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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328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瑞昌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瑞刑初字第3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7-07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田某、文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审判长人事变动和原人民陪审员个人原因,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田某、文某某及徐某甲的辩护人何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胡某某获知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公开招标,便商定共同围标该项目,三被告人找来多家公司挂靠参加投标。2013年2月6日,瑞昌市新长河大道开标,被告人胡某某挂靠的江西朝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达9500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三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每人支付200万元分成,由被告人胡某某一人承建。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除去参加招投标所花费用,每人从该中标项目中非法获利160万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田某合作参加瑞昌市南阳乡连接线工程项目的投标,被告人田某负责联系多家挂靠公司、制作标书,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筹集投标保证金,投标费用均摊。被告人徐某甲、田某联系、挂靠了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参加投标,后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达1115万元,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甲、田某将该项目以105万元转让价格转让给文某某、徐某乙承建,被告人徐某甲从该中标项目非法获利55万元,被告人田某从该中标项目非法获利50万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先后合作参加瑞昌市洋鸡山路、乐园路两项目的投标,被告人徐某甲安排田某联系挂靠公司,被告人文某某筹集投标保证金。被告人田某联系多家符合资质的公司参加了上述两个项目报名,每个项目都有6家二被告人挂靠的公司参与投标。2013年5月21日开标的瑞昌市乐园路项目由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挂靠的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220万元的价格中标,同月28日开标的瑞昌市洋鸡山路项目由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挂靠的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94万元中标。中标后,二被告人经协商,被告人徐某甲单独承建瑞昌市洋鸡山路项目,被告人文某某单独承建瑞昌市乐园路项目,所得利润归各自所有。

4、2011年8月,被告人田某获知瑞昌市人民南路项目公开招标的消息后,为了中标该项目,其联系、挂靠四家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参与报名投标,并为其挂靠的四家公司统一制作了商务标书及缴纳保证金。同月25日,被告人田某挂靠的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80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田某以35万元的转让价格转给徐某甲承建,被告人田某从该中标项目中非法获利35万元。

5、2010年3月,瑞昌市安定湖新区沿湖景观(二期)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何某某、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后四人另案处理)五人商议多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前来投标。此后,由五人挂靠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114.212976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甲向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每人支付约70万元分成,由被告人徐某甲一人承建。

6、2010年5月,瑞昌市龙泉路及龙泉渠建设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徐某甲与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再次商议合伙围标该项目事宜。此后,由五人挂靠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769.109785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甲与何某甲等四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徐某甲向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每人支付40万分成,由被告人徐某甲一人承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田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冯某等证人的证言,有关记账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挂靠多家建筑公司,对瑞昌市公开招标的工程进行串标,严重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非法所得应扣除因施工而借钱产生的利息等费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悔罪深刻,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组九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和九江市纪委的文件、协议书、九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一组病历。

