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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30号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珲春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吉2404刑初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6-07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1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串通投标一案,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范立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及珲春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分别从王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鞠某等16人处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100000元、美金50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侦查机关对其家庭财产进行核查,并依法要求王某1说明其财产来源。经查,王某1对于其家庭财产中的人民币7611332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三、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担任珲春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该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1124000元的珲春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土建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指使赵某(另案处理,下同)挂靠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并让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以陪标的方式参与投标,使得赵某挂靠的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顺利中标。通过本次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土建工程,赵某分得人民币690000元,被告人王某1分得人民币1970000元、美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串通投标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范立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全部违法所得已追缴,在串通投标过程中起的作用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及珲春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分别从王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鞠某等16人处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4100000元、美金50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在珲春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中,王某1利用其担任珲春市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东丰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使该公司顺利中标垃圾车辆采购标段,于2013年8月份在珲春市靖和街世纪公寓车库前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0元。

2.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珲春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预先验收和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郑某某提供便利,于2010年、2012年、2015年分别在珲春市文化广场、珲春市环保局局长办公室、珲春市新公安局住宅收受郑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00元。

3.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珲春市四中游园绿化工程建设过程中,为鞠某提供便利,于2009年分两次在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珲春市地税局附近收取鞠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00元。

4.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珲春市煤炭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为王某某提供帮助,于2013年在珲春市靖和街世纪公寓附近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美金50000元。

5.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珲春市平安小区建设工程过程中,为李某某提供便利,于2012年下半年在珲春市靖和街世纪公寓小区内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00元。

6.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珲春市园林处花窖工程和暖房子工程过程中,为于某某借用资质的公司提供便利,于2013年初在珲春市通过银行汇款收受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50000元。

7.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珲春市合作区2号楼加固改造工程过程中,为吉林省州府建筑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提供便利,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三次在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室和珲春市环保局局长办公室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0元。

8.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承揽珲春市防川风景区停车场土方回填项目,于2011年在自己办公室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9.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帮助付某某承揽珲春市暖房子工程光明街段更换门窗工程,在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附近收受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

10.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在珲春市新安街社保小区的绿化工程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为朱某某提供帮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朱某某给予人民币10000元。

11.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珲春市东方绿洲电梯采购过程中为于某某提供帮助,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三次在自己办公室收受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40000元。

12.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信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涉及绿地补偿费一事上给予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后将此款退还给朱某某。于2013年春节因朱某某在其开办的搅拌站一事上有求于王某1,王某1在珲春市环保局局长办公室收受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0元。

13.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珲春市圣元酒店改造及门前绿化过程中为曲某某提供帮助,于2008年5月份在自己办公室收受曲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0元。

14.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周某某承揽珲春市居民楼房盖漏雨维修工程过程中为周某某提供帮助,于2010年分两次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

15.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夏某某的绿化公司承揽珲春市若干绿化工程过程中,为夏某某提供帮助,于2013年在珲春市收受夏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00000元。

16.王某1在担任珲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010年帮助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中标珲春市东方绿洲小区二期一个标段,于2011年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侦查机关对其家庭财产进行核查,并依法要求王某1说明其财产来源。经查,王某1对于其家庭财产中的人民币7611332元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

三、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担任珲春市环保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该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1124000元的珲春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土建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指使赵某(另案处理,下同)挂靠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并让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以陪标的方式参与投标,使得赵某挂靠的珲春市经典建筑有限公司顺利中标。通过本次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土建工程,赵某分得人民币69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1分得人民币1970000元、美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将涉案款以他人名义借贷给几家公司和个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审查王某1案件过程中已追缴的涉案款为人民币1925.905453万元、美金2万元,尚未追缴的涉案款为354.69585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经过、自首证明;(二)珲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珲春市委组织部文件;(三)借款协议、金融协议、借条、收据、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储蓄凭证;(四)招标文件、中标文书、采购合同、公章使用记录;(五)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安邦人寿银行保险投保单、银行收费凭证;(六)扣押款物清单及情况说明;(七)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鞠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付某某、朱某某、于某某、朱某某、曲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姜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金某某、井某、赵某、李某某、朱某某、韩某、徐某、高某某、王某、包某某、隋某某、王某、杨某、吕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八)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九)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达7611332元,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反招标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参与投标,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的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全部违法所得已追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全部违法所得已被追缴,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世渊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李水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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