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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9005刑初48号行贿、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9005刑初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06-22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建潜江市后湖农场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后,商议为了感谢潜江市后湖农场场长高某某提供的便利和帮助,给予其10万元。2015年2月,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因承建的中珠家春秋商品房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高某某借款,许诺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高某某便让其妻子王某某与汪某某联系,2015年2月9日汪某某将10万元转给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陈某某。

二、串通投标罪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得知潜江市后湖园区路市政工程进行招标的信息后,在不具备招标条件的情形下,委托杨某某帮忙借用湖北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还共同出资30万元用于向参加投标的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制作标书的费用,委托聂某某制作标书并指定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4月25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12.3万元。工程完工后,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分别获利2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碧波辩称:1、被告人汪某某所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均具有自首情节;2、汪某某积极退缴串通投标的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对汪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2014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建潜江市后湖农场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后,为感谢时任潜江市后湖管理区主任(场长)高某某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商定送给高某某10万元,但高某某开始未收受该10万元。2015年2月,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因承建的中珠家春秋商品房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高某某借款,高某某即让其妻子王某某与汪某某联系,让汪某某将10万元转给湖北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陈某某,以此方式收受汪某某等人所送的10万元。

二、串通投标

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得知潜江市后湖园区路市政工程进行招标的信息后,委托杨某某帮忙借用湖北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还共同出资30万元用于向参加投标的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制作标书的费用,委托聂某某制作标书并指定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4月25日,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12.3万元。

2017年4月18日,潜江市公安局接到中共潜江市纪委关于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问题的移送函。随后,办案民警会同中共潜江市纪委工作人员到潜江市公安局后湖派出所找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进行调查,并由后湖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接到通知后主动赶至后湖派出所,均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上述事实,但均未如实供述其行贿的事实。之后,中共潜江市纪委工作人员再次找汪某某、张某某调查其是否向高某某行贿时,汪某某、张某某交代了其向高某某行贿的事实,随后李某某亦交代了其行贿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各退缴其串通投标违法所得20万元,现暂扣于潜江市公安局。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资料、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银行回单、领款单及相关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主要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还借用多家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串通报价,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赶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罪行,三被告人所犯串通投标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三被告人所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初均未能交代其行贿罪行,故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所犯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但三被告人在中共潜江市纪委之后向其核实行贿事实时能如实供述其行贿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碧波提出被告人汪某某所犯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李碧波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所退缴的串通投标犯罪所得6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串通投标犯罪所得60万余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雷春鸣

人民陪审员肖玉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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