被告人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自己的病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获知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公开招标消息后,商议找6家有投标资质的公司挂靠参加投标,以期通过围标方式中标该项目。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先后找到广西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挂靠参加该项目投标报名资审。与此同时,被告人胡某某也以此方式找到江西朝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挂靠参加投标报名资审。当被告人胡某某得知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围标意图后,便主动邀请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一起合作,共同围标该项目;经协商,被告人胡某某、徐某甲、文某某达成合作协议:胡某某占股60%,徐某甲、文某某各占股20%,投标费用三人共同承担,投标保证金由胡某某、文某某筹集。投标报名资审结束后,被告人胡某某出面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让大部分参加投标报名的其他公司一一劝退,致使最终参加该项目开标的7家公司全部由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所控制。2013年2月6日,瑞昌市新长河大道开标,被告人胡某某挂靠的江西朝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8932.418406万元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三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每人支付200万元分成,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退出中标项目的承建,由被告人胡某某一人承建。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除去参加招投标所花费用,每人从该中标项目中非法获利16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承建的瑞昌市新长河大道工程经瑞昌市审计局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12977.03064万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田某合作参加瑞昌市南阳乡连接线工程项目的投标,二被告人约定每人各占股份的50%,被告人田某负责联系挂靠公司、制作标书,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筹集投标保证金,投标费用均摊。被告人徐某甲、田某联系、挂靠了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参加投标,后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140.7168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甲、田某将该项目以105万元转让价格转让给文某某、徐某乙承建,被告人徐某甲从该中标项目非法获利55万元,被告人田某从该中标项目非法获利50万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先后合作参加瑞昌市洋鸡山路、乐园路两项目的投标,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田某联系挂靠公司,被告人文某某筹集投标保证金。田某为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联系了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6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瑞昌市洋鸡山路、乐园路项目的投标,投标标书、报价均按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的意图制作。2013年5月21日开标的瑞昌市乐园路项目由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挂靠的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375.7739万元的价格中标,同月28日开标的瑞昌市洋鸡山路项目由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挂靠的赣州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94.029184万元中标。中标后,二被告人经协商,被告人徐某甲单独承建瑞昌市洋鸡山路项目,被告人文某某单独承建瑞昌市乐园路项目,所得利润归各自所有。

4、2011年8月,被告人田某获知瑞昌市人民南路项目公开招标的消息后,为了中标该项目,其联系、挂靠江西建峰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参与报名投标,并为其挂靠的四家公司统一制作了商务标书及缴纳保证金。同月25日,瑞昌市人民南路项目开标,被告人田某挂靠的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88.360498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田某以35万元的转让价格转给被告人徐某甲承建,被告人田某从该中标项目中非法获利35万元。

5、2010年3月,瑞昌市安定湖新区沿湖景观(二期)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后四人另案处理)多次商议合伙围标事宜。为提高中标率,五人商议多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前来投标,由被告人徐某甲与何某甲负责找资金,陈某甲、黄某甲负责联系投标单位、制作标书,何某乙负责协助帮忙。经过被告人徐某甲及何某甲等四人的努力,以挂靠的南昌第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等5家公司参与报名投标。徐某甲、何某甲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前述5家公司,五人共同议定投标报价、制作商务标书后交由前述5家公司出面进行投标。此后,由五人挂靠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114.212976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甲与何某甲等四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徐某甲向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每人支付68万元分成,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退出中标项目的承建,由被告人徐某甲一人承建。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每人从该中标项目中非法获利68万元。

6、2010年5月,瑞昌市龙泉路及龙泉渠建设工程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徐某甲与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再次商议合伙围标该项目事宜,经协商决定:由被告人徐某甲、何某甲负责筹集资金,陈某甲、黄某甲负责联系有投标资质的挂靠单位、制作标书,何某乙负责协助帮忙。经过五人的努力,联系挂靠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金峰水利建筑过程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广夏建设过程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五人共同议定投标报价、缴纳投标保证金、制作商务标书后交由前述5家公司出面进行投标。此后,由五人挂靠的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769.109785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人徐某甲与何某甲等四人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徐某甲向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每人支付40万分成,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退出中标项目的承建,由被告人徐某甲一人承建。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每人从该中标项目中非法获利40万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围标5起共涉及6个中标项目,涉案中标金额1.4826261051亿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自己承建3个项目,涉及中标金额为4377.351945万元,按被告人供述的20%的预期可非法获利875万元左右,除去支付给其他串标合伙人费用432万,加上其他项目未参与承建通过转让获利的215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共计非法获利为658万元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围标1起涉及1个中标项目,涉案中标金额8932.418406万元,承建1个项目,工程造价为12977.03064万元,按被告人供述的20%的预期可非法获利2595万元左右,除去支付给其他串标合伙人费用400万,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为2195万元左右;被告人田某参与围标2起涉及2个中标项目,涉案中标金额1729.077298万元,自己没有亲自承建项目,通过转让非法获利85万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围标2起共涉及3个中标项目,涉案中标金额9802.22149万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某自己承建1个项目,涉及中标金额为375.7739万元,按被告人供述的20%的预期可非法获利75万元左右,加上其他项目未参与承建通过转让的违法所得160万元,被告人文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为235万元左右。

