模块制作,何某负责美工和网页设计。后二人又应被告人孙某某的要求制作“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假冒网站,并在两个假冒网站上分别制作二维码以便假证书查询。被告人孙某某共支付给被告单位纽创公司网站制作费9800元,被告人姜某某、何某各分得26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利用该假冒网站实施诈骗。
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李某某、李某2、姜某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七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家中查获学位证书、毕业证、资格证等各类证书4000余份,各类印章2000余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杨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天津市公安局武某分局黄庄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郭某、周某、隋某、范某、王某兰、许某、杜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及分别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截图、资格证书等,均证明郭某等人在网上看到可办理国家认可的各类证书的广告后,与孙某某等人联系办理岗位资格证书等,被骗钱款的经过。
3.被害人蒋某、姚某、韩某洪、韩某、李某、王某方的证言及分别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广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资格证书等,均证明2017年2、3月蒋某等人在微信朋友圈或朋友介绍的微信上看到有美容培训班,并可发国家认可的证书的广告后,交钱后去天津上了几天培训课,后发现被骗的经过。
4.被害人韩某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转账截图、朋友圈培训广告截图,证明其是在看了微信朋友圈的培训广告后,了解到对方能发正规上岗证书,感觉是正规的培训机构,才交了3800元钱报名参加培训的。由刘某给培训的人上课,其觉得讲的内容没什么用,其拿个证书没啥用,就没拿。
5.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底,孙某某让其帮他的培训班和美容产品在公众号的文章内打广告,开班时过去帮忙。孙某某有一个公众号“福美人研修学堂”,平时由其管理经营,其在网上找些关于整形方面的文章,再加上孙某某微信号的二维码图片,编辑好发出去,在朋友圈内转载。其还会帮孙某某的蛋白线产品拍照PS,再发给他,让他自己去发广告。刘某是培训班老师,培训结束后一段时间,孙某某会发美容证,孙的微信朋友圈说发的证是国家认可、网上可查的。
6.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孙某某住在天津期间,经常看到他取快递回来,是红色封面的证书。孙某某没有办证书的资质,这些证书肯定是假的。孙某某让其用他的微信号(“五官美设计师”)在一些关于纹绣的微信群里加好友,微信号基本都是美容的内容,微信号上还有一个关于美容方面的公众号,后孙某某还让其帮他写一些快递地址,寄出去的快递里都有一本之前他拿回来的红色证书。庄某肯定参与孙某某的假证生意的,平时孙和庄打电话都是说关于假证的事,付某帮孙做培训班的设计,刘某是孙的培训班合伙人。
7.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假的毕业证书,证明其准备考会计的中级职称,2017年1月找不到毕业证书,因不能补办,其想做张假的。后加了一个QQ,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对方,1月7日收到西南科技大学的毕业证书,后通过支付宝转给*泽峰80元。
8.证人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纽创公司系其与徐文斌、姜某某、何某共同出资成立。2016年底,何某谈了一个制作网站的生意,后其看到何某和姜某某制作了“卫生人才评估中心”的网站,何某还教对方的孙某某、庄某在后台录入数据。
9.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纽创公司的基本情况。
10.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关于举报“中国卫生人才评估中心”网站假冒情况的函》,证明国家卫生计生委从未批准设立“中国卫生人才评估中心”事业单位,经向国家卫生计生委统计信息中心了解,该单位与“中国卫生人才评估中心”网站无任何关系。该网站没有任何相关备案号的信息,通过域名注册信息查询,显示此域名为个人注册,真实性待查证。该中心官网为“中国卫生人才网”。
11.“中国卫生人才评估中心”、“黑龙江省职业鉴定指导中心”的网站内容,证明两个网站的内容、模块、功能。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明201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住处搜查到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31本、职业资格证书16本、上海金融职工大学毕业生登记表3份、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俞某”本科、硕士、博士毕业及学位证书共6本、已包装完毕未投递的信封3个。在被告人庄某住处搜查到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52本、职业资格证书2本、“孙某”身份证1张、记载有名字的材料纸3张、记事本1本、中国卫生人才评估中心授权书2张、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手机2部。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住处搜查到纸质材料4265份、证书封面4586份、各类印章2658份及塑封机、打印机、钢印机、扫描仪、笔记本、手机、顺丰快递等物。在徐文斌处扣押到电脑主机3台、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告人姜某某、何某处分别扣押到手机1部。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拆封录像,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QQ(人生如戏)与被告人李某某的QQ(浙江教育)的聊天记录中,称孙要求制作的16本证书好了,孙让李将证书邮寄到长春庄某住处,因2017年6月19日庄某归案,快递未签收。7月5日,民警至天津顺丰快递公司调取了该快递,8月28日对快递进行拆封,发现内有16本职业资格证书。
1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检查,在被告人孙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硬盘里发现26个涉案文件;在被告人庄某的台式电脑主机硬盘里发现247个涉案文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台式电脑主机硬盘里发现17550个涉案文件;在被告人李某2的台式电脑主机硬盘里发现6882个涉案文件;在被告人姜某某的台式电脑主机硬盘里发现5714个涉案文件。
1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对网址为“cx.hljsosta.orgadmin.php”和“wspgchin.orgzgwsrclogin.php”两个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存储的数据和网站管理用户登录情况的勘验过程;发现、提取、固定域名为“http:www.wspgchin.org”的网站为虚假网站、提供虚假查询的相关证据,该网站服务器物理位置位于香港,填写的网站备案编号,在备案号查询专用网站上未查询到该备案的相关信息;对被告人李某2、李某某、庄某、孙某某、姜某某、何某等人的手机提取涉案信息的情况。
