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等组织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次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辩护人储华仁、葛金艳、涂龙科、陶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投资了本区惠南镇豪怡大酒店桑拿部,为牟利,设置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按摩区”,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经营管理,招募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于2009年2月22日试营业。被告人华某某受雇担任“按摩区”的领班,向客人介绍“按摩”项目、介绍卖淫女向客人卖淫。
2009年3月9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桑拿部,在“按摩区”查获三对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搜缴得记录有百余次“按摩”记录的笔记本一本。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某、李某某、华某某。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康冰军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何某某、马某某、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徐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为不法获利,利用从事公共沐浴服务业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是该沐浴服务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秦某辩解没有预谋组织卖淫,不知道桑拿部内有组织卖淫活动,其因不懂业务故聘请唐某某进行管理,李某某是桑拿部包房区的承包者,是独立经营的,华某某是李某某团队的成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唐某某辩解其是应聘至桑拿部,没有承包桑拿部,其没有组织卖淫,桑拿部的工作人员并非其招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并非桑拿部的承包经营人,没有组织卖淫,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承包桑拿部,只是将技师介绍到桑拿部包房区上班后拿取相应提成,华某某并非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介绍、容留卖淫,在组织卖淫中属协助行为。
被告人华某某辩解其不是经营管理人,没有组织卖淫,其作为领班负责向客人介绍所有项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投资经营本区惠南镇上海豪怡大酒店桑拿部,为牟利,在桑拿部设置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区域,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管理,于2009年2月22日起招募、容留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华某某受雇担任领班,向客人介绍卖淫嫖娼项目及卖淫女。
2009年3月9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桑拿部,当场查获三对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扣押记录经营情况的笔记本一本等物,并抓获被告人秦某、李某某、华某某。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豪怡桑拿部做按摩小姐,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桑拿部有A、B和C三套卖淫嫖娼项目,桑拿部老板姓秦,华某某负责招呼、接待客人;2009年3月9日晚其正在为一名客人提供色情服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辨认出了华某某和当场被查获时其服务的对象张某某。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9日晚其同沈某某至豪怡桑拿部洗浴后,经领班介绍分别欲进行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辨认出了沈某某及领班华某某。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海豪怡大酒店桑拿部做按摩技师,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桑拿部有A、B和C三套卖淫嫖娼项目,老板姓秦,领班是华某某负责管理小姐、介绍安排客人及房间给小姐,同其一样的小姐有五六名;2009年3月9日晚其正在为一名客人提供色情服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辨认出了华某某和当场被查获时其服务的对象沈某某。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9日晚其同张姓朋友至豪怡桑拿部洗浴后,其经领班介绍欲进行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辨认出了卖淫女杨某某及领班华某某。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桑拿部的老板是秦某,领班是华某某,秦某、华某某都知道卖淫嫖娼的情况;2009年3月9日晚其正在为一名客人提供色情服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还证实之前也同该名客人发生过卖淫嫖娼行为,并辨认出了秦某、华某某和当场被查获时其服务的对象詹某某。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9日晚其至上海豪怡大酒店桑拿部洗浴后,经领班介绍欲进行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还证实之前也同该名卖淫女发生过卖淫嫖娼行为,并辨认出了卖淫女徐某某及领班华某某。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豪怡大酒店桑拿部的前台接待员,负责前台接待、记账,桑拿部内有卖淫嫖娼活动。桑拿部老板是秦某,经理是唐某某,唐某某负责管理,领班是华某某,华某某负责介绍客人和卖淫女,并辨认出了秦某、唐某某、华某某。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豪怡大酒店桑拿部的前台出纳、登记,桑拿部内有卖淫嫖娼活动。桑拿部老板是秦某,经理是唐某某,唐某某负责平时管理,一名李姓男子负责管理小姐,领班是华某某,并辨认出了唐某某。
9、相关辨认照片。
10、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上海豪怡大酒店桑拿部经营记录及被查处情况。
11、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的当庭供述,分别供述了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在上海豪怡大酒店桑拿部的上述身份及管理职责。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证明,证实2009年3月9日,秦某、李某某、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9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作为沐浴服务业单位的人员,被告人秦某、唐某某作为沐浴服务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唐某某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招募、容留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唐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周巧鹰
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
书 记 员 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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