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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4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化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982刑初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4-19

审理经过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1批量购买他人通过不明途径获取的淘宝、电子邮箱、支付宝账号宝和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于2016年3月份在浮云网平台上注册开设“天亮工作室”店铺销售淘宝、电子邮箱、支付宝的账号和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7月份之后由于浮云网平台关闭,赵某1又注册一个“天亮工作室”网站(网址××/2000),继续销售淘宝、电子邮箱、支付宝的账号和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赵某1销售公民个人信息均通过绑定赵某1银行卡的支付宝账号收款,累计获利约人民币数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宽带开户记录、对账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1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洪博

人民陪审员林家超

人民陪审员杨均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凌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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