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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24刑初21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大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0624刑初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05-07

审理经过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1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1及其辩护人邓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1无卷烟专卖许可证,为倒卖卷烟,于2017年3月23日18时许,使用电动车运输价值139810元卷烟至昆明市北市区金刀营村54号101室其出租屋内时,被大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其中玉溪(84MM软小庄园)30条,玉溪(74MM软硬庄园16支装)25条,云烟(84MM百味人生)6条,黄金叶(94MM天香细支)3条,玉溪(84MM透明)28条,大重九(84MM一条),大重九(白盒装)76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抽样鉴定,大重九(白盒装)76条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1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书证——案件来源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移送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物品变价委托书、移交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等,物证——手机、银行卡、记账本,证人证言——谭某、汤某、潘某1、张某、路某、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卷烟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微信系统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数额达人民币13981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1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范某1犯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1非法经营卷烟,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9810元,应当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被告人范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被告人范某1放在社会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范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1只是收购了卷烟,还未进行销售,未达到犯罪获利的目的,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未经许可,为非法经营获取利益的目的而收购卷烟,无论“收购”,还是“销售”都是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是区分非法经营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员

审判长钟世友

人民陪审员李崇彦

人民陪审员许万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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