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刑初173号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城固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陕0722刑初1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09
审理经过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路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6年上半年,在石家庄古鸿典藏商贸有限公司做销售的被告人路某乙,以北京古鸿典藏公司销售人员“路闯”的虚假身份,通过电话和微信与城固人徐某某取得联系,并逐步获得徐某某的信任。2016年11月,同在石家庄古鸿典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路某甲与路某乙共同商谋,决定以高价回收藏品为诱饵诈骗徐某某的钱财,并商议分工由路某甲冒充新加坡华侨老板“王建国”和北京大成国际收藏品公司销售人员“李飞”的虚假身份,再通过路某乙扮演的“路闯”介绍引荐,让徐某某与路某甲扮演的“王建国”取得联系,“王建国”以华侨身份委托徐某某代购藏品并以高价回收,或者以路某甲扮演的“李飞”优惠大酬宾等活动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购买其指定的翡翠摆件、大理石玉印章等藏品。之后,被告人路某甲(“李飞”)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害人徐某某取得联系,谎称“李飞”所在的公司恰巧有“王建国”指定代购的藏品。为了使诈骗能够成功,被告人路某乙(“路闯”)欺骗徐某某,谎称与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王建国”想要的指定藏品,牵线撮合组成交易。
被告人路某甲和路某乙采取上述手段,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先后四次欺骗被害人徐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花去30万元购买了“硕果累累”翡翠摆件1个、“生意兴隆”翡翠摆件1个、“富贵万年”翡翠摆件2个、“伟大征途”大理石玉印章2个。徐某某按照二被告人的要求,将30万元汇入二被告人所在公司销售组长李某某的账户。之后,被告人路某甲分得赃款4万元,被告人路某乙分得赃款2万元。经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硕果累累”翡翠摆件1个市场价格8000元,“生意兴隆”翡翠摆件1个市场价格1万元,“富贵万年”翡翠摆件2个市场价格2000元,“伟大征途”大理石玉印章2个市场价格4000元。共计价值2.4万元。破案后,石家庄市古鸿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徐某某30万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路某甲为了提高自己所在的石家庄古鸿典藏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业绩,经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同意,通过手机QQ从QQ号码为2667886560、昵称为“专业数据20年”的联系人处,花650元购买了587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本公司电话营销。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某甲的辩护人辩解意见为:对路某甲的诈骗数额应按照其实际分得的4万元认定;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权对涉案物品做出价格鉴定,公诉机关当庭未出示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有权鉴定的相关证据,未提交价格认定人员和珠宝鉴定专家的资质证件,价格认定人员和珠宝鉴定专家未签名,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路某甲有坦白情节,能够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退赔,属于初犯、偶犯;其购买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故请求对其以诈骗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路某乙的辩护人辩解意见为:对路某乙的诈骗数额应按照其实际分得的2万元认定;因公诉机关未当庭出示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无事前虚构事实的行为;不能因被害人交易价格高出市场价格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路某乙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处于协助次要作用;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赃,无前科,且其父母患病需要照顾,家庭无其它生活来源。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路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路某甲的诈骗罪在四年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并处罚金,两罪并罚后,决定在四年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及对被告人路某乙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之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在诈骗犯罪中共同商谋、相互勾结,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甲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以上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二辩护人均辩解的应按照二被告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路某甲4万元、路某乙2万元)认定诈骗数额之意见,经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故对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0万元。辩护人此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共同辩解的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权对涉案物品做出价格鉴定,公诉机关当庭未出示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有权鉴定的相关证据,未提交价格认定人员和珠宝鉴定专家的资质证件,价格认定人员和珠宝鉴定专家未签名,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之意见,经查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则》及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2016】38号文件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对涉嫌刑事案件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的有形产品,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因此,价格认定机构做出的价格认定属于政府行政确认行为,无需自然人签名。政府发布的文件不属于证明本案事实的材料,不是本案的证据,无需作为证据当庭质证。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做出的价格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取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辩护人此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路某甲的辩护人辩解的路某甲购买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之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路某甲伙同路某乙实施诈骗被害人徐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而路某甲非法获取587条公民信息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此时对徐某某的诈骗行为已经结束,诈骗后果已经发生,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无相互依存的关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牵连犯。辩护人此辩解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路某乙的辩护人辩解的路某乙无事前虚构事实的行为,不能因被害人交易价格高出市场价格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路某乙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处于协助次要作用;其父母患病需要照顾、家庭无其它生活来源而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路某乙及路某甲均供述二人共同商谋、分工协作实施了诈骗徐某某的行为,且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使被害人信以为真,方购买了远高于市场价的物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父母患病需要照顾、家庭无其它生活来源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以上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3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被告人路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没收“硕果累累”翡翠摆件1个、“生意兴隆”翡翠摆件1个、“富贵万年”翡翠摆件2个、“伟大征途”大理石玉印章2个,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丽侠
人民陪审员唐永清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红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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