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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5人协助组织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案由: 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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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9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酉杰,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姜红文、郭志刚,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薛敏、王学斌,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6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伙同王某、“猴子”等人在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从江西瑞昌先后招募卖淫女陈某(化名“小月”、“小叶”)、汪某(化名“薇薇”)、梁某(化名“倩倩”)、蔡某某(化名“妞妞”、“婷婷”)、尹某某(化名“珍珍”)等人并先后将她们带至本区。后在李某、任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下,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分别在本区洞泾贸易城一区50栋23号李某开设的发廊、青浦区赵巷镇赵兴路109号刘某开设的发廊、普陀区石泉路470号休闲足浴店等多处以“包夜”、做“快餐”、装“处女”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达几百余次。期间,被告人陈某负责接送、看管卖淫及收取嫖资。为迫使她们卖淫,被告人陈某等人还对她们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

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将曾某某(化名“兰兰”)带至本区,并由任某(另案处理)安排从事假扮处女卖淫活动数次及收取嫖资;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又将曾某某约至本区,由任某和被告人陈某多次安排在本区九亭镇等地从事假扮处女卖淫活动及收取嫖资,共计20余次。期间,被告人陈某负责接送。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汪某、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曾某某提供的卖淫次数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及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在他人的组织下,以招募、强迫、控制、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在假释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强迫卖淫,也没有具体看管卖淫人员,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仅是接送“小姐”,所收取的嫖资也是交给他人,也未强迫卖淫,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组织者是李某,被告人程某在客观上实施的是联系、运送卖淫女,是为他人组织卖淫创造条件,故被告人程某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处以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介绍卖淫。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的场所并保管嫖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是在其店内等候警察,后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属容留卖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仅提供了卖淫的场所,不符合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王某与“猴子”等人在李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江西省先后召集卖淫女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并带至本区交给李某。李某等人亲自或安排被告人陈某先后将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至本区洞泾贸易城一区50栋23号李某开设的发廊、青浦区赵巷镇赵兴路109号刘某开设的发廊、普陀区石泉路470号休闲足浴店等处从事卖淫活动达几百余次。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李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人接送至发廊的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系卖淫人员,仍分别介绍、容留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在各自的发廊内进行卖淫活动达10人次以上。被告人陈某明知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系卖淫人员仍接送卖淫女并向被告人李某等人收取嫖资。李某等人为了使陈某等人卖淫,对陈某等人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

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将曾某某带至本市,并由任某(另案处理)安排从事卖淫活动数次。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又将曾某某约至本市,由任某和被告人陈某多次安排在本区九亭镇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共计20余次。

2008年1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某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王某、“猴子”问其、梁某、汪某、蔡某某是否愿意去上海,后其等人乘坐火车,途经湖北省阳新县时,被告人程某也乘上火车,后其等人在王某、程某、“猴子”带领下至上海,在李某等人的组织下或由被告人陈某的接送下至被告人李某、刘某所开设的发廊、普陀区石泉路470号休闲足浴店以及宾馆等处卖淫,期间,尹某某也来卖淫的事实。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梁某、陈某、蔡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程某及“猴子”的带领下至上海李某的住处,其与陈某、蔡某某及尹某某在李某、陈某等人的安排下,先后至被告人李某、刘某所开设的发廊及足浴店等处进行卖淫,在此期间,陈某被他人殴打,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李某处收取其等人卖淫所得的事实。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罗康”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程某,后由程某将其带至上海并交给李某,当晚,其被被告人陈某带至被告人李某的发廊从事卖淫,在发廊,其见到汪某、陈某、梁某、蔡某某也在发廊内卖淫,后陈宇又将其、陈某、梁某带至上海一按摩店卖淫,一星期后,李某等人又将其及陈某带至被告人刘某的发廊及其他场所从事卖淫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其被被告人陈某等人骗至上海市,在任某等人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7月,其又被陈某约至上海,在任某、陈某等人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20次左右的事实。曾某某提供的卖淫记录证实曾某某于2009年7月、8月共卖淫21次的事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记录有陈某、汪某、梁某、蔡某某、尹某某部分卖淫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重婚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数次减刑,至2008年1月30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抓获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系在发廊内等候公安人员,尔后被带至派出所审查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以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的组织指使下,积极协助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又以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系组织卖淫的策划者及操纵他人卖淫活动过程中起组织者的作用,且也无证据证明卖淫所得由被告人陈某所掌控,故被告人陈某接送卖淫人员至卖淫场所及收取嫖资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被告人程某、王某听从李于六的指挥,将卖淫人员交给李某,为李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创造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被告人李某、刘某明知李某等人组织卖淫人员至其开设的发廊进行卖淫,仍然提供场所,替卖淫提供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其开设的发廊内等候民警,后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程某、王某、李某、刘某在庭审中交代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王某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中的假释部分。

四、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    陆丽蓉

                                                  书  记  员    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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