纪检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9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清水塘派出所民警抓捕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此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363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万元,被告人田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85万元,被告人文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我先后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文某某以及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参与了瑞昌市新长河大道、瑞昌市南阳乡连接线工程、瑞昌市洋鸡山路、瑞昌市乐园路、瑞昌市人民南路、瑞昌市安定湖新区沿湖景观二期工程、瑞昌市龙泉路及龙泉渠工程的串通投标行为,并通过围标顺利实现前述几项工程的中标。

瑞昌市新长河大道招标时,我和文某某商量竞标,并在九江找了3、4家公司参与;胡某某也找了几家公司参与该项目的竞标,在得知我参与竞标的消息后,就找到我与文某某,让我们与其合伙参与该项目的围标。我们就同意了胡某某的提议,并与胡某某约定:所有挂靠公司、投标、报价、做标书等事宜都由胡某某负责,文某某负责协助胡某某找有资质的公司、募集保证金,只要其中一家挂靠公司中标便是我们三人中标,胡某某占股份的60%,我与文某某分别占20%股份,费用及收益均按股份承担;最后参加该项目开标的公司一共有7家,我们控制其中6家,剩余的九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过我们的努力、通过支付85万元好处费使该公司退出参与竞争;该项目中标后由于与胡某某在施工理念不同,之后我与文某某退股、该项目由胡某某单独承建,胡某某按照工程造价的10%计算利润即1000万元,我与文某某按股份分得400万元。

瑞昌市南阳乡连接线工程是2012年招标的,我与田某商量后合作投标,田某负责找了2、3家挂靠公司进行围标,我负责筹集保证金,该项目中标后我与田某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某某、徐某乙来做。我和田某每人分得52.5万元。

瑞昌市人民南路连接线工程是田某操作中标的,中标之后,他将该项目转让给我,我给了他35万元转让费。

2010年3月到5月期间,在瑞昌市安定湖二期、龙泉路项目工程招标信息出来后,我和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何某乙就分工好计划头这两个标。两个项目都是我们找来的江西中联公司中的标,项目后来也都是由我一个人承建的,安定湖二期、龙泉路工程我分别给了280万元、200万元给他们四人。经过查看我的中国银行账号流水,可以确定安定湖二期我向何某甲等四人每人支付不是70万元实际是68万元。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瑞昌市新长河大道工程招标,我便找了18家公司,还有7、8家公司,得知其中4家是徐某甲、文某某找来的,我便找他们一起进行围标。我们通过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让一些参加了预审的公司退出后面的投标环节,最后剩下7家公司参与竞标,我们控制其中的6家,另外一家是九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了将该工程顺利拿下,我们通过支付一些好处费给挂靠九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严总、让该公司退出竞标。这样我们将新长河大道工程围了下来。开标后,我提出让徐某甲、文某某退股,按合作时约定的股份支付他俩400万元。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12年时候,徐某甲找我入股参加瑞昌市南阳乡连接线项目的投标,我说没钱入股,徐某甲说不要我打保证金,我就答应了。之后,我联系了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徐某甲出钱给四家公司缴纳保证金,我制作了四家公司的标书,结果我们挂靠的广西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最后,我们将该工程转让给文某某和徐新峰做,从中我和徐某甲分别得到了50万元、55万元。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份,瑞昌市新长河大道招标,我和徐某甲找了六家挂靠公司竞标,胡某某在得知该消息后,就找到徐某甲商量,并告知他找了十七八家公司挂靠,让徐某甲不要报名,如果他中标就一起做这个项目,徐某甲答应了他,我们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另外一家公司参与报名,同年2月6日该项目开标,报名的有二十家公司,实际最后参加竞标的有7家公司,胡某某挂靠的公司中了标;后来,胡某某让我们退出,工程由他一个人来做,我和徐某甲扣除费用实际每人从中分得160万元的利润。2012年,我和徐某甲参加了瑞昌市洋鸡山路、乐园路的招标,我负责筹集资金交保证金,让田某联系了六家公司挂靠竞标,标书及报价由田某去操作,最后这两个项目我们都中了标,我们徐某甲商量后,洋鸡山路、乐园路分别由徐某甲、我单独做。同年,徐某甲和田某参加了瑞昌市南阳乡连接线工程的围标并中标,后来转让给我和徐某乙做,我们给了徐某甲、田某利润10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胡某某找我借江西朝晖公司的资质参加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的投标,我答应了他,让公司经营部的冷某某协助胡某某以公司名义竞标,标书是我公司根据胡某某提供的数据和报价制作的,胡某某中标后向我公司缴纳了70多万元的管理费;除此之外,我还帮他找了7、8家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报名,胡某某计划三家公司去开标,2013年2月2日打了240万元到我公司财务郑某某的账户上,之后胡某某说只安排朝晖公司、建昌公司参加投标,2月4日我公司把80万元退给胡某某、80万元打到朝晖公司账上、80万元打到建昌公司账上。

