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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928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金浦刑初字第9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5-11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陈某、王某、赵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陈某、王某、赵某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陈某、王某、赵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陈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赵某系从犯,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第一起中其不知道张某甲通过郑元基支付25万元,第二起中其没有收到六万元。

辩护人朱明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辩护意见为,第一、二起是项某所在公司要求投标也希望中标,第三、四起系帮助他人围标。从本案的四起犯罪事实来看,均系建筑行业中的围标行为,属于一种潜规则,只是增加了中标的机率,而不是必然性。被告人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不明显,其损害的是招投标企业的公平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项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六被告人在参与投标中分工不同、作用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获利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参与串标是基于建筑业的潜规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郑布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本案没有造成招投标人的利益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方能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好,未造成招投标人的利益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其只收到四万元。

辩护人沈卫东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仅收到郑元基支付4万元好处费。被告人陈某只参与一起犯罪事实,情节较轻,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国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本案总体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单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项某原系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2日,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浦江县城北旧城区改建安置房建设工程(高层区块)招投标公告。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等人准备投标该工程,遂去找郑元基(另案处理)帮忙,郑元基称被告人陈某已跟其事先联系,并已购买了五张投标资格证准备参与该工程的投标。被告人项某、戴某、张某甲三人遂与被告人陈某协商让陈某退出该工程的投标,最终双方商定由被告人项某、戴某、张某甲以每张投标资格证8万元的价格补偿给被告人陈某共计4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已通过郑元基支付了25万元,被告人陈某遂退出该工程投标。之后被告人项某、戴某、张某甲商量决定由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该工程,并联系了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帮忙陪标,并由被告人项某、戴某、张某甲等人实际支付了该4家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的保证金。之后被告人项某、戴某等人安排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科长被告人王某、浦江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统一制作了参与投标的五家公司的标书,并统一安排了报价,指定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为第一位。标书制作完成后,分别由被告人王某负责将制作好的标书送到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盖章封标,由被告人赵某负责将制作好的标书送到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盖章封标。最终浦江县城北旧城区改建安置房建设工程由被告人项某、戴某、张某甲等人预设的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45981349元中标。

2、2013年12月,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浦江县水晶循环利用示范项目二标工程,工程款约为1.7136亿元,该工程共有13家建筑公司报名并参与了投标。郑元基与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等人为了能够中标,经事先通谋,由郑元基联系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参与串标;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联系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串标。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及郑元基等人采用统一安排报价、提高中标概率等方法串通投标,并安排了被告人王某制作了相关投标标书,最终该工程由郑元基联系来的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61969408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郑元基支付给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等人6万元好处费。

3、2013年12月,浦江县水晶集聚区循环利用示范项目工程公开招投标(1标)。洪海烺、徐龙波(另案处理)为了能中标,经事先通谋,联系了被告人项某后挂靠了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又挂靠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滕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围标,采用统一安排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后因标书出现问题致使此次招投标流标。

2014年1月3日,浦江县水晶集聚区循环利用示范项目工程(1标)重新招投标。洪海浪、徐龙波为了能够中标,经事先通谋,又联系了被告人项某后挂靠了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一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参与围标,采用统一安排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2014年1月3日,该工程由浙江宏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81132588元价格中标。中标后洪海浪、徐龙波支付给被告人项某5万元好处费。

4、2010年12月,周盛宝(另案处理)与徐龙波为了中标浦江县第四中学新建工程,共同联系多家建筑公司参加该工程投标。其中周盛宝联系了被告人项某后挂靠了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另外联系了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徐龙波明知周盛宝串标的情况下,仍指使张志康去做郑元基、金红林、黄根涵(另案处理)等人的思想工作,让郑元基、金红林、黄根涵帮周盛宝围标;后经张志康劝说,郑元基联系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金红林联系的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帮忙围标,黄根涵联系新华建设主动退出投标,张志康帮忙垫付了160万投标保证金。后周盛宝、徐龙波等人采用统一安排报价等方法串通投标进行围标,最终该工程由周盛宝联系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80009521元中标该工程。中标后周盛宝、徐龙波等人支付项某5万元好处费。

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项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戴某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陈某、王某、赵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曹晓磊、张志康、徐龙波、郑元基、黄万能、洪海烺、周盛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张某乙、于某、程某、芮某、黄某、石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方某心、楼晓礼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相关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浦江县水晶集聚区循环利用示范项目2标工程招投标资料,浦江县水晶集聚循环利用示范项目1标工程招投标相关资料,汇款凭证,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开招标记录,中标通知书及工程相关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司基本情况,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王某、陈某、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王某、陈某、赵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陈某、王某、赵某串通标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王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磊、方能地、沈卫东提出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戴某、陈某、王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陈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陈某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分别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王某、赵某予以单处罚金,辩护人陈国松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投标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项某、张某甲、戴某、陈某、王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戴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袁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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