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18刑终88号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次数:
案号:(2019)川18刑终88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03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理经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1、杨某2、胡某3、唐某4、张某5、赵某6、马某7、蒙某8、肖某9、谢某10、马某11、尹某1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川182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1、杨某2、胡某3、唐某4、张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被告人吕某1、唐某4经商量后,由唐某4在成都注册“四川九九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唐某4,实际出资和控制人为吕某1,该公司主要经营POS机。经营过程中,吕某1、唐某4利用公司经营POS机的便利条件,持有他人信用卡以虚假消费的形式进行刷卡套现、刷卡冲量挣返点、刷卡挣佣金等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7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2、刘某(在逃)、“阿海”(音译待核实)在老挝商量合伙从国内购买信用卡转卖至境外赚取差价,所得利润由3人按比例分配。之后,杨某2等人联系吕某1、周某1(在逃)等人,让吕某1、周某1找人办理信用卡后转卖给自己,每张信用卡应配套U盾、电话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和国际漫游,3张信用卡为1套,杨某2等人每套卡付给吕某12500元-3000元。周某1找到赵某6、张某5等人,吕某1找到张某5、蒙某8、谢某10等人,张某5又发展了马某11等人,蒙某8又发展了马某7等人,马某7又发展了肖某9、尹某12等人,让下家本人办卡或从他人处收购信用卡转卖给自己,或帮助自己带人办卡、收卡、送卡等,各被告人收购信用卡的价格逐层递减,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7年10月,吕某1安排胡某3到四川九九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胡某3对下家上交的信用卡在电脑上进行验证,并按照杨某2等人发送给吕某1的地址邮寄信用卡,吕某1每月付给胡某3工资2800元。相关被告人将信用卡带到四川九九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等处交由胡某3,经验证合格后,吕某1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给付等方式向张某5、蒙某8、谢某10等人支付收购信用卡的钱。张某5、蒙某8、谢某10等人遂逐级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至实际卖卡人。尔后,吕某1、周某1再将信用卡高价卖给杨某2、刘某、“阿海”等人。
至案发,吕某1非法持有信用卡至少362张,渔利60000元;杨某2非法持有信用卡至少230张,渔利60000元;胡某3非法持有信用卡至少200张,渔利9000元;唐某4非法持有信用卡162张;张某5非法持有信用卡70张,渔利12000元;蒙某8非法持有信用卡47张,渔利14100元;赵某6非法持有信用卡45张,渔利2500元;马某7非法持有信用卡41张,渔利8800元;谢某10非法持有信用卡26张,渔利22600元;肖某9非法持有信用卡23张,渔利3200元;马某11非法持有信用卡9张,渔利2900元;尹某12非法持有信用卡9张,渔利1100元。
吕某1、胡某3、唐某4、蒙某8、张某5、赵某6、马某7、肖某9、马某11、尹某12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杨某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4月12日,谢某10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蒙某8协助抓获同案犯胡某3、唐某4。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唐某4办公室查获他人信用卡162张,从胡某3、蒙某8处查获信用卡76张,并对手机卡43张、U盾59个、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吕某1苹果牌手机2部、唐某4苹果牌手机1部、杨某2苹果牌手机1部、胡某3处查获手机14部及其他物品予以扣押。
案发后,吕某1家属代其退缴赃款60000元,杨某2退缴赃款60000元,胡某3退缴赃款9000元,张某5退缴赃款12000元,蒙某8退缴赃款14100元,马某7退缴赃款8800元,赵某6退缴赃款2500元,肖某9退缴赃款3200元,谢某10退缴赃款22600元,尹某12退缴赃款1100元。
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四川九九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关于向某账户交易涉嫌犯罪重大可疑交易分析情况的报告、情况说明、康某QQ聊天记录、交易转账记录、APP交易相关记录、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缴款书等书证,有证人康某、向某、文某、李某1、周某2、陈某1、马某、唐某1、吕某1、张某1、周某3、薛某、郑某1、邹某、陈某2、代某、魏某、杨某1、李某2、梁某、陈某3、徐某、郑某2、李某3、吕某2、郑某3、吕某3、唐某2、姜某、何某、邓某1、赵某、林某、邵某、高某、常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吕某1、杨某2、胡某3、唐某4、张某5、蒙某8、马某7、赵某6、谢某10、马某11、肖某9、尹某12的供述,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1、杨某2、胡某3、唐某4、张某5、蒙某8、马某7、赵某6、肖某9、谢某10、马某11、尹某12为获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相互伙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其中吕某1、杨某2、胡某3、唐某4、张某5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蒙某8、马某7、赵某6、肖某9、谢某10、马某11、尹某1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2、蒙某8、马某7、谢某10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有误,予以变更,应为杨某2230张、蒙某847张、马某741张、谢某1026张;公诉机关指控蒙某8、谢某10违法所得金额有误,予以变更,应认定蒙某8违法所得为14100元,谢某10违法所得为22600元。吕某1、唐某4、胡某3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共同犯意,共同实施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吕某1、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三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分别予以处罚。其他被告人独立实施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系上下家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
