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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12号非法经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原刑初字第2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12-25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卞某2、付某甲、谢某、杨某、兰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1、卞某2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乙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及其辩护人常超海、张宽宽,被告人卞某2及其辩护人郭建华、赵思胜,被告人付某甲、谢某、杨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1、卞某2、付某甲、谢某、杨某、兰某非法经营一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1故意伤害一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本案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以来,被告人肖某1、卞某2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仓库以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价格对外招租,被告人肖某1、卞某2在明知被告人杨某、付某甲和段洪勋(另案起诉)、夏某(另案起诉)、付某乙(另案起诉)等人非法生产、销售假农药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生产便利条件,并组织租赁商户逃避检查,从中牟利,被告人肖某1、卞某2安排专人管理该仓库厂区大门,以便于仓库厂区内所有租赁户顺利生产假农药,并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仓库“管理费”。2014年3月“吉派服饰”厂区非法生产假农药经媒体曝光后,被告人肖某1、卞某2为逃避法律追究,组织各仓库非法生产农药人员转移、处理非法生产农药的设备及原料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付某甲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被告人肖某1在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厂区租用608号仓库,雇佣被告人谢某等人,以“江苏天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百草枯、草甘膦等多种农药,并通过物流公司将非法生产的农药销往全国多地,销售金额370296元。2014年3月19日该仓库经媒体曝光后,被告人付某甲将608号仓库内的假农药和生产设备转移至平原新区祝楼乡新王村一仓库内。

2、被告人谢某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其明知被告人付某甲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农药,仍参与非法生产,并帮助被告人付某甲向外地销售农药金额价值262848元。

3、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肖某1在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厂区租用32号仓库,以“河北省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百草枯、草甘膦、乙草胺、阿维菌素等多种农药,并通过物流公司将非法生产的农药销往全国多地,销售金额192160元。经媒体曝光后在该32号仓库内查获非法生产农药的物资价值5574元。

4、被告人兰某自2013年夏季至2014年3月期间,其明知河南省新乡市平原新区李涛庄村“吉派服饰”仓库内非法生产农药,仍为李春生(已死亡)先后多次运送增稠剂给被告人谢某和付某乙(另案起诉)等人生产假农药使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电子物流信息、银行明细、物流托运单,证人付某乙、夏某、靳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1、卞某2、付某甲、谢某、杨某、兰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1、卞某2明知他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假农药,而为其提供场地,从中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假农药、销售假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明知被告人付某甲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假农药、销售假农药,而帮助被告人付某甲生产、销售假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假农药、销售假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明知他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假农药,仍积极帮助他人运输生产假农药原料,帮助他人生产假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1、卞某2、付某甲、杨某是主犯,谢某、兰某是从犯。被告人肖某1、卞某2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是自首,但二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谢某、杨某、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二、2013年3月份,被害人程某乙家的35亩土地经签订协议租赁给卞某2所有,被告人肖某1负责给卞某2在该土地上建设仓库。2013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1在该块土地上施工清理果树时,被害人程某乙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肖某1用铁锨将被害人程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程某乙腿部及臂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乙右膝关节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内外侧半月板后脚撕裂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软组织钝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卞某2、程某甲、卞某甲、卞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承包合同、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1非法经营一案的行为构成自首,有立功情节,其没有直接生产假农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对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属坦白,已赔偿被害人一万元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对被告人肖某1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卞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卞某2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自首,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又系初犯,公诉机关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肖某1、卞某2将经营的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桥

北乡李涛庄村的“吉派服饰”仓库以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价格对外招租,2013年出租给被告人杨某、付某甲和段洪勋(另案起诉)、夏某(另案起诉)、付某乙(另案起诉)等人,在被告人杨某、付某甲等人非法生产、销售假农药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1、卞某2按年向每个租赁户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仓库“管理费”,安排专人管理该仓库厂区大门,并组织租赁商户逃避检查,便于仓库厂区内所有租赁户顺利生产农药,为其提供生产便利条件。2014年3月“吉派服饰”厂区非法生产假农药经媒体曝光后,被告人肖某1、卞某2为逃避法律追究,组织各仓库非法生产农药人员转移、处理非法生产农药的设备及原料等物品。

被告人付某甲自2013年2月份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被告人肖某1在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厂区租用608号仓库,雇佣被告人谢某等人,以“江苏天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百草枯、草甘膦等多种农药,并通过物流公司将非法生产的农药销往全国多地,销售金额370296元。2014年3月19日该仓库经媒体曝光后,被告人付某甲将608号仓库内的假农药和生产设备转移至平原新区祝楼乡新王村一仓库内。