2、证人冷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份,陈某乙打电话让我协助胡某某参加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的招标,后来胡某某多次要求我帮他找公司参加竞标,我就把胡某某的电话告诉了一些公司的业务员,胡某某给了我10万元让我支付费用给这些参加投标公司,一共有7家公司(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赣州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亿阳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另外两家不记得了)跟我联系,我每家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朝晖公司也得了1万元,剩余2万元我退还给胡某某了。

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4月,一个姓田的跟郭某联系挂靠我公司参加瑞昌市南阳乡连接线项目的投标,姓田的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我公司账户,商务标及价格由姓田的制作好给我公司,该项目后来由我公司中标,我公司就和文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公司按项目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2013年1月左右,文某某电话联系郭某,要用广西华南公司资质参加瑞昌市新长河大道这个项目,并让郭某帮他找其他有资质的公司参加投标,江西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是郭某帮忙找来的,广西华南公司派我去瑞昌报名参加投标,同年2月1日,文某某将保证金8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后来公司没有中标,公司将保证金退还文某某,收了2万元的费用。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我负责江西省建昌公司在九江地区项目的招投标事宜。2013年初,我和朝晖公司的冷某某在一起吃饭,冷某某问我公司是否愿意帮助瑞昌市的胡某某参加投标,我说可以,冷某某就把我的号码给了胡某某,之后胡某某电话联系我说想借我公司的资质去投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并愿意支付1万元的费用,我按照胡某某的要求准备了相关材料并报名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80万保证金是胡某某汇至公司账户,后来公司没有中标就退给胡某某了,1万元费用是胡某某让我到冷某某处拿的。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江西省昌南公司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瑞昌市一个姓胡的联系我,想挂靠我公司参加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的投标,并让我帮他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加投标,我同意了并帮他联系了七八家公司(江西宏盛建业公司、江西宏顺建筑公司、江西中捷公司、江西顶峰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等),胡老板给了我10万元,让我按照每家1万元的标准支付这些投标公司的费用。后来,胡老板说没有那么多钱打保证金,只选择让我公司和江西顶峰公司参加开标,商务标是按照胡老板定的价格制作的标书,后来是江西朝晖公司中的标。

证人徐某丙的证言:2013年初,江西昌南公司杨忠文让我们江西顶峰公司帮助瑞昌市一个老板去投瑞昌市新长河大道的标,支付我们1万元费用,我们公司便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后来该项目由江西朝晖公司中标。

