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内0721刑初152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阿荣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内0721刑初1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29
审理经过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一部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22日任阿荣旗公安局那吉第一派出所所长,工作职责为负责派出所全面工作。2017年1月30日,那吉第一派出所在处理金某、冷某等人殴打他人一案时,朱某接到与其有经济往来关系的邵某求情电话后,询问案件承办人时任那吉第一派出所副所长的胡某案件情况。朱某在得知案件伤者被打,牙齿脱落的情形下,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对伤者作损伤程度鉴定,便指示胡某将案件作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致金某、冷某等人不受追诉。2018年12月27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对该案件立案侦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将金某、杨晓峰、冷某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2019]74号起诉书对金某等人提起公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表等书证,证人胡某、吕某、张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案件,将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故意使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被追诉,为金某等人充当“保护伞”,致使金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未依法受到惩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朱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当庭未作任何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中午,金某将车停放在阿荣旗那吉镇北方经典二期“鑫源达超市”门前,与超市业主尹某发生争执,尹某将该车辆牌照上传至微信朋友圈。16时左右,金某获悉此事后,到超市再次与尹某发生争吵,并打电话告诉杨晓峰,杨晓峰纠集冷某、杨晓东、陈明伟等人赶到超市,对尹某及其亲属进行殴打。阿荣旗公安局那吉第一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介入处理该案。时任那吉第一派出所所长被告人朱某接到与其有经济往来关系的邵某为金某等人的求情电话,询问案件承办人该派出所副所长胡某案件情况。后朱某明知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有人受伤的情况下,出于关照邵某的情面,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对伤者作损伤程度鉴定,便直接指示胡某将案件作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致金某、冷某等人不受追诉。2018年12月27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对该案件立案侦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将金某、杨晓峰、冷某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2019]74号起诉书对金某等人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干部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所长岗位职责,阿荣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起诉意见书,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人胡某、刘某、张某2、姜某、徐某、金某、冷某、邵某、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阿荣旗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扎兰屯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案件,将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故意包庇,致使金某、杨晓峰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未依法受到惩处,为金某、杨晓峰等人充当“保护伞”,应当酌定从严惩处。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敖丽娜
审判员唐汉忠
审判员李佳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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