被告人谢某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明知被告人付某甲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农药,仍参与非法生产,并帮助被告人付某甲向外地销售农药金额价值262848元。

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无任何农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肖某1在桥北乡李涛庄村“吉派服饰”厂区租用32号仓库,以“河北省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百草枯、草甘膦、乙草胺、阿维菌素等多种农药,并通过物流公司将非法生产的农药销往全国多地,销售金额192160元。经媒体曝光后在该32号仓库内查获非法生产农药的物资价值5574元。

被告人兰某自2013年夏季至2014年3月期间,明知河南省新乡市平原新区李涛庄村“吉派服饰”仓库内非法生产农药,仍为李春生(已死亡)先后多次运送增稠剂给被告人谢某和付某乙(另案起诉)等人生产假农药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1于2014年4月5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被告人卞某2于2014年4月9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被告人肖某1、卞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卞某2、肖某1、付某甲、谢某、杨某、兰某的个人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卞某2于2014年4月9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被告人肖某1于2014年4月5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被告人付某甲、谢某于2014年4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兰某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

3、辨认笔录

证明付某甲、谢某指认仓库生产地点。

4、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流电子信息、托运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情况说明

证明物流公司调取的发货信息及从农药购买者处扣押的农药、货运清单及相关材料。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

证明对付某甲、谢某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财产查询情况明细。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托运单、收货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发货清单、托运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托运单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托运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

证明从物流公司及农药买家处扣押、调取清单、农药及相关材料的情况。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

证明对被告人杨某的个人账户往来明细查询情况

8、追回农药照片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追回从杨某处销售出农药的照片。

9、照片

证明被告人兰某送货的货车照片。

10、对杨志成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证明新乡平原新区综合监察大队对“杨志成”涉嫌生产假农药行政处罚立案审批情况。

11、农业行政执法委托书

证明新乡平原新区综合监察大队受新乡市农业局委托,以新乡市农业局名义在平原新区管辖范围内行使种子、农药、渔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权。

1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对“杨志成”涉嫌生产假农药证据的登记保存情况。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对平原新区桥北乡李涛庄村西路北32号仓库内现场勘查发现有农药乙草胺、百草枯及农药原料、半成品、空农药瓶、农药包装箱、封口机等物品的情况。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证明2014年4月10日从付某甲处扣押天昊集团宣传页1本、江苏天昊集团大区经理名片2张、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张、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原件1张、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网银转账回执单1张、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原件1张、河南荟湘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原件4张、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原件1张、朝阳农化包装材料行记录单1张、韵达快递单1张、郑州中原区龙腾纸品厂结算单1张等物品的情况。

2014年4月10日从薛文战处扣押笔记本1本(内有工人干活记账单)共13张、便签本记录1张、出库单6张、青岛益正达记工本1本共10张、青岛益正达购百草枯送车下乡计划本1本共10张。

2014年4月6日从肖某1处扣押的户名杜欣的2014年3月5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1张(500000元,后面仓库部分租金)、(今收到打井款3800元,落款卞某2、呈二营、范军召)收条原件1张、(孙德文付孙师付1000元整)手写凭条原件1张、(2013年12月22日售出8车次粉记录)销货清单原件1张、(八车次粉共计320吨)次粉收条原件1张及次粉销售记录原件1张、(2013年6月19日孟州清货单,800元,经手人陈长绪)收据原件1张、盐2吨实物入库凭证(原件)1张、马春雨收到韩豪杰盐3吨共计2550元收款凭条原件1张、卞某2收到5000元收条原件1张、灭火器交款人记录单原件1张、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共11页、仓库人数记录单原件1张(前仓共29,后仓共15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农药分装授权书、租赁合同书(甲方:李涛庄村民委员会,乙方:肖某1,丙方:王秋成)、厂房招租单。

1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明2014年4月8日,行政执法人员对杜二稳出租的仓库内制造农药窝点进行搜查,发现二联实物收据1本(4张),记货单1张(记录草甘膦、百草枯的件数),授权书、销售清单(做百草枯200克188件),笔记本记录1张(封面印有佟丽娅),欠货条(今欠沙隆达原药草甘膦1桶11400元。谢某,2013年3月2日)、笔记本记录2张(封面印有马丹专用本)等证据,予以扣押。

16、调取证据清单、河南吉派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向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河南省吉派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情况。

