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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1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绥刑初字第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5-06

审理经过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焱、颜岳文、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和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焱,被告人颜岳文及其辩护人谢运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何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绥宁县“宁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在绥宁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同年8月12日在绥宁县国家税务局申请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该公司由被告人刘焱、颜岳文发起,由颜岳文在绥宁负责管理,被告人陈某某任出纳,戴某某任会计。该公司在既没有生产场地,也没有招聘一名工人,更没购买一分钱原材料的情况下,向绥宁县国家税务局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农副产品收购手工发票67本(1675份),然后以招工、造工资花名册为由骗取20余人的身份证,以向这些人收购了木材的名义由颜岳文、陈某某等人开具虚假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4818568元,通过这些虚假的收购发票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金额共计人民币1926413.84元。该公司为“江西省上栗银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鑫鸿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昌格罗科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13599629.08元,增值税款2311936.92元。经司法鉴定,“宁源木业有限公司”虚开收购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进项税款共计人民币1926413.84元,扣除已补缴的增值税税款148033.25元、许昌格罗科实业有限公司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102729.4元及补缴的增值税税款919906.93元,造成的增值税税款流失金额共计人民币755744.5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其他相关书证,以被告人刘焱、颜岳文、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他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焱、颜岳文系主犯,陈某某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颜岳文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是为刘焱打工,在本案中没起主要作用,是从犯。其辩护人谢运君除同意颜岳文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宁源木业公司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不是纳税义务人,因此该公司用虚假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金额1926413.84元不是国家的税款损失,该公司虚开给许昌市格罗科实业公司等四家单位增值税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也在当地税务机关的处理中,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将会被挽回,因此,颜岳文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她没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王宇提出,陈某某客观上没有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就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与刘焱、颜岳文等人形成意思联络,不能认定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的从犯;陈某某虽在受指使的情况下填开农副产品手工发票,但这些发票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没有社会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焱与颜岳文曾于2007年在娄底市经营一家茶楼。2011年,刘焱从网上学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后,产生成立虚假公司、骗取增值税发票虚开牟利的意图。他将犯意告知颜岳文,得到颜的赞同。当年5月份,颜岳文在刘焱的指使下来到绥宁县,筹备开办“宁源木业有限公司”,为开办公司所需,刘焱向颜岳文提供了一张捡到的姓名为“周某某”的身份证,并提供了50万元的注册资金,该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后即被抽走。2011年8月初,“宁源木业有限公司”经绥宁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股东为刘焱、颜岳文。刘焱聘请了被告人陈某某和戴某某分别为“公司”的出纳和会计,然后由刘焱在外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公司,由颜岳文在绥宁县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和管理。颜岳文为骗取绥宁县国家税务局批准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与绥宁县“永发木材加工厂”的合伙人聂某乙签订一份虚假的“转让合同”,将“宁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招牌挂在“永发木材加工厂”门口,制造该“公司”有经营场所的假象。然后由戴某某到绥宁县国家税务局领取增值税发票和农副产品收购手工发票。“宁源木业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并没有招聘工人,也没有任何经营活动。颜岳文为防止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察觉,找他人搞到20余名农民的身份证,以向这些人收购木材为由,伙同戴某某、陈某某虚开了50余本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共计开票金额为1222895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虚开了43本,开票金额为10526183元。2011年10月至11月,颜岳文、戴某某在刘焱的安排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其中向江西省“上栗银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1份,发票金额为1871794.88元,增值税款为318205.12元;向“广东鑫鸿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5份,发票金额为3113736.75元,增值税款为529335.25元;向“深圳市世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3份,发票金额为1836276.93元,增值税款为312167.07元;向“许昌格罗科实业有限公司”开具11份,发票金额为6777820.52元,增值税款为1152229.48元;以上共计增值税发票金额13599629.08元,增值税款2311936.92元。上述增值税款均由受票企业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

2013年2月,绥宁县公安局受理“宁源木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后,将刘焱、颜岳文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3年5月28日,颜岳文被重庆市铜梁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刘焱于2013年8月9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焱的供述证明,2007年,他和颜岳文在娄底市经营过一段时间的茶楼,2011年他从网上学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后,产生成立虚假公司、骗取增值税发票虚开牟利的意图,他将该意图告知颜岳文,颜岳文赞成;2011年8、9月份,他们在绥宁县注册成立了“宁源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上的股东有三人,除他和颜岳文外,还有个周某某的名字;他曾将捡到的名字叫周某某的身份证交给颜岳文,让颜作为办工商登记时用,后来他们将周某某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也是假的,公司实际只租了间办公室,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公司在绥宁的工作由颜岳文负责,他在外面联系需要增值税发票的企业,联系好后,就让有关企业跟颜岳文商量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事项;公司的会计戴某某和出纳陈某某是他雇请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活动进行一个多月就出事了,他所知道的是给河南许昌的一家公司、江西萍乡的一家公司、广东和深圳的两家公司开出过增值税发票。