证人冯某的证言:2013年1月份的样子,我所在的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准备报名参加瑞昌市新长河大道的招标,有一个姓徐的打电话给我说想挂靠我公司投标被我拒绝了,后来他又打电话给我说给我3万元另外再付我资格预审的相关费用,让我公司退出项目的竞标,我就跟公司的一把手冯某某汇报了,最后我们与姓徐的达成了他支付10万元我公司、我公司就退出竞标的协议,2013年1月30日姓徐的通过余某某的账户转账到我公司账户。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招标时,一个姓杨的打电话给我让我报名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我就准备相关资料代表公司到瑞昌市报了名,报名后姓杨的在九江市京九宾馆门口给了我一万元现金作为酬劳,他还让我不要参加后续的开标,所以该项目我公司只是报名参加了资格预审,姓杨的人我不认识。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招标公告后的某天,我在外边吃喜酒,同桌有一个姓严的福建人说他是做过程的、但没有竞标资质,我便和我公司(九江一建)的罗总打电话了解到我公司有竞标资质,我就将该情况告诉了姓严的。他说想挂靠我公司,我帮他登记好了让他去找罗总。严总福建口音,大概48岁左右,戴副眼睛,脸比较瘦,身高170左右。

证人严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份,我和一群朋友吃饭,同桌有一个九江一建公司的张经理,在谈及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我就让张经理帮我联系看能否挂靠九江一建公司的资质参加竞标,之后联系好挂靠事宜后就报了名,一个自称江西昌南公司的人打电话约我见面让我退出该项目的投标,我没有同意;之后一个姓胡的以85万元的价格让我退出了新长河大道的投标。

1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2年3、4月份,徐某甲问我是否愿意承包他刚中标的瑞昌市南阳乡连接线项目,由于我资金不足我就同意徐某甲提出的让文某某合伙承包的意见,我与文某某各占50%的股份,最后是文某某与徐某甲谈好我俩以105万的价格从徐某甲处承包了南阳乡连接线项目。

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江西建峰公司的员工,2011年文某某联系我说田某想挂靠我公司参加瑞昌市人民南路项目的投标,我就帮他联系了江西建峰建设工程总公司,总公司回复说相关证件已经准备好,我就根据田总提供的报价制作了标书参加开标并顺利中标,田某直接向公司交了1800元的投标费用。2013年5月,文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想挂靠几家公司参加瑞昌市几个项目的投标,我便帮他联系张甲、张乙、淦某三家公司,文某某先后参加了瑞昌市洋鸡山路项目、乐园路项目的投标,支付每家公司1800元的费用。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我公司(江西安装)参加了瑞昌市洋鸡山路、乐园路项目的投标,当时是一个叫陈某的同行打电话给我,让我公司一起报名参加前述两项目的投标,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都是文某某汇给公司的,我公司每个项目收取挂靠人1000元左右的费用,后来这两个项目我公司都没有中标。

14、证人张甲的证言:我公司(江西龙马)参加了瑞昌市洋鸡山路、乐园路项目的投标,当时是一个叫陈某的同行打电话给我,让我公司一起报名参加前述两项目的投标,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都是文某某汇给公司的,但后来都没有中标。

15、证人淦某的证言:我公司(江西皓天)参加了瑞昌市洋鸡山路、乐园路项目的投标,当时是一个叫陈某的同行打电话给我,让我公司一起报名参加前述两项目的投标,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都是文某某汇给公司的,我公司每个项目收取挂靠人1800元左右的费用,后来这两个项目我公司都没有中标。

16、证人张乙的证言:我公司(九江公交)参加了瑞昌市洋鸡山路、乐园路项目的投标,当时是一个叫陈某的同行打电话给我,让我公司一起报名参加前述两项目的投标,没有告诉我是哪个老板挂靠,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分别为:洋鸡山路11万、乐园路10万元,文某某两个项目分别汇给我22万和20万,我分别将其中的一半转账至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账户上,剩余的一半资金由余某转账至江西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私人账户上,江西中灿公司和我公司在洋鸡山路都未中标,22万元就转账转回给了文某某,乐园路项目是我公司中的标,我公司每个项目收取挂靠人1800元左右的费用。