17、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情况说明

证明对仓库相关人员经查询登记系统,未发现以该被查询人崔朝辉、尹彬彬、王华伟、李佳良、孟令刚、陈文超、李锋、白红兵、夏永宾、夏来宾、杨某、谢某、付某甲、兰某、靳某、夏某、李小龙、张青山、赵海超、崔某、付某乙、段洪勋、米艳玲、卞瑞鹤、卞书学、白家林、白家森、白家卫、郭凯、刘晓丽、付义杰、孔德亮、詹兴荣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在该辖区内登记、注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18、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证明50%乙草胺乳油(生产单位:河北中石化研生物科技实验工厂)不合格;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生产单位:河北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做结论;20%百草枯水剂(生产单位:河北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2.5%溴氰菊脂乳油(生产单位:河北中石化研生物科技实验工厂)不做结论;高效氯氟氰菊酯原药(生产单位:江苏春江农化有限公司)所检项目合格;百草枯母药不做结论;乙草胺原药(生产单位:山东中石药有限公司)不做结论;2014-206,20%百草枯水剂(河北省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2014-207,20%百草枯水剂(河北省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合格。

19、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检验报告补充说明

证明河南省化工产品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人解释检验报告“不做结论”的解释及含义,称:针对检验样品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作出检验结论;对于没有上述标准的,仅在检验说明中标注不做结论。

20、调取证据清单、鸿泰物流公司收发货记录(复印件)、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信息表(复印件)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向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调取156××××6673、135××××6677和付某甲、陈文超、夏某、白艳丽等人的物流信息。

21、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信息查询记录及调取证据情况说明、河南东健物流运单详细单、河南东健物流运单流转详单的情况

证明向东健物流公司调取的电脑查询记录及2013年10月8日一笔发货人谢某、收货人为陈老板的货款800元谢某未向物流公司领取代收款。

22、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关于3.19抽样检验情况说明

证明50%乙草胺、41%草甘膦异丙胺盐、20%百草枯水剂等检验样品的抽样情况。

23、卞某2、肖某1通话记录

证明卞某2183××××1133、肖某1182××××2868、186××××5598通话记录。3月18日、19日、20日,卞某2和肖某1通话频繁,卞某2于3月24日、27日、28日、30日和靳某有通话、31日和夏某有通话。

(二)证人证言

1、夏某

证明肖某1是管理者,一般有什么事都是肖某1照面解决。卞某2是李涛庄村长,有时会去仓库,只要卞某2到了仓库,肖某1像是打工的跟着老板一样在卞某2旁边说仓库的方方面面,像是汇报工作,肖某1应该听卞某2的。卞某2、肖某1知道仓库里是生产假农药的,交过灭火器费。3.15肖某1通知让交5000元管理费。3月19日肖某1打电话让转移东西。找肖某1买过工业盐。3.15之前开会,肖某1和卞某2都在,让先别干。

2、靳某

证明仓库是肖某1总负责,管理者有肖某1、卞某2等人。3月20号接到肖某1电话让挪东西。生人来了仓库门卫不开门,很保密。有一次听见卞某2对肖某1说看好工人,别乱跑。卞某2是大老板,肖某1是实际管理者,肖某1听卞某2的吩咐。

3、赵海超

证明知道一个老板叫银涛管理仓库很多事,平时有检查银涛负责给仓库老板通风报信。

4、付某乙

证明认识两个老板卞某2和肖某1,卞某2是总老板,平时很少来,平时都是肖某1负责管理。3.15前肖某1通知开会,让先不要干,卞某2在场。后到姓米的会计处交了3500元的管理费。他们都知道生产的假农药。

5、段洪勋

证明其和肖某1签的租赁合同,管理费一年3000元,管理费就是可以在仓库里生产假农药,相关部门来查的话房主出面摆平。3月19日肖某1通知转移东西,

6、崔某

证明租金交给女会计,有收款条。老板应该是卞某2和肖某1,经常见他们在办公室门口,他们在一个办公室开过会,让注意防火、注意安全。交过两次3000元管理费,都交给女会计,每个仓库必须购买两个灭火器。3月19日,有一男子通知转移东西。

7、米书学

证明其在仓库负责看门,厂是肖某1的。

8、朱小永

证明其承包院内餐厅,在院内经常见到卞某2和肖某1。

9、卞庆选

证明厂房是卞某2的,平时厂里一直向外飘农药味,村民都有意见,但因为都知道那个厂区是卞某2的,所以也就没人到村里反映。

10、祝其田

证明其收农药厂的废桶和纸箱。

11、越翠红

证明其于2014年3月22日上午在农药厂东边拾了农药厂的废瓶和袋子。

12、陈文超

证明卞某2、肖某1是仓库的老板,大家喊他们卞总、肖总,平时肖某1是收房租的。卞某2、肖某1肯定知道非法生产农药,因为风声紧了,他们会通知注意不要生产,还让交管理费,仓库老板负责提供地方保护。卞某2、肖某1没有要求出具生产许可证照、营业执照。

