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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97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9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2-01-09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金永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蒋洪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0年11月的一天,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所长黄某要求方某1、徐文指(另案处理)为犯罪嫌疑人应某“立功”给予帮忙,二人表示答应。2011年1月29日,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逃犯吕某,黄某遂授意方某1、徐文指伪造吕某系应某提供线索抓获的证据,帮助应某办理假立功,方某1与徐文指为应某制作了假立功材料,并办理了立功报批手续。事后,方某1收受了应某的2000元人民币。

2、2011年春节后,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所长黄某授意方某1为犯罪嫌疑人吕某“立功”给予帮忙,方某1表示答应,并在事后收受了吕某送来的八条中华香烟。2011年2月23日,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抓获逃犯李飞军后,方某1为吕某制作了其提供线索抓获李飞军的立功资料,办理了立功报批手续。

3、2009年7月7日,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将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逃犯黄涛抓获归案后,方某1采取改变事实的方法,制作了黄涛系主动投案的有关材料,以帮助黄涛从轻或减轻处罚。

4、2009年8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逃犯徐某抓获归案后,方某1根据黄某的授意,伪造了徐某系主动投案的有关材料,以帮助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5、2009年8月14日,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将涉嫌犯赌博罪的逃犯华某抓获归案后,方某1根据黄某的授意,伪造了华某系主动投案的有关材料,以帮助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方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方某1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为黄涛制作假自首材料,既没有接受他人的请托,也没有收取好处,不构成徇私枉法,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为黄涛制作假自首材料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方某1的供述,同案犯徐文指的供述,证人黄某、吕某、叶某、应某、陈某甲、叶某、陈某乙、李某、徐某、华某的证言,立功证明,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永康市公安局任职文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方某1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第一起犯罪事实,但主要犯罪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之后交待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方某1在明知犯罪嫌疑人黄涛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情况下,仍为其制作了自首材料,其虽未接受他人请托,但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帮助罪犯从轻处罚,

其行为仍构成徇私枉法罪。3、被告人方某1共实施五起犯罪行为,其中四起系根据其所在江南派出所所长黄某的授意实施,另一起未接受他人请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权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采用伪造证据的手段,为犯罪分子办理假自首、假立功,使犯罪分子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予以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但认定被告人方某1犯罪情节严重法律依据不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二审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方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方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江

审判员李晔

审判员张昌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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