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2424刑初96号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汪清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吉2424刑初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07-30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检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江、张英梅、郝慎凯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江及其辩护人魏昌玲、被告人张英梅、郝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明江为与延边大学后勤集团结清其供应延边大学采暖用煤账目,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运输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76.4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英梅自己为孙明江虚开普通运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0.569万元,又指使郝慎凯为孙明江虚开普通运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8.91万元。张英梅、郝慎凯分别得到孙明江给予的开票费6万元、3万元。
被告人孙明江、张英梅、郝慎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明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明江购煤后运输给延边大学的事实真实存在,并非纯虚开发票,其主观恶性较小,定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孙明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明江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悔罪;4、被告人孙明江系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犯罪没有人身危险性,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明江为与延边大学后勤集团结清其供应延边大学采暖用煤账目,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运输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476.4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英梅为孙明江虚开普通运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0.569万元,又指使被告人郝慎凯为孙明江虚开普通运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8.91万元。嗣后,被告人张英梅、郝慎凯分别得到孙明江给予的开票费6万元、3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英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该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侦查机关查证,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江、张英梅、郝慎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中共延边州纪委移送函、延边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自首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延吉市运管所运费发票明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交通运输厅关于委托代征营运车辆税收通知、延边大学后勤集团记账凭证、孙明江煤炭运输费发票统计明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运输合同、税务登记证、货运代开发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汪清县公安局决定书、汪清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汪清县公安局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张英梅、郝慎凯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明江、张英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慎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英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英梅、郝慎凯的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酌情又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江有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明江的辩护人提出第3、4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1、2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孙明江、张英梅、郝慎凯符合缓刑条件,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孙明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英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慎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明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英梅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慎凯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英梅的违法所得六万元、被告人郝慎凯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明国
审判员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杨凤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太永俊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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