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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7刑初15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渝0117刑初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4-22

审理经过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邓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孟然、检察官助理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左成、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重庆市×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标“×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为重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程最高限价为4784.69万元。

被告人秦某、邓某商定共同出资以合伙形式承建“×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项目”。为获取承建资格并顺利中标,两人便请托重庆×招标代理公司合川地区实际负责人罗某(另案处理),并承诺中标后,按照中标价格的5%支付罗某好处费。罗某表示同意,并安排重庆市×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合川地区实际负责人任某(另案处理)具体操作此事。

2017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邓某和罗某、任某四人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江希望城任某的办公室内共谋,约定由任某以×水电名义投标外,还另找三家有资质的公司围标,确保由×水电中标。×水电中标后,再由秦某、邓某与×水电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将“×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项目”交由秦某、邓某实际承建。秦某、邓某应支付围标费用,并在挂靠×水电后支付相应的挂靠费、管理费。

任某按照约定,以×水电名义投标该项目,并找来四川省泸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工程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四家公司约定由新绿公司自行确定四家公司投标出价的方式确保×水电中标。被告人秦某、邓某向任某支付了围标费用共计19.8万元。

2017年12月21日,“×爆破安全区拆迁还房项目”在重庆市合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水电通过围标以最低价47629170.88元的价格中标。2018年2月,任某安排肖某1(任某之妻)与邓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交由秦某、邓某建设。

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在侦办广安市×公司串通投标案中,掌握了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2018年9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案后,明确告知其涉嫌串通投标罪,要求其主动交代问题,二被告人拒不认罪,经办案民警20余小时的法制宣传及批评教育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站)承包经营合同、×水电与邓某的承包合同、招标文件、保证金缴纳名单、投标报价确认表、开标记录表、评标结果公示、招投标情况确认书、×水电投标文件等书证,证人罗某、任某、肖某2、陈某、肖某1、张某、谭某、罗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数据光盘一张(内含证人陈某提交的电子文件压缩包、投标预算“12.20”)以及被告人秦某、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邓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邓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左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邓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为4762.9170,88万元,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通知被告人到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经长时间法制宣传及批评教育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如实供述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邓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刚

人民陪审员刘启红

人民陪审员郑仕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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