鉴于吕某1、杨某2、唐某4、胡某3、张某5、蒙某8、马某7、赵某6、肖某9、尹某1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谢某10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蒙某8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马某1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蒙某8、谢某10、肖某9、马某11、尹某12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全部缴纳);二、被告人杨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三、被告人唐某4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全部缴纳);四、被告人胡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全部缴纳);五、被告人张某5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全部缴纳);六、被告人赵某6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全部缴纳);七、被告人马某7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全部缴纳);八、被告人蒙某8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全部缴纳);九、被告人肖某9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全部缴纳);十、被告人谢某10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全部缴纳);十一、被告人马某1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十二、被告人尹某1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全部缴纳);十三、追缴被告人吕某1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杨某2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胡某3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张某5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赵某6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马某7违法所得8800元、被告人蒙某8违法所得14100元、被告人谢某10违法所得22600元、被告人肖某9违法所得3200元、被告人尹某12违法所得1100元(上述十名被告人已全部缴纳),追缴被告人马某11违法所得2900元;十四、没收在案信用卡238张、U盾59个、手机卡43张、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吕某1苹果牌手机2部、唐某4苹果牌手机1部、杨某2苹果牌手机1部、胡某3处手机14部。
上诉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吕某1持有的162张信用卡中大部分系经亲友同意或授权,持卡期间未发生任何违法或犯罪行为,不属于非法持有,故该部分不构成犯罪;2.对出售信用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达到了200张;3.张某5同时在为吕某1和周某1提供信用卡,故其持有的70张卡不应全部计算在吕某1身上;4.吕某1系帮助刘某、杨某2等人收集信用卡,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其对涉嫌买卖信用卡的犯罪中不是主犯;5.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2没有向吕某1收购银行卡,自2017年9月后杨某2与吕某1未再联系,胡某3在10月以后所验200张卡与杨某2无关;同时,杨某2还提出笔录中关于向吕某1收购400-500张信用卡及获利13000多美元的内容是办案民警自行记录的;2.认定自己同刘某、“阿海”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3.赵某6拿给自己的信用卡系受周某1的委托,该30张卡不应认定自己非法持有;4.原审法院提前泄露判处罚金的数额,属程序严重违法。
上诉人唐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1.唐某4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理由如下:(1)唐某4系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安排公司员工从事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违法行为;(2)唐某4没有参与买卖银行卡,也未对查获的162张银行卡实际进行保管、经手,没有参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3)唐某4代亲友保管少量银行卡不属于非法持有行为,也未造成不利后果或者风险;(4)唐某4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无共同意思联络和行为,不应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即通知所有被告人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存在未审先判之嫌,给被告人造成能获得缓刑的心理误导,使被告人放弃对自己进行辩解的机会,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上诉人胡某3提出:1.非法持有的信用卡没有200张;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5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马某7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6、蒙某8、肖某9、谢某10、马某11、尹某12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10月,张某5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2月,马某11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7日,胡某3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二审中,吕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材料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作出的法律文书4份,拟证实与其他法院判决相比,本案一审量刑过重。
唐某4的辩护人提交的材料有:1.唐某3、宋某、吕某4、张某2、邓某2出具的书面证词,拟证实将银行卡交给唐某4是请其帮忙还贷,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2.诊疗证明书、特殊疾病诊断证明、病情说明、户籍证明,拟证实唐某4的父亲唐某4身患重病的情况。
杨某2提交的材料有:手写纸条1张,拟证实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吕某1秘密传递给杨某2纸条表明出售信用卡与杨某2无关。