2、被告人颜岳文的供述证明,2011年4、5月份的样子,刘焱让他来绥宁县筹办“宁源木业有限公司”,他来绥宁县后找地方政府和国税局、工商局的有关人员开展成立公司的工作,因成立公司需要三个股东,刘焱就给了他一张名为“周某某”的身份证,在办工商登记时,他将周某某安作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所记载的周某某出资35万元,他和刘焱各出资7.5万元是虚假的,注册资金50万元只是在办工商登记时由刘焱借来在公司账户上放了一下,公司成立后就转走了;公司的会计戴某某、出纳陈某某都是刘焱安排来的;“宁源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没有收购一根木材,也没有招过一个工人,为了获取税务机关认可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他和“永发木材加工厂”的股东聂某乙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转让合同,以每年支付2万元现金的代价让聂某乙允许在“永发木材加工厂”门口挂上“宁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招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木材收购手工发票由会计戴某某到绥宁县国家税务局领取,为了制造公司收购木材的假象,他找长铺子乡的负责人搞了一些农民的身份证,他和戴某某、陈某某以向这些人收购木材为由开具了大量的收购发票;公司给外地企业的增值税发票是戴某某开的,他在公司负责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刘焱在外地联系有关“业务”,只来过绥宁县两次,每次的时间只有两三天;公司成立后只有三个月左右就被税务机关察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10月份的样子,刘焱介绍她到绥宁县的“宁源木业有限公司”当出纳,同时还负责做饭、洗衣等杂事,在工作期间,她按颜岳文的安排填开过大量的木材收购手工发票,开发票的内容都是颜岳文事先写好后,她再在发票上抄写;“宁源木业有限公司”在绥宁县的工作由颜岳文负责,她按照颜岳文的安排做事;她共开了43本木材收购发票,开票金额有10526183元,她在发票上写的开票人是“蒋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戴某某负责开,颜岳文也曾经带税控机到长沙去开过一次。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左右,刘焱带她到绥宁县,他们去时,颜岳文已经在绥宁了,她去了后负责办理成立“宁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有三个股东,其中的“周某某”她从未见过;公司在绥宁的工作由颜岳文负责,刘焱只来过绥宁两次;她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和农副产品收购手工发票是她到绥宁县国家税务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主要由她开,颜岳文也带税控机到长沙开过一次;“宁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收购、加工木材的经营活动,她是按外地企业传真过来的合同等资料开增值税发票,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了江西“上栗银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鑫鸿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上的开票人她写的是“谌潺潺”;木材收购的手工发票主要由陈某某开,她和颜岳文也开了些,颜岳文到搞来一些农民的身份证,他们按身份证的名字开收购发票;她在开增值税发票时知道是做违法的事,心里压力很大,曾向刘焱提出过不干了,但未被批准。

5、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绥宁县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和税源科的科长,2011年,“宁源木业有限公司”在绥宁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来办理这些手续的是该公司一个姓颜的负责人,当年年底,绥宁县国家税务局发现该公司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取消了该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绥宁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专管员,2011年,“宁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戴某某在他手里买过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由该公司开出了30份,其余的作了废。

7、证人丁某某、聂某甲、聂某乙的证言证明,“永发木材加工厂”是他们合伙办的,他们从未将该加工厂转让,“宁源木业有限公司”以每年付2万元“租金”给聂某乙的方式,获准在该加工厂门口挂上招牌。

8、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等20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或长铺镇的居民,从未销售木材给“宁源木业有限公司”。

9、绥宁县林业局林证股出具的证明,证明“宁源木业有限公司”未在该局办理木材经营的许可证。

10、“宁源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给“上栗银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鑫鸿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昌格罗科实业有限公司”的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宁源木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和增值税款数额。

11、绥宁县国家税务局统计的“宁源木业有限公司”虚开木材收购发票情况一览表,经陈某某辨认,确认陈虚开了43本木材收购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0526183元。

12、绥宁县国家税务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外调情况说明,证明了“宁源木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外地四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13、重庆市铜梁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颜岳文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颜岳文被抓获和羁押的时间。

14、绥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人员龙友谊、刘荣华出具的刘焱、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和讯问笔录,证明了刘焱、陈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15、被告人刘焱、颜岳文、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焱、颜岳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获取增值税发票而成立虚假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该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刘焱、颜岳文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颜岳文的辩护人谢运君提出颜岳文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经审查,我国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量刑的主要情节,刘焱、颜岳文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达二百余万元,数额巨大,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陈某某虚开的木材收购发票虽然也有抵扣增值税税款的作用,但“宁源木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开展收购、加工木材的经营活动,不需向国家缴纳税款,被告人刘焱、颜岳文指使陈某某虚开木材收购发票,目的不是为“宁源木业有限公司”抵扣应缴纳的增值税,而是为他们欺骗税务机关、虚开增值税发票创造条件。故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陈某某明知是虚假开具发票仍为之,客观上为刘焱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行为无社会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犯罪是在受颜岳文的指使下所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焱、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颜岳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颜岳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唐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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