13、马素梅

证明吉派股东情况。2012年退股不干,肖某1口头说每年给其10万元,别的啥也不用管,其他不知道。

14、付某乙

证明转移到杜二稳家中的“火如风百草枯”、“火锄百草枯”、“硫酸铵”和散农药、多菌灵包装袋、铝箔封口机等物品是其和付某甲的。

15、杨耀峰、李留彬

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被人雇其到农商新天地拉纸箱,经辨认雇佣杨耀峰拉农药包装箱的人和往李留彬车上装纸箱的是谢某。

16、李记周

证明其是郑州市大展货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安机关调取的该公司的35张托运单发货人大部分为谢某,个别是谢,一个为谢忠现,手机号码158××××7107、186××××1124,这些代收款已被发货人取走。

17、曹红伟

证明其是郑州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派驻到江西赣州鸿泰分理处经理。为联系电话132××××6692的发货方付某甲配送过票号为93529499、9387×××5两单货物为中转箱,分别是13件3210元、5件1400元。

18、陈群文

证明其在江西省泰和县经营一个“嘉源广安物流中心”,为南昌嘉源物流有限公司泰和县分公司,主要营运南昌到泰和的物流业务,其公司从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运送过单号为93529531-13、93873056-8、93873879-1、93875556-1、93875255-1的5单货物,就93875556-1这一单货标明是草甘膦,其他都是周转箱。

19、费向荣

证明其于2013年4月到贵溪市华昌贵溪货运部工作,该货运部营运过农药,一般显示货物名称只有“周转箱”以及件数,代收货款金额。

20、袁王剑

证明其在江西省丰城市经营一“光头货运”,为郑州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丰城分流处,主要营运南昌到丰城的短途货运,运送过农药,货运单据都销毁了。

21、管玲燕

证明其是江西三店物流有限公司抚州货运部负责人。营运过农药,交接清单上面显示货物名称只是“农药”以及件数,代收货款金额。

22、杨传省

证明其是山东东平县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公司营运过农药,是从济南时代物流接受的农药,济南时代物流公司是从鸿泰物流公司接的货,收货人是山东东平县的王凤仙,代收的6笔货款有结算凭证。

23、王全钢

证明其是山东东平县交运物流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从济南赛特物流公司接受的农药,收货人是东平的王凤仙。货款已经支付济南赛特物流公司了。

24、朱亚娟

证明其是济南市天桥区鸿泰货运部的会计,该公司是郑州鸿泰总公司的分公司,河南的货物到济南分公司是中转站,再由分公司中转出去,拉货的其他物流公司再将货款交给其公司,然后分公司在第一时间进入鸿泰物流的电脑业务系统做账,总公司再确认收到。

25、赖华

证明其是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稻丰农资科技服务部”的业务员,2013年和自称是江苏天昊大区经理的“傅瑞”(手机号186××××8030)在全国植保会上认识互留名片,2013年向其购买过一次百草枯13件共价值2180元,2014年购买2次百草枯18件共价值4610元,通过鸿泰物流发货由物流代收款。农药都已销售给农户了。

26、佘毅平

证明其在“广西省好丰年农化有限公司”工作,自己在老家也经销一些农药、化肥,2009年认识付某甲,2014年3月份购买过付某甲的100箱“百草枯”,通过柳州鸿泰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然后其加10元钱出售给集体订货的农户了,还剩27箱。

27、胡七品

证明其在江西省泰和县工农兵大道经营“泰和县吉泰农药经营部”,2013年认识江苏天昊大区经理“付瑞”(手机号186××××5110),2014年2、3月份向其购买过五次农药,有草甘膦、百草枯,共51件,由泰和县嘉源物流代收货款。都销售给农户了。

28、李玉珍

证明其是贵溪市久丰农资批发部的法人代表,主要经营农药、种子,通过上门推销2014年从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的“傅瑞”(电话186××××5110)处购买过25个周转箱(每个周转箱4件)“百草枯”,共价值4800元,通过华昌物流提的货,现还剩3个周转箱12件未销售,不知道是假农药。

29、熊荣华

证明其通过网上联系“傅瑞”(2014年4月7日手机号改为186××××8030),2013年上半年从傅瑞处2次共购买25箱“百草枯”,通过丰城货运部交钱提货,都出售给农户了。不知道是假农药。

30、王毛毛

证明其于2013年从付某甲处购买大概4、5次“草甘膦”农药大概200多件,购买百草枯大概40对周转箱,每个周转箱4件。包装箱上面印的是“江苏天昊化工有限公司”、“火攻”牌子的。2014年购买3次“百草枯”农药共95箱。从抚州三店物流交钱提货。货物已销售完。

