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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22刑初27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睢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1422刑初2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18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8)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志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如下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1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自己家中做销售手机卡微商期间,收集了购卡人在实名认证时提供的身份证正反面电子版照片。2017年10月份,王某1通过微信社交软件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的伍某(已另案处理)加为微信好友。为谋取非法利益,2017年11月18日、19日,王某1将收集的约20000套他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通过QQ邮箱发送到伍某邮箱,获取利益约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电脑主机和手机(均为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和QQ邮箱记录截图;4、证人伍某的证言;5、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1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王某1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猫池一个,集成充电器一个,手机154部,手机卡70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传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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