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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刑初字第132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宛刑初字第1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12-10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办翟荣军、宋明伟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杨某某受张某某之托后,要求侯某某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并分两次向侯某某送礼金共1.2万元。侯某某向杨某某透露了有关案件信息,违规建议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翟荣军于2013年9月15日已供出涉案主犯的手机号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明确要求通过手机号码锁定涉案主犯的情况下,从案发即2013年9月15日直到2014年8月,未对涉案主犯进行侦查取证工作,致使本案主犯长期逍遥法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他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12000元已全部退还,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办翟荣军、宋明伟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杨某某受张某某之托后,要求侯某某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并分两次向侯某某送礼金共1.2万元。侯某某向杨某某透露了有关案件信息,违规建议对翟荣军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在翟荣军于2013年9月15日已供出涉案主犯的手机号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明确要求通过手机号码锁定涉案主犯的情况下,从案发即2013年9月15日直到2014年8月,未对涉案主犯进行侦查取证工作,致使本案主犯长期逍遥法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使他不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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