31、梁素爱

证明其是石家庄市赞皇县惠农农药门市部的老板。2013年7月份从上门推销的付某甲(所留名片为“西安奇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某甲经理,手机号186××××5110、135××××6317”)处购买50箱“火攻牌”百草枯,价值6000元,由物流代收款,已销售给农户。

32、郑红星

证明其是山东省庆云县富民种业门市部老板。2013年5月份认识了上门推销自称是“江苏天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付瑞”,购买一批百草枯,2014年3、4月份,又和他电话联系购买了一批百草枯。货款由物流代收,销售给附近的农民了。

33、柏一鸣

证明其是前“一鸣农资经营门市部”老板。2013年6、7月份通过互联网信息联系并购买过署名“江苏天昊生物有限公司”的草甘膦、百草枯农药,通过物流代收款,都销售给群众了。

34、王凤仙

证明其退休后经营一家农业专家服务部,销售农药。2013年一个自称是“江苏天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留下名片叫“傅瑞”的业务员(联系电话186××××5110、186××××8797)推销“火攻”牌百草枯。2013年6-8月共购买7次,通过物流公司提货,卖剩16瓶了。

35、陈大文

证明其是山东省武城县新大地农资销售中心老板。2013年6月份购买过“江苏天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百草枯”农药40件,通过物流公司交钱提货。

36、于月文

证明其在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石场乡经营“石场乡山庄村农联门市部”。2012年在济南植保会上收集到署名为“江苏省天昊生物公司”关于农药的宣传册,有公司经理付某的联系电话186××××8797、186××××5110。2013年5、6月份,通过电话联系物流购买过“江苏天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次“火攻”牌百草枯、草甘膦农药,零售给附近的群众了。

37、刘玉凤

证明其在山东省沂源县农业局门口经营“农业局植物医院”,2013年5、6月份一自称是“江苏天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姓付的男子(联系电话186××××8030)上门推销百草枯农药。2013年6-8月、2014年3月四次与其联系购买百草枯、草甘膦,纸箱外表印有“火攻百草枯”,通过物流发货。

38、吉建林

证明其是河北省永年县“娅男农资门市部”的负责人。2013年一个自称叫付瑞的男子(电话186××××5110)到其门市部推销百草枯、草甘膦。一两个月后购买了40箱百草枯,2014年3月又购买70箱,当时有百草枯和草甘膦,纸箱外表印有“火攻百草枯”,草甘膦纸箱外表印有“41%草甘膦、烈焰”,生产地址是“江苏天昊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发货。现还有部分百草枯、草甘膦未销售。

39、董玉峰

证明其是河北省平山县“玉峰种子农药门市部”负责人。2013年一天,一个叫付瑞的男子(2014年电话改为186××××8030)自称是“江苏天昊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其门市部推销百草枯、草甘膦。2013年5月、7月两次和2014年3月份两次从付瑞处通过物流发货方式购买百草枯、草甘膦,都销售给到其门市部买农药的人了。

40、席红伟

证明其是豪翔物流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0096011和0144253两单货物是2014年2月27日通过远明物流转到湖北黄梅县,0144253是周转箱,里面是百草枯20件和23件周转箱,共计43件,货款9000元,运费370元,通过远明物流的中转运费120元。0096011是30件草甘膦,货款8700元,运费360元,中转费120元。

41、赵超

证明其是豪翔物流湖南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的0144250、0199885、0153468这3张货单和2013年的8648456、8523296这2张货单周转箱、百草枯、敌敌畏都是从河南郑州发往湖南省宁乡县,收货人刘志强,发货人刘晓丽的手机号158××××5322。2014年2月24日这批25件周转箱是刘晓丽从郑州发给湖南省涟源颜富强的。

42、严雄杰

证明其以父亲严保国的名义在湖北省黄梅县龙感湖管理区经营一个物资公司生资批发部,卖农药、化肥,有经营许可证。通过在南京植保会上拿到的宣传册,2014年2月份联系到河北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杨某,第一次购进20件百草枯、30件草甘膦,第二次是31件草甘膦,货款由感湖圆通物流一个姓曹的代收,现还剩部分百草枯和草甘膦,购买的价格和市场正规厂家基本一样,都销售给农户了,2014年3月份有农户反映百草枯和草甘膦打不死草。

