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终字第10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次数:
案号:(2015)平刑终字第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2-09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1犯徇私枉法、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郅应勋,证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从该局下属单位抽调相关人员成立“扫黄打非”专案组,时任该局副政委的被告人卢某1负责该专案组的全面工作。该专案组在查处巩义市“极地战士”动漫城涉赌一案时,将涉嫌开设赌场的仇某2、黄某3等8人,将参与赌博的曹某5等49人当场抓获。该专案组成员巩义市公安局法制科教导员张某某根据当时的案情和之后所调查的情况,多次向专案组负责人卢某1建议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在此情况下,卢某1就该案是否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向时任巩义市公安局局长刘某甲请示,刘某甲表示查查再说。之后,卢某1置该案已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事实于不顾,擅自决定将该案按治安案件进行处罚,不再转为刑事案件处理,以致该案中所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均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2013年7、8月间,被告人卢某1为让时任巩义市公安局局长刘某甲在干部调整时能为其提供帮助,给其安排担任巩义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一职,在刘某甲的宿舍内向刘某甲行贿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在侦查机关审查卢某1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自行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徇私枉法、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开庭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康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巩义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记录,郏县公安局郏公(刑)立字(2014)0220号、0354号立案决定书,经卢某1签发的巩义市公安局巩公(杜)审字(2013)第0022号、第0025号、第0024号、第0020号、第0021号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共巩义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卢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卢某1任职证明,巩义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卢某1职务证明、职责证明,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出具的卢某1户籍证明,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卢某1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身为巩义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在负责查办巩义市“极地战士”动漫城涉赌一案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刑事追诉,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万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卢某1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涉嫌徇私枉法、行贿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犯徇私枉法、行贿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某1上诉称,关于徇私枉法罪,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本人不具有决定转刑事案件的权力,且不转刑事案件是局长的意思;上诉人主观恶意不大,且危害结果并不是上诉人一人造成,一审对徇私枉法罪的量刑过重,要求量刑一年有期徒刑。关于行贿罪,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且构成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有立功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要求对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卢某1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没有督办转刑事案件处理的目的不是为了放纵犯罪,也不是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刑事追究,而是被动执行局长指示;客观上也没有指示任何人不让其将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相关人员转刑事处理,故应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它辩护理由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意见,坚持一审出庭意见,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辩护人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专案组案件办理过程,经查,该证言与卢某1指示不转刑事案件之间没有实质关系;辩护人提交一本卢某1本人的记录本,书写有“晚给刘局长汇报极地转刑事案件,刘局不同意转”,经查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确切,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负责查办巩义市“极地战士”动漫城涉赌一案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刑事追诉,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卢某1身为巩义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系司法工作人员,对维护辖区内公共秩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其所在单位成立的“扫黄打非”专案组任组长,应对专案组查办案件整体负责。在查办“极地战士”动漫城涉赌案件中,专案组成员、巩义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张某某多次向卢某1建议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在此情况下,卢某1就该案向时任巩义市公安局局长刘某甲请示,刘某甲并未明确表示不转刑事案件,后卢某1明知该案已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如果不转刑事案件可能放纵犯罪,仍然擅自明确指示张某某就此案不再转刑事案件,造成该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未受到刑事追究,就该事实有刘某甲证言、张某某证言及卢某1供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故其辩护人认为“卢某1系主观上被动执行局长指示;客观上也没有指示任何人不让其将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相关人员转刑事处理,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卢某1徇私枉法主观恶性小,行贿罪应改判免罚,一审对两个罪名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徇私枉法罪及行贿罪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以内,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卢某1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涉嫌徇私枉法、行贿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犯徇私枉法、行贿罪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1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蔚鸽
代理审判员高果果
代理审判员张泰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雨琪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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