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573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524刑初5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6-16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李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于2012年6月份及同年12月份,伙同谢某5、谢某6(均不予起诉)等人,在安溪县湖头镇公租房工程的一期、二期招投标过程中,为增加中标几率,通过挂靠福建省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进行投标等手段,对上述工程进行围标,在招标方公开摇取K值,统一定下标价报价后,分别中标一期工程第二、三标段、二期工程第一标段。其中,在一期工程中标的项目金额分别为1,138.7145万元、1,286.8348万元,二期工程中标的项目金额为1,174.2380万元。
被告人黄某1于2016年11月15日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1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5万元;本院委托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1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安溪县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1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谢某5、谢某6供述,证人郑某、李某、黄某1、陈某、王某1、王某2、林某、吴某、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梁某证言,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涉案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注册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验收报告,一期工程审计报告,二期工程进度款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伙同其他同案人,通过挂靠等非法手段,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德生关于被告人黄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黄某1参与犯罪的形式、后果等较为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清良
人民陪审员叶春婷
人民陪审员吴瑜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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