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1102刑初384号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1102刑初3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11-04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松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为了平账通过小广告联系上一名代为虚开发票的女子,让对方为自己控制的广西贺州市xx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贺州市xx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八步区税务局证明四家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均为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虚开了广西xx贸易有限公司和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累计金额1252300元。上述两家公司均被桂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走逃企业。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吕某甲到贺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为了平账联系上一名代为虚开发票的女子,让对方为自己控制的广西贺州市xx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贺州市xx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市xx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八步区税务局证明四家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均为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虚开了广西xx贸易有限公司和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累计金额1252300元。上述两家公司均被桂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吕某甲到贺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丘某的证言,桂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认定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短信截图,贺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国家税务总局贺州市八步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虚开发票罪成立。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甲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龙杰
人民陪审员黄彬珍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佩佩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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