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113刑初3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渝0113刑初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1-22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执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杨某、肖某某、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柳芳、被告人游某、肖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游某、杨某、肖某某、彭某系重庆市渝中区今服荣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为了便于推广业务,游某、杨某、肖某某、彭某利用各自的QQ号码,加入多个以交流信息为目的的QQ群,向他人贩卖或交换涉及商品房业主信息、车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拨打推销贷款等业务电话。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游某以500元的价格,通过QQ号向QQ昵称为“一枝独秀”的向某某QQ号贩卖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游某通过QQ号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832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1日,游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王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9535条。
2、2017年4月12日,游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蜕变成蝶”的周某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933条。
3、2017年4月19日,游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Candy”的刘某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1304条。
二、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通过QQ号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020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5日,杨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彼岸花开”的吴某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6224条。
2、2017年3月9日,杨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征服”的王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7140条。
3、2017年3月13日,杨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流过城市的河”的隆某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8656条。
三、2017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QQ号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032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一天,肖某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王某甲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2274条。
2、2017年3月一天,肖某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李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2210条。
3、2017年4月一天,肖某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风中追狗”的黄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9548条。
四、2017年3月,被告人彭某通过QQ号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344条。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3日,彭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C”的彭某甲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160条。
2、2017年3月13日,彭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凉白开”的罗某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602条。
3、2017年3月20日,彭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simplelove”的伍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623条。
4、2017年3月20日,彭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QQ昵称为“夕阳西下”的张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314条。
5、2017年3月一天,彭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张某甲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3043条。
6、2017年3月一天,彭某通过上述QQ号码与朱某QQ号交换公民个人信息602条。
2017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将彭某抓获。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中区将游某、杨某、肖某某抓获,并分别从四名被告人处查处了存储有公民个人信息的U盘、手机等。
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杨某、肖某某、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游某、杨某、肖某某、彭某的户籍信息,交换对手户籍信息,QQ信息截图,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杨某、肖某某、彭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游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杨某、肖某某、彭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游某贩卖20000余条、提供11832条;杨某提供22020条;肖某某提供14032条;彭某提供5344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杨某、肖某某、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贩卖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为了合法经营,主观恶性不大,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也能积极认罪、悔罪,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裁判原则,被告人游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游某所获赃款五百元,上缴国库(已退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天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馨柔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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