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7)苏0509刑初113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509刑初1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8-30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仍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吴某1,又提供给张某、白某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周某。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无偿提供给白某使用。

3.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无偿提供给张某使用。

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吴某1。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某1犯罪情节一般;4、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2、白某、周某、张某、吴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搜查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炳红

人民陪审员王群群

人民陪审员张明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佳宇


上一篇:(2015)安刑初字第866号诈骗案一审...

下一篇:(2016)鄂2823刑初132号侵犯公民个...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