43、曹轶民

证明其所在的湖北黄梅县龙感圆通物流2014年通过远明物流给严雄杰拉过两次农药,2月份一次70多件17700元,3月份一次31件5100元,严雄杰付的货款和运费。

44、汪浩阳

证明2014年豪翔物流转到其所在的远明物流发给严雄杰,2月27日这二批是30件草甘膦、23箱周转箱、20箱百草枯货款共计17700元,3月5日这批是31件草甘膦,严雄杰让曹佚民拉走了。

45、王香玉

证明其是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部的经理。2014年3月3日这张货号为0210321的货单是从郑州杓园发往无锡的,发货人刘经理、电话158××××5322,收货人罗茂妙,是75件周转箱。

46、孙建坡

证明其是郑州豪翔物流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16日编号为0046799这批货物是周转箱,收到后又转运到巴中绍成货运部了,提货人何琴,绍成物流代收货款2153元通过其公司再转至郑州豪翔物流总公司账户。

47、唐宁大

证明其在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开一家宁大农资经营部,2014年3、4月份在宁乡县阳关农资经营部进购一批百草枯农药,18件360瓶,每件50元,已销售给镇里的农户16件,刘志强打电话通知才知这批农药是假的。没有农户因这批农药来找过。

48、苏秋兰

证明其于2012年11月份到河南省郑州市运辉货运有限公司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2014年1月6日这张运单号0053108-51货物是发往湖北阳新的51箱周转箱,发货人是张,收货人是王贤君。

49、成家维

证明其是湖北阳新中心物流的负责人。经查阅登记本2014年1月7日收货人王贤君这批51件周转箱已收到货,知道王贤君这个人是在阳新县卖农资的。

50、苏秋方

证明其是武汉运辉物流的负责人。通过查找电脑,2014年1月6日,通过中心物流发往阳新的51件周转箱发货人是张,电话158××××5322,收货人是王贤君。

51、沈金金

证明其在河南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经查询系统,2013年10月8日发货人谢某发往汝州市陈老板货物50桶毒死蜱。

52、史淑芳

证明其于2010年6月份到河南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是审计部经理。在郑州市桥北有两个分理处。在杨槐有两家分理处。公司给发货人打款的账户是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41×××82。之前公安机关从公司调取的有关物流信息是从硕诺物流管理系统出具的。

53、姚冰冰

证明其是河南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财务部的主管。在桥北有一家分理处。公司发货具体手续办理情况及物流代收款操作情况,公司给发货人打款的账户有七个,给每个发款员办理一张专用的兴业银行的银行卡。公司物流管理系统是硕诺物流管理系统,给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是从该系统查询出具的。

54、陈亮

证明其是2014年2月14日到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助理。该公司在桥北有两个分理处。说明了公司发货具体手续办理及物流代收款结算情况。公司管理系统是壁虎软件,下面分理处适用的也是该系统。公安机关调取的物流信息就是从该系统查询出具的。

55、赵敏

证明其在桥北乡马井村开发区加盟了郑州豪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开始营业,之前这有一家豪翔物流分理处。两者工作模式一样。

56、刘志强

证明其在湖南省宁乡县沙河市场经营一家世纪阳光农资经营部。2013、2014年从杨某处共购过百草枯572件,每件20瓶46元,敌敌畏101件,每件20瓶90元,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有部分农药还未销售。

57、罗茂妙

证明其在常州市武进区经营一家名字叫常州农资化肥有限公司为民经营部。两年前在全国植保会上拿到河北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册,其中158××××5322是杨某的电话。2013、2014年从杨某处进购三批农药,都是百草枯,剩下部分未销售完。

58、姜桂英

证明其经营巴中市巴州区城西供销社桂英农资门市部,2014年2月中旬从河北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销售人员推销进购10件900ml瓶装的百草枯,20件200ml的百草枯,去绍成物流现金提的货,他们的价格比较便宜,但效果不好,还剩3件900ml的、3件零2瓶200ml的未卖出。

59、颜富强

证明其在涟源市双江街开一涟源植保公司的门市部,主要经营农药、肥料、种子,2014年1月份通过杨志成(手机号1531925322)上门推销,其通过杨志成进购农药100件百草枯,每件20瓶,货款5000元,都卖给散户了。

60、陈有凯

证明其是凯华农药经营部的法人代表,2014年3月26日和5月25日从河北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两批次阿维菌素,都是30件,每批次总价4050元。已全部销售。对方推销业务的是男的,联系方式158××××8693、158××××5322。

61、王贤君

证明其在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富川家苑经营一家顺信农资门市部,2014年1月份从河北中诺威嘉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进了51周转箱204小箱乙草胺,是去年参加植保会认识一个姓杨的经理(电话158××××5322)并和他联系的。卖给附近的农户了,还剩三箱及46小瓶。