17、证人邬某某的证言:九江市公交公司的张乙打电话给我,要我公司(江西中灿)与他们一起去参加瑞昌市洋鸡山和乐园路两个项目的投标,之后我就和公交公司的余某联系具体投标的事宜,商务标是公交公司给我们的,技术标是我公司做的,我公司每个项目收取挂靠人1600元的费用。

1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我与黄某甲、陈某甲、何某乙以及徐某甲一起参与瑞昌市安定湖二期、瑞昌市龙泉路项目的串标。2014年3月,瑞昌市安定湖二期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我与黄某甲、陈某甲、何某乙及徐某甲商量后,为了提高中标概率,共计找了江西中联、南昌二建、南昌建工、江西发达等六家公司;关于保证金刚开始是我出大部分,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就由他们联系投标单位垫付,我们支付利息,至于投标的报价及标书的制作是由他们具体操作的。中标后我们将两个项目交给徐某甲单独做,徐某甲分别拿出350万、200万元作为利润供大家平分。

1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与徐某甲、何某甲、黄某甲、何某乙一起在安定湖二期以及龙泉路项目找来六家单位围标。我与黄某甲负责找有资质的单位投标、投标报价,何某甲与徐某甲负责筹集保证金,何某乙负责跑腿。找来参与投标的每家公司费用大概4000元左右,中标后公司就收中标价的1%作为管理费。项目中标后,工程都是交由徐某甲单独做;安定湖二期,徐某甲共计拿出350万元供五人平分,但我们四人实际每人得到的是68万元,龙泉路项目,徐某甲给每人40万元,但我们四人要支付保证金利息、参与投标未中标公司费用及其他费用。

2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与何某乙、何某甲在瑞昌市开了一家华信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定湖二期及龙泉路项目招标公告出来以后我们就商量把这两个项目围标,之后我们就找了六家有资质的公司来投标。何某甲负责投标保证金,我们负责找有资质的公司。中标后,我们商量后将两个工程交由徐某甲单独做,保证金的利息支付了200多万,招标费等费用外大概10万元,徐某甲把这些钱支付后,再拿100万元我们平分,我分得25万元;龙泉路工程拿出200万左右来分。

2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我与何某甲、黄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在瑞昌市安定湖二期项目与龙泉路项目工程招标过程进行了串通投标。陈某甲与黄某甲负责找有资质的公司、徐某甲与何某甲筹集保证金,我负责跑腿;投标过程的费用大家平摊,中标后两个项目由徐某甲单独做,徐某甲支付我们退股费,其中安定湖二期工程,徐某甲拿出中标价的18%作为利润平分,每个人要分70万元,但经过查看银行流水是68万元;龙泉路项目,徐某甲拿出200万元供大家平分,每人40万元;但每人分得的钱包括要支付保证金利息和开介绍信等招标费用。

22、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在南昌二建经营科工作,主要负责九江地区的项目投标,瑞昌市安定湖项目的投标是我办的。瑞昌市安定湖一期,黄某甲联系我让我帮他投这个标,之后公司按照黄某甲的报价做商务标后来中标,收取了中标价1%的管理费。瑞昌市安定湖二期工程与一期相同,但我们公司没有中标,黄某甲给了公司3000元的费用。在安定湖二期工程招标过程中,我帮他找江西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我把这两家的联系方式给了黄某甲,后来两家公司都报了名,但后面的事他们自己联系的。瑞昌市新长河大道项目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后,我碰到一个姓冷的女同行,他说瑞昌市有个姓胡的老板委托她找几家公司的资质投该项目的标,我回公司后问了副总经理万长峰并得到了同意;之后,姓冷的就给了胡老板的电话,联系胡老板后我公司便去报名,中标后由他做这个工程;公司通过资格审查后胡老板让我到姓冷的那里拿1万元投标费用,姓冷的告诉我公司可能不用去开标。