16.国家开放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袁鹏杰学籍)、国家开放大学钢印样本、毕业证书内卷,廊坊师范学院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红印样本、钢印样本;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钢印样本和红印样本、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红印样本,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述单位调取到相关证据的情况。
17.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所有送检检材证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都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包括“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印文和无色凹凸印文、“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印文、“国家开放大学”无色凹凸印文、“廊坊师范学院”印文和无色凹凸印文。
18.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
19.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的供述,证明二人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0.被告人姜某某、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纽创公司系其两人与徐文斌、尤某合伙成立,其两人为孙某某、庄某制作了“中国卫生人才评估中心”、“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两个假冒网站,并制作二维码以便假证书查询,收取的费用9800元交给了公司,后其两人各分得26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庄某的家属及被告人刘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共计48500元,现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孙某某、庄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刘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中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纽创公司制作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站,情节严重、被告人姜某某、何某系被告单位纽创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单位纽创公司、被告人姜某某、何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李某某、李某2、姜某某、何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何某系被告单位纽创公司直接负责人,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同时认定为单位如实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华不是本案被害人,3800元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韩某华是通过朋友圈的培训广告等了解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培训机构是正规的,还能发正规的上岗证书,才报名参加培训。韩某华是基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虚构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导致财物被骗,其是本案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购买证书的行为,不属本案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认定李某某伪造印章的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各类印章2000余套,经对其中廊坊师范学院、国家开放大学等6枚印章鉴定系伪造,对其余印章未经鉴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50余枚的证据不充分。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李某某、李某2、姜某某、何某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庄某、刘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庄某、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均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两人相较于被告人孙某某作用略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5.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李某某、李某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侵犯了事业单位印章的信誉和单位的正常活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李某2的孩子尚在哺乳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属本案量刑情节,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何某利用信息网络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情节严重,一方面侵犯了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使孙某某等人的网络诈骗犯罪得以实施,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庄某、刘某、李某某、李某2、姜某某、何某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且刘某、姜某某、何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2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人李某2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六、被告单位无锡纽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七、被告人 某姜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八、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九、暂扣于本院的赃款485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证书、印章、电脑、手机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许永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花锡蒙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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