对于吕某1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文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唐某4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唐某4辩护人提交的唐某4的相关病例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某2提交的手写纸条,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胡某3、张某5及原审被告人赵某6、马某7、蒙某8、肖某9、谢某10、马某11、尹某12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1、杨某2、唐某4、胡某3、张某5与原审被告人蒙某8、马某7、赵某6、肖某9、谢某10、马某11、尹某12为获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相互伙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侵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依法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吕某1非法持有信用卡至少362张,杨某2非法持有信用卡至少230张,胡某3非法持有信用卡至少200张,唐某4非法持有信用卡162张,张某5非法持有信用卡70张,均属数量巨大;蒙某8非法持有信用卡47张,赵某6非法持有信用卡45张,马某7非法持有信用卡41张,谢某10非法持有信用卡26张,肖某9非法持有信用卡23张,马某11非法持有信用卡9张,尹某12非法持有信用卡9张,均属数量较大。吕某1、张某5、马某7、赵某6、肖某9、尹某12具有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预缴罚金等情节,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胡某3具有从犯、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预缴罚金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谢某10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预缴罚金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蒙某8具有立功、坦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预缴罚金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马某11具有坦白、自愿预缴部分罚金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蒙某8、谢某10、肖某9、马某11、尹某12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
关于吕某1、唐某4非法持有162张信用卡的问题。首先,吕某1、唐某4均是该162张卡的持有者。经查,2018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九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搜查出他人的信用卡162张,唐某4明确告知公安民警该办公室是自己的,在此后的审讯过程中,唐某4还供认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套现的事实;吕某1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唐某4保管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事实应当明知,且结合唐某4的供述和证人吕某2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唐某4持有的信用卡多数系由吕某1提供。因此,吕某1、唐某4均是该162张信用卡的持有者。其次,吕某1、唐某4的持有行为具有非法性。经查,现场查获的162张信用卡中确有部分系吕某1、唐某4的亲属或朋友办理,但该事实并不能认定其持有行为具有当然的合法性。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或转租他人使用。行为人违反规定持有他人信用卡不但会严重破坏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还容易形成信用卡诈骗、电信诈骗等金融犯罪以及国际跨境组织犯罪的巨大风险。亲属、朋友或他人自愿将信用卡交由持卡人保管或使用,只能说明其对由此可能引发的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愿意自担,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不能消除由此给社会和公众带来的潜在风险。本案而言,吕某1、唐某4持有他人信用卡不仅数量巨大,而且没有合法的用途,故无论其与信用卡的所有人是何种关系,也无论是否经所有人的同意,二人的持有行为均具有非法性。再次,是否造成损失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国家加强对信用卡的管理目的是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和防范潜在的金融风险,且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侵犯的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而非直接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该罪并不以给国家和他人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据此,吕某1、唐某4及辩护人所提“查获的162张信用卡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唐某4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吕某1非法出售信用卡200张的问题。首先,吕某1在侦查阶段供认向他人出售信用卡的数量为200张左右,主要是向蒙某8、张某5、谢某10、钟某、王某、张某3、周某3等人进行收购和自己找人办理而来。根据在案证据,蒙某8、张某5、谢某10分别向吕某1出售信用卡至少47张、70张、26张,加上向钟某、王某、张某3等人收购的银行卡及吕某1自己找人办理的银行卡,基本能够印证其供认的数量;其次,胡某3在侦查阶段供认帮助吕某1验证的银行卡至少有200张,进一步印证吕某1收购的银行卡不少于200张的事实;再次,杨某2在侦查阶段供认向吕某1等人收购银行卡的数量为400至500张。因此,本案从证据相互印证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可以认定吕某1非法出售的信用卡数量不少于200张。据此,吕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达到200张”、“张某5持有的70张不应计算在吕某1身上”,胡某3所提“非法持有的信用卡没有200张”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2向吕某1收购信用卡的事实及获利情况的问题。经查,杨某2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向吕某1收购银行卡的基本事实,且其有罪供述的内容均经本人核对后签字确认,公安民警亦事前依法告知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杨某2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杨某2的供认,其事前与刘某、“阿海”共谋收购、销售银行卡进行获利,约定由其负责联系吕某1购卡并参与分成;事中其积极与吕某1联系购卡、协调处理银卡被冻结事宜、提供邮寄银行卡地址等,共参与买卖四五百张银行卡;事后获利13400美元。此外,吕某1的供述不仅印证了杨某2、刘某、“阿海”之间的合伙关系,还印证了杨某2联系吕某1购买银行卡的具体行为。