62、付某乙

证实从兰某处共进了30桶增稠剂,生产用了21桶多。

63、赵慧珍

证实姓兰的拉过洗洁精,姓兰的给付燕生拉过几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卞某2

供述厂是其和马淑梅、陈哲和肖某1四个人合伙开的。2013年7月将厂房租给肖某1后没有管过。每年找肖某1要10万元的房租。因为家里盖房,和爱人米艳玲住在肖某1厂房的大办公室里。其他不清楚,居住时闻到过农药味。米艳玲偶尔帮肖某1干点活,听肖某1说做农药的都是搞分装的,而且都有手续,其啥事都不问。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同起诉书指控一致。

2、肖某1

供述2013年初其开始承租,米书学看大门,是卞某2找的。看到过杨某生产农药,没有见过手续和证照。仓库就自己负责,收取每户三千、五千不等的管理费,负责协调对外关系。将仓库租给杨某、谢某、张福生、王华伟等人生产农药。米艳玲是会计,是卞某2的妻子,钱是其收的,米艳玲帮忙开票。3.15之前自己通知过租赁户开会。其询问过个别商户租仓库的用途,他们说是存放货物的,知道他们是生产农药的以后,跟这些商户要过生产资格,但他们没拿过来就被媒体曝光了。不经常去仓库,租赁费是每年3000元钱,租仓库时谈好的,主要包括卫生、修理、看门等费用。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同起诉书指控一致。

3、付某甲

供述2013年正月找姓肖的租仓库,说是生产假农药的,他说可以,但是必须得听他的。小事他摆平,不听他们的出了大事自己负责。租金给女会计,生产百草枯和草甘膦,都是假农药。大门每天都紧锁,熟人让进出,生人不让进。3.15前,肖经理到厂区对租户说要大检查,不让干了,不认识卞某2。3.15前后,交给女会计米艳玲3000元钱管理费。谢某跟其干到2013年阳历八月底,负责销售及原料购买,每月给他二到三千元的工资。3月20日中午,肖某1通知转移货物。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同起诉书指控一致。

4、谢某

供述2013年过春节后到付某甲仓库上班,干到阳历8月份,走后付某甲还在生产假农药。2014年春节后,从山东一个司机那接了五桶增稠剂。肖某1和卞某2都是厂负责人,经常见卞某2在厂里转悠。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同起诉书指控一致。

5、杨某

供述2013年4月份,其和肖某1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租金共计12000元,交了3500元保护费,保证生产假农药不会有人查,没有任何手续和资质。在京水市场买的农药原料进行勾兑,出厂前不进行再次化验,直接包装出厂,保证不了农药质量。这方面利润比较大。商标上面的生产厂家是其随意编的,其用的杨志成和杨金城的假名,院子里有专门业务员。发货人写刘晓丽的名字,只要发货电话是158××××5322的都是本人发出去的,信用社杨治文是本人的账户。卞某2和肖某1是仓库的管理者,出事前两天厂里要求每户出五千元管理费,其去卞某2的妻子那里交,没有开票。如果不交管理费,卞某2和肖某1就不送电。肖某1和卞某2知道生产假农药。肖某1除了日常管理以外,还向其销售工业盐。3.15之前他两个把大约50个租赁户召集到办公室开会,会议主要内容是3.15快到了,让暂停生产,卞某2和肖某1都讲话了。有一次在仓库办公室见到卞某2,他说租赁户平时生产注意安全,小心上级检查。媒体曝光后,肖某1和卞某2都给其打过电话。说过生产农药的事。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同起诉书指控一致。

6、兰某

供述给做假农药的工厂送助剂的经过。李春生让送给姓付的一个人,还有姓谢的,把货送来,把空桶拉回去,每送一次800元运费。开始不知道做假农药,后来知道。仓库里一般车辆不让进。送货总共得8000元钱,除去费用,落到手里2000多块钱。总共送过六次,其中一次拉了十桶,其余拉的五桶,每桶一千元。共送给付某乙三十桶六吨,今年第二次送的五桶付某乙让送到另外一个仓库。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同起诉书指控一致。