2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在江西发达集团九江分公司从事投标资料工作。当年3月,瑞昌市安定湖二期项目的招标公告出来以后,我公司经理蒋某某让我去帮人去投这个标,我前后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工作,投标保证金是黄某甲打到我公司账户上的,技术标是我公司做的,商务标是黄某甲做的。该项目,我公司没有中标。

2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在江西发达集团九江办事处工作,主要从事九江地区的投标。当年3月我朋友吴军打电话让我帮忙投瑞昌市安定湖二期工程的标,我就让员工汪靖卿投的标,投标的经过都是汪某某操作的;保证金退还是我开的委托函,黄某甲直接去业主单位拿的,我公司收了2600元投标费用。

2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在核工业华东建设集团九江分公司担任经营科负责人,主要负责投标工作。2010年3月,我朋友吴乙让我参加瑞昌市安定湖二期工程项目的投标。我公司委托周昕作为投标授权委托人参与该项目,保证金不是我公司出的,技术标是我公司做的,吴军制作的商务标,我公司后来没有中标,就将保证金退回去了,公司收了3000元投标费用。

2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在南昌建工公司工作,负责九江地区工程事宜。当时一个叫黄某甲的人来找我,让我公司帮他开介绍信、投标。我安排我公司叶某某帮黄某甲去投的标。技术标是我公司做的,商务标他们制作的,黄某甲提供了200万元的保证金,我公司帮其垫付了80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我公司没有中标,就讲借的800万保证金利息共计225000元扣下,将剩余177500元保证金打到瑞昌市星河投资担保公司了。

2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是江西中汉建设公司九江办事处负责人,从事我公司在九江投标事宜,瑞昌市安定湖二期过程项目是陈和洪打电话找我,让我帮忙投该项目的标,我同意后让他直接联系江某,技术标是我公司做的,商务标是陈和洪提供的工程预算。

28、证人袁某的证言:我在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公司经营部工作,负责九江地区的投标事宜。2010年3月,我公司投标了瑞昌市龙泉路项目,当时九江地区负责人是王某甲,委托人是王某乙,投标是他们操作的。保证金是500万元,2010年5月13日瑞昌市星河投资公司打来的,开标后没有中标,同年5月21日保证金打回瑞昌市星河投资公司。

三、书证

1、本案5起涉及7个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报名汇总表、开标会议签到表、评标报告书、投标书、中标通知书,证实四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田某、文某某找多家公司参与投标、围标及项目的中标价的事实。

2、保证金流向票据一组,证实四被告人筹集涉案项目保证金汇入多家参与投标公司账户用于围标的事实。

3、胡某某、徐某甲的转账单一组,证实胡某某、徐某甲分别支付其他合伙参与围标项目的被告人退股转让金的事实。

4、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管辖权及起诉依据的事实。

5、户籍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6、抓获情况及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主动归案及被告人田某被动到案的事实。

7、被告人徐某甲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文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此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8、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的身体情况。

9、九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协助函、徐某甲交纳违法款协议书,证实徐某甲以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九江县开发的“水华郡”项目经九江市纪委要求,已暂停销售手续的受理,被告人徐某甲与九江市纪检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将“水华郡”项目售房款用于缴纳违法所得。

10、扣押决定书、缴款凭证、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扣押清单、提请协助函、委托函、文某某的归案经过、九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徐某甲、胡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田某分别在纪检、公安机关缴纳了违法所得363万元、160万元及5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在纪检机关缴纳了违法所得2000万。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清水塘派出所民警抓获。

12、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证实经瑞昌市审计局审计,瑞昌市新长河大道工程定案金额为129770306.40元。

13、缴款凭证、票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35万元。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提出承建项目的利润应扣除施工等借钱所产生的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因施工而支付借款利息系被告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在认定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田某、文某某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共同或伙同他人挂靠多家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串通投标文件进行围标,增加中标概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再次犯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缴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

三、被告人田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万元。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万元。

五、追缴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文某某违法所得。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红雄

代理审判员彭小娟

人民陪审员周起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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