杨某2与刘某、“阿海”在合伙中虽有不同分工,但其应当对共同向吕某1收购银行卡的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故杨某2在2017年9月以后是否直接与吕某1联系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据此,杨某2所提“没有向吕某1收购信用卡”、“认定自己同刘某、“阿海”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本案中,吕某1非法收购、出售他人信用卡至少200张,并安排胡某3帮忙验卡,在吕某1、胡某3的共同犯罪中,吕某1起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胡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吕某1、唐某4非法持有信用卡162张,吕某1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唐某4受其安排帮助保管银行卡和刷卡套现,故吕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唐某4非法持有的信用卡主要用于刷卡套现,相比用于出售至境外从事非法活动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部分信用卡确为亲属、朋友的情况,综合考虑其具有从犯、坦白、自愿预缴罚金等从宽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吕某1分别与胡某3、唐某4构成共同犯罪,但唐某4与胡某3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三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当,且认定唐某4为主犯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其他各被告人,因均系独立实施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构成上下家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据此,吕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部分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案中,杨某2具有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预缴部分罚金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审判阶段就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本院不再对其加重处罚。张某5、胡某3、马某11均有前科,本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上诉不加刑,本院亦不再对其加重处罚。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均在一审判决前全部或部分预缴罚金。本院认为,预缴罚金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也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当事人是否在判决结果作出前预缴罚金,均不影响其本人和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在判决前预收罚金的行为并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但对部分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划分不当,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3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即“被告人吕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杨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胡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张某5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赵某6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马某7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蒙某8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肖某9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被告人谢某10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被告人马某1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尹某1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吕某1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杨某2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胡某3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张某5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赵某6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马某7违法所得8800元、被告人蒙某8违法所得14100元、被告人谢某10违法所得22600元、被告人肖某9违法所得3200元、被告人尹某12违法所得1100元(上述十名被告人已全部缴纳),追缴被告人马某11违法所得2900元;没收在案信用卡238张、U盾59个、手机卡43张、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吕某1苹果牌手机2部、唐某4苹果牌手机1部、杨某2苹果牌手机1部、胡某3处手机14部”。
二、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3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唐某4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4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1的刑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被告人杨某2的刑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被告人胡某3的刑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5的刑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被告人唐某4的刑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被告人赵某6的刑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被告人马某7的刑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被告人蒙某8、谢某10、肖某9、尹某12、马某11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1、胡某3、唐某4、张某5、赵某6、马某7、蒙某8、谢某10、肖某9、尹某12的罚金已全部缴纳,杨某2剩余的罚金及马某11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锡璞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双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贩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贩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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