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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93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闽0181刑初9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9-12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底,福清市市场服务中心发布通告将福清市某市场二楼某市场租赁权公开招标。此次投标会定于2010年7月8日在福清市某街道某大酒店召开,每标竞租保证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刑)以福清市某甲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刑)以福清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叶某甲(已判刑)以福清市某服装城名义、同案人俞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何某甲(另案处理)以福清市某物业管理中心名义、同案人俞某丁(已判刑)等人以福清市某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郭某乙、施某乙(均已判刑)以福清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俞某乙(已判刑)以福清市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蔡某乙(已判刑)等人以福清市某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李某乙(已判刑)以福清市某制鞋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俞某丙(已判刑)以福清市某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义报名竞租。被告人高某以及同案人刘某乙、林某丙、周某乙、王某丁(均已判刑)以福清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报名竞租,并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高某让同案人刘某丁(已作不起诉)参股出资人民币10万元。

为了压低中标价,2010年7月7日,同案人刘某甲、叶某甲、俞某甲、王某甲、俞某乙、郭某乙、俞某丁、蔡某乙、李某乙、陈某甲、何某甲、施某乙、俞某丙、刘某乙、林某丙、陈某丁以及被告人高某等人先到福清市某乙大酒店一楼咖啡厅集合,后又转移到福清市某丙大酒店某KTV包厢商量围标事宜。其间,同案人刘某甲通过电话邀请同案人李某甲到场商量围标事宜,同案人李某甲表示只要不让福清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标,其便同意让标。经同案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等人提议后,上述到场人员决定采取试投标方式确定正式投标时中标人员,并作如下约定:第一,试投标底标默认为零;第二,试投标采用喊标形式;第三,试投标选出中标代表就是第二天正式投标中标代表,若谁违约应承担一切后果;第四,试投标中标者把试投标金额均分给其他没有中标10家竞标代表。经试投标后,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以人民币100万元标中试投标标的。

2010年7月8日正式竞标前,同案人刘某甲等人又分别找同案人俞某乙、李某甲确认串标事宜,并约定中标后给予同案人俞某乙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另让同案人李某甲占有招投标标的10%股权。同案人俞某乙、李某甲均表示同意让标。在正式投标会现场,中圆拍卖公司开出福清市某市场二楼某市场5年租期竞标底价为175万元后,同案人李某甲、叶某甲、俞某甲、王某甲、俞某乙、郭某乙、俞某戊、蔡某乙、李某乙、何某甲、施某乙、俞某丙、刘某乙、林某丙、陈某丁以及被告人高某等人均按照之前约定没有举牌竞标,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一家以人民币180万元标价举牌竞标成功。

竞标后,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在福清市某小区附近一家茶叶店按约定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扣除相关费用,将剩余人民币76.5万元平均分给同案人叶某甲、郭某乙、俞某乙、王某甲、俞某甲、蔡某乙、李某乙、俞某丙以及被告人高某等9家竞标单位,每家分得人民币8.5万元。后同案人刘某乙、林某丙、王某丁、周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25万元、刘某丁分得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高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同案人高某丁代表被告人高某等人退出赃款人民币8.5万元。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同案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底,福清市市场服务中心发布通告将福清市某市场二楼某市场租赁权公开招标。此次投标会定于2010年7月8日在福清市某街道某大酒店召开,每标竞租保证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刑)以福清市某甲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刑)以福清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叶某甲(已判刑)以福清市某服装城名义、同案人俞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何某甲(另案处理)以福清市某物业管理中心名义、同案人俞某丁(已判刑)等人以福清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郭某乙、施某乙(均已判刑)以福清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俞某乙(已判刑)以福清市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蔡某乙(已判刑)等人以福清市某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李某乙(已判刑)以福清市某制鞋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俞某丙(已判刑)以福清市某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义报名竞租。被告人高某以及同案人刘某乙、林某丙、周某乙、王某丁(均已判刑)以福清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报名竞租,并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高某让同案人刘某丁(已作不起诉)参股出资人民币10万元。

为了压低中标价,2010年7月7日,同案人刘某甲、叶某甲、俞某甲、王某甲、俞某乙、郭某乙、俞某丁、蔡某乙、李某乙、陈某甲、何某甲、施某乙、俞某丙、刘某乙、林某丙、陈某丁以及被告人高某等人先到福清市某乙大酒店一楼咖啡厅集合,后又转移到福清市某丙大酒店某KTV包厢商量围标事宜。其间,同案人刘某甲通过电话邀请同案人李某甲到场商量围标事宜,同案人李某甲表示只要不让福清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标,其便同意让标。经同案人刘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等人提议后,上述到场人员决定采取试投标方式确定正式投标时中标人员,并作如下约定:第一,试投标底标默认为零;第二,试投标采用喊标形式;第三,试投标选出中标代表就是第二天正式投标中标代表,若谁违约应承担一切后果;第四,试投标中标者把试投标金额均分给其他没有中标10家竞标代表。经试投标后,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以人民币100万元标中试投标标的。

2010年7月8日正式竞标前,同案人刘某甲等人又分别找同案人俞某乙、李某甲确认串标事宜,并约定中标后给予同案人俞某乙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另让同案人李某甲占有招投标标的10%股权。同案人俞某乙、李某甲均表示同意让标。在正式投标会现场,中圆拍卖公司开出福清市某市场二楼某市场5年租期竞标底价为175万元后,同案人李某甲、叶某甲、俞某甲、王某甲、俞某丁、郭某乙、俞某乙、蔡某乙、李某乙、何某甲、施某乙、俞某丙、刘某乙、林某丙、陈某丁以及被告人高某等人均按照之前约定没有举牌竞标,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一家以人民币180万元标价举牌竞标成功。

竞标后,同案人刘某甲、陈某甲在福清市某小区附近一家茶叶店按约定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扣除相关费用,将剩余人民币76.5万元平均分给同案人叶某甲、郭某乙、俞某乙、王某甲、俞某甲、蔡某乙、李某乙、俞某丙以及被告人高某等9家竞标单位,每家分得人民币8.5万元。后同案人刘某乙、林某丙、王某丁、周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25万元、刘某丁分得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高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同案人高某丁代表被告人高某等人退出赃款人民币8.5万元。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甲、俞某丙、施某乙、刘某乙、林某丙、王某丁、周某乙、刘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登记材料、请示报告、竞租公告、委托合同、竞租研究记录、竞租成交确认书、竞租会现场笔录、租赁合同、竞租报名登记表、竞租规则、退赃凭证、竞标现场照片3张、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自愿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鸿兴

人民陪审员陈文辉

人民陪审员王开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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