(四)辨认笔录

证明辨认出卞某2、肖某1就是仓库出租房屋的老板。付某甲辨认米艳玲是会计,肖某1是肖经理,卞瑞鹤是电工。杨耀峰、李留彬辨认谢某是雇其去拉纸箱的人。佘毅平辨认出涉案人员谢某。吉建林、董玉峰辨认出来门市部推销农药的付某甲。被告人杨某指认仓库及追回的农药。经刘志强、颜富强辨认从杨某处购买过农药。证明经兰某辨认平时接货人是付某乙,还有一个接货人是谢某。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仓库现场的情况。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3月份,被害人程某乙家的35亩土地经签订协议租赁给卞某2所有,被告人肖某1负责给卞某2在该土地上建设仓库。2013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1在该块土地上施工清理果树时,被害人程某乙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肖某1用铁锨将被害人程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程某乙腿部及臂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乙右膝关节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内外侧半月板后脚撕裂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软组织钝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1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3年12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其去桥北乡李涛庄村西地的工地上招呼干活的时候,看到程某乙骂化肥厂的工人,其上前与她理论,她拿了一根粗棍来打自己,其用铁锨挡开随后往她的肩膀上拍了一下,但没有用力,之后她又捡了一个木棍扔了过来,后其有用铁锨拍了她肩膀一下,最后被程某甲拉走的事实。

(二)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

陈述2013年12月15日早上10点左右,其与丈夫卞某乙、儿子卞某甲和其他人一起到李涛庄村自家的果树园里,看到自家的果树被人点着,还有一辆铲车正在把地里的果树枝往一起推,其上前去制止,被肖某1用一根木把铁锹拍到左胳膊并被打倒在地,腰上、腿上被肖某1用铁锨拍打,后丈夫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原阳县中医院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15日其在李涛庄村西路北卞某2租赁卞某丙的土地上,看到肖某1在该块土地上清理果树,程某乙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冲突,程某乙用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夯了肖某1一棍,后肖某1用一张铁锹拍了程某乙的胳膊和后背一下,因地上有好多坑,程某乙倒在地上的事实。

2、证人卞某2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15日上午10时,在李涛庄村西路北其租卞某丙的土地上,看到肖某1与程某乙在争吵,程某乙用一根桃木棍夯了肖某1一棍,肖某1用一张铁锹拍了程某乙的胳膊和后背各一下的事实。

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

证明程某乙在地里因为骂人,肖某1作为李涛庄开发区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程某乙理论的时候发生冲突,程某乙在地上捡了一根果树枝夯了肖某1,肖某1用铁锨挡了一下顺手拍到了程某乙的肩膀,程某乙再次捡了一根树根打肖某1,肖某1再次拿铁锨挡住后往程某乙的后背拍了一下的事实。

4、证人卞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15日早上其到自家果园里,见到果树枝被点着,肖某1指挥铲车将果树往一块推,程某乙上前拦车,肖某1用铁锨往程某乙的腿、胳膊乱拍,后被卞某乙和盖房的人拉开的事实。

5、证人卞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15日早上10点左右,在李涛庄西头自家的果园地里,看到肖某1用铁锨打程某乙,将被害人打翻在地的事实。

6、证人卞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将李涛庄村路北自己的35亩地以7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卞某2,期限是九年,包括有土地、房、机井、果树,果树这一项只包括果子,不包括树。肖某1与程某乙打架的时候其不在场的事实。

(四)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程某乙右膝关节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内外侧半月板后脚撕裂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软组织钝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五)书证

1、承包合同

证明2000年原阳县桥北乡李涛庄村委与卞某丙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3月28日卞某丙收到卞某235亩地租地款72万元的事实。

2、收条

证明卞某丙收到卞某2九年租地款的事实。

3、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肖某11978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明

证明被告人肖某1赔偿被害人10000元,赔偿款经李某

手交给被害人父亲卞某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卞某2明知他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而为多人生产假农药提供生产场地,从中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付某甲、杨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假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谢某明知被告人付某甲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假农药、销售假农药,而帮助被告人付某甲生产、销售假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兰某明知他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假农药,仍积极帮助他人运输生产假农药原料,帮助他人生产假农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肖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卞某2、付某甲、谢某、杨某、兰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付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经查,非法经营涉及农药的犯罪,现有法律对“情节特别严重”无明确数额规定,本照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应以“情节严重”认定,故应予纠正。被告人肖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1非法经营一案的行为构成自首,其没有直接生产假农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经查,被告人肖某1明知夏某、杨某、付某甲、段洪勋等人生产假农药而为其提供租赁场所、安排专人看门、组织商户逃避行政执法检查、收取管理费,有段洪勋、陈文超、付某乙、夏某、崔某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综合其犯罪情节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被告人肖某1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1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肖某1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其对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属坦白,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卞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卞某2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是间接故意,当庭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付某乙、崔某、朱小永、卞庆选等证言证实卞某2为仓库所有人且实际参与管理仓库内的商户;关于构成自首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1、卞某2、付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1、卞某2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属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谢某、杨某、兰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1对故意伤害行为认罪知错,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卞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兰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建华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高会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娄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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