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509刑初4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509刑初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1-19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金某1在明知其持有的20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采用发送电子邮件的手段,将上述信息无偿提供给周某(另行处理)使用。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1、李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清点记录、邮箱截图、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金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顾军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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