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0330刑初16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330刑初1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0-2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底,黄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陶某秋办银行卡给其使用,约定每天可以获得人民币300元的报酬,被告人陶某秋实名办理了四张银行卡给黄某、蔡某2(另案处理)用于转账,同时被要求通过刷脸的方式将其办理的银行与其支付宝进行捆绑,便于黄某、蔡某2等人在网上非法转账操作。后陶某秋到桂林戴斯酒店入住,知道银行卡被用于网上非法转账操作,仍将卡给蔡某2、黄某使用,并获得报酬人民币30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被告人陶某秋的银行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48.39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秋于2019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秋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资金流图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某